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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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并享受《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用地,符合总体规划的,可以将土地占用税费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内有偿出让土地的收入,可以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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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对典当行业立法的必要性

郭辉


  典当这个古老的行业自1987年在中国大陆复出以后,全国典当业一直处于多头管理、高速发展、混乱经营局面。其主管部门历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管理规范也由《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到《典当行管理办法》和《典当管理办法》,但是部门立法的缺陷一直困扰着典当业的健康发展。
  (一) 关于典当立法管理的争议
  我国典当业据说肇始于南朝,在经历了一千六百多年的兴衰沉浮后又重新发展起来,但是从标志着新中国典当业复出的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成立之日起,①典当业是否应当统一立法就一直伴随着争议。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禁止,通过专门的立法规范典当业已无必要,对于民间尚存的部分典当行为,沿用政策、司法解释等进行调整。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58条和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均对典权制度作了肯定。典当业重新兴起以后,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典当业,在政府管理层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从严管理的政策;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商务部组建后负责典当业的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的频繁更换,典当企业从“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再到“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的角色定位变化,不仅仅是机构改革的需要,实际上更主要反映了政府管理层对典当业的性质认定至今尚未达成稳定共识。 在法学界方面,关于典当业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主张:一是在《物权法》的“质权篇”中增设“营业质”一节;二是专门制定一部典当商法。2002年12月1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未有营业质权的规定,2005年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克服典当管理规范效力不够的缺陷,在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专门设定了营业质权,如果这一规定得以采用,典当业的专门立法在短期内已无出台可能。而“营业质权”相关规定能否覆盖实践中的“典当”行为在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在《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过程中,有关“典权”的规定两次写进去,又两次被拿掉,这说明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关于典当的立法争议的确很大。 正是政府和法学界对典当业认识的诸多不确定性,导致典当业至今尚未纳入法律的高度进行调整,当典当业务与上游的银行担保业务、下游的寄卖业务因混同产生争议时,因现有的《办法》效力不足,许多正常的典当行为也陷入法律管辖的飞地,而一些新业务如关于股票质:的处分等更是无法可依。
  (二) 《办法》的层次和效力低下
  我国的典当行业尽管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这在立法管理上至少产生了两个不利于典当业发展的后果:第一,它不能阻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相关规章,造成部门多头管理上的混乱;第二,当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规章与《办法》不一致时,是根据规范制定机关的层次还是根据规范颁布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企业依法经营时无所适从。现实情形正是如此,由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尽管《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执行时,特别是进入法庭诉讼时,其依据就各取所需。因为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从而导致典当行业经营和发展中纠纷增多,一些典当行为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复函”予以肯定,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关于“绝卖”的回复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不禁止房屋抵:贷款业务”的回复等等。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管理方式降低了企业管理效率,严重影响企业的永续经营。
  (三)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或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办法》虽然允许典当企业成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办法》第53条笼统的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并依照此时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无法操作;对于当物毁损,典当行进行赔偿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使《办法》作为特别法的作用大为降低;按照《办法》规定,房地产、汽车等绝当后,当户应当前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典当实务中当户往往拒不履行义务,因《办法》与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缺乏上位法上的衔接,此时若典当公司单方面办理过户手续,通常被有关部门依法拒绝等等。《办法》中这类因过于抽象而不便于操作的规范还有许多,与其通过权力有限的部门制定效力部高的实施细则,还不如制定一部权威的商法典一并解决这些问题。此外,通过制定典当法,还可以为典当业者提供一个更有保障的权利救济渠道,如在正常的典当活动遇到有关部门的依法拒绝、阻碍和消极不作为时,典当企业可以通过司法渠道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 与典当业相关的主要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有关质:的规定;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和营运的规定;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涉及典当业的规章、地方机关有关典当业的规定等等。由于“政出多门”,这些规范或衔接不好或相互冲突,影响典当业的健康经营。其中最为理论和实务界所病诟的是《办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是一种营业质权,流质约定无效;而根据《办法》,典当不仅是一种营业质,出质人还可以不动产抵:而获得融资,质权人因此获得抵:权,这表明典当企业因典当行为所获得的权利与营业质权有所不同,因此,《办法》中承认流质约定有效。在此情形下典当公司到底应该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办法》呢?从法律效力层次看,前者的效力无疑高于后者,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后者又应优先于前者,典当业者因此陷入无所适从境地。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
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