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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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57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机关负责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委、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需集资兴办社会公益救济性事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承办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为社会公益事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企业自愿无偿提供的,厂长须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联席会议报告一次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情况。
第七条 经批准的公益救济性集资项目,承办单位应设立帐目、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改变用途。项目实施完毕后,由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审查其财务决算,结余部分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强行向企业推销其他企业的产口。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指定产品交易对象或服务对象。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他保险项目。
第十一条 凡属新闻报道,新闻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企业出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支付,井可向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或审计机关处理,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摊派折合金额从其存款中扣还,并技折合金额的20%予以罚款。
(二)经批准的集资项目,承办单位改变用途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纠正,并处以集资金额10%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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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具体包括:
(一)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提供税务咨询;
(三)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四)承办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
(五)基建审计业务;
(六)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验资报告、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依法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人企业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也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八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执行本规定的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日,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各司:为了加强我部外汇管理工作,拟定了《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草拟过程中听取了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转告综合计划司,以便研究改进。

附: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原则精神,为了加强我部及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鼓励各单位积极创汇,并合理使用外汇,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一切外汇(指外国货币现钞、汇入汇款、 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和其他外汇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都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支,实行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部统一管理外汇的机构为综合计划司,其职能为按照国家有关外汇法规,制定部的具体实施办法;汇总编报部外汇收支计划和决算;办理外汇留成等有关的工作;审核转报外汇收入和支出及外汇开户等事项;同时,负责汇总办理部(含各司、 厅、局)直接接受的捐赠、援助、合作项目、提供基金、经费的外汇收入和转汇、支出、结汇等具体业务。
四、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入和支出实行计划管理。凡有外汇收支业务的单位都应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外汇收支计划,报送综合计划司汇总后,属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国家计委。以上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外汇收入管理
一、凡部及直属单位接受的国外援助、捐赠,国外组织提供的基金、经费,与国外进行合作的短训班、展览和技术开发,接待外国自费来华参观、科研、讲学、学术交流和向国外出售科技成果及为在华外国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所得外汇收入,非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私自存放境外(包括港澳地区),都应如数调回国内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并取得银行盖章的外汇结汇凭证。不准自行以收抵支,不准截留自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二、各单位已结汇的外汇收入,于每季终了后在十日内将外汇结算凭证的计划留成联,连同《外汇收入结汇留成汇总表》一式四联送交综合计划司。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中国银行签证,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财政部申请外汇留成。
三、部本级(包括各厅、司、室及附设在各厅、司、室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委员会、中心等团体,下同)的外汇收入应交综合计划司统一存入中国银行或结汇,部本级和印支难民办公室、中国SOS 儿童基金会外汇留成额度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掌管。
各直属单位及三级单位外汇收入留成额度属于援助、捐赠的,应按财政部核批的留成金额按二八分成,80%留归受援单位,20%由部统一掌握使用;其他方面的创汇留成额度全部留给创汇单位。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留成额度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拨给各创汇单位(二级单位),由各单位财务统一掌管。有外汇收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综合计划司报送《对我无偿援助和捐赠情况季报表》。
四、各单位外汇收入中有指定支出项目需暂存一部分现汇的,应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汇支出管理
一、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本着用于发展民政事业的原则,主要用于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及所需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民政事业(包括社会福利、 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工作以及印支难民安置)的科研、教育、 医疗康复和开展业务等方面的设备、仪器、材料、样品、资料、书刊等;以及其他经国家规定需用外汇支付的事项。不得将外汇擅自借给或私自调剂给国内、外的机构或个人;不得购买非业务性商品或个人用品;不准支付一般费用,也不准用创汇收入发奖金。
二、凡接受捐赠、援助的外汇应按捐赠、援助人捐赠的意图使用。援助、捐赠或合作过程中需派团组出国考察、培训的外汇开支可在此项留成外汇中支出。
三、各用汇单位申请非贸易外汇时,根据使用范围填列《使用外汇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综合计划司审批后,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支付或提款手续;贸易外汇则按国家计委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
四、各单位如需从国外进口物资,必须事先由综合计划司报经外经部门同意,发给许可证,并征得进出口公司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办理使用外汇申请手续。
五、各单位用汇所需人民币均应在本单位结汇收入的人民币或经费中自行解决。
六、部机关用汇应由创汇的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由综合计划司办理有关财务手续。
七、各单位需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提取或兑换手续。
(四)外汇开户
一、各单位需开立现汇帐户的,应先报经综合计划司专项审查核准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批准,向中国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留成外汇额度的批件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国家计委批准计划、外汇管理局拨汇凭证或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单据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各单位开立的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凭综合计划司外汇管理部门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调拨单,向外汇管理局或分局办理开户手续。
(五)留成外汇调剂
一、鉴于目前部属各单位留成外汇较少,外汇调剂只限于部及所属单位之间进行。调剂时需经综合计划司同意,并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买入或卖出。
二、从外单位调剂进来的外汇,其用途只限于调入单位使用,不得进行倒卖、转让,如有结余应按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规定处理。
三、外汇调剂价格按调剂中心交割时的价格执行。
(六)外汇检查
一、综合计划司对外汇收支结汇和审批业务,应指定专人统一办理,并建立专帐,按期编报《收支情况表》送部领导和各业务部门。各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应指定财会人员经管,并设立专帐,按规定要求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决算表》(格式另发)一式两份,于年度终了后二十天内送综合计划司。
二、部责成综合计划司对各单位外汇收支业务进行检查。
三、部及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的有关帐目、凭证应定期送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
四、外汇管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纪处理,并要追究个人责任和收缴非法获得的外汇或人民币。
(七)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述部门规定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由综合计划司具体解释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