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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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
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
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
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
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
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
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
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
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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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安政办〔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
住房困难发展规划
(2008—2012年)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5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7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10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11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11
第七章附则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划背景
国家、省、市高度重视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特别是要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00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抓紧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增加房源供给”。我市市委、市政府把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摆上重要位置,当成大事来抓,出台了《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8年度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安政文〔2008〕63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和《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等文件。
第二条规划目的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对今后几年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明确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量、建设标准,发挥规划的权威性、约束性和调控性,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四)《建设部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18号)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
(六)《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
(七)《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
(八)《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
(九)《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
(十)《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
(十一)《安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分析报告》
第四条规划范围
本次规划范围为安阳市市区,包括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2年。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七条总体目标
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城中村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造工作力度,力争在本规划期内,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廉租住房总体目标: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2008年底前,各县(市)要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总体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市、县(市)“十一五”住宅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不低于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20%左右,确保足量的经济适用住房适时投放市场。
第八条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遵循“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区分缓急、分层次梯度保障;坚持货币补贴与实物保障相结合,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一)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的原则。住房保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根据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结合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人人有房住的目标,不断改善人居环境。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按照科学、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制定统一的保障规划基础上,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真正做到人民满意。
  (三)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的原则。住房保障是政府通过住房政策来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范围、保障标准等政策的确定必须与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做到适时调整、动态管理才能提高政府公共资源配置的使用效率。
(四)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依法运作、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阳光操作的原则;坚持改造整治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

第九条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
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有三种:一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方式;二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三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
第十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
根据《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要求,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360万平方米,其中:城中村、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和解决困难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总量共计1727万平方米;用于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共计187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建设总量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1813万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指引。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1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0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08万平方米。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11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185万平方米。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14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43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3865万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分布。
2008—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分布于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四)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于家庭人口较多及高层住宅等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一)2006、2007年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民政部门每年进行核定),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2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二)2006年市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611户,1464人;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02万元。2007年全市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1321户,3461人,其中:市区771户,1901人, 5县(市)550户,1560人;落实廉租住房资金80299万元。
按照人均年收入3600元以下、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测算,2008—2012年市区廉租住房应保障家庭14680个,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13770个、保障对象41310人。租赁住房补贴按60元/人·月的标准进行发放,规划期内共需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保障家庭2536户,保障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保障家庭2636户,保障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保障家庭8598户,保障资金185716万元。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供应;坚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布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向发展。住房用地布局着重于城市交通及生活便利地区,城市建设优先完善居住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249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供应量4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量1209公顷。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1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136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3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106公顷。
2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5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8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46公顷。
3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981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2.9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95.24公顷。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
规划期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共1083432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786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13677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82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20413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1472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42516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5568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185716万元。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认真执行住房保障规划
深入贯彻落实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逐步调整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标准,扩大住房保障的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补贴标准,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衔接好已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管理和储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形成“整体规划、布局合理、分期实施、协调发展”的发展格局。
第十五条落实工作责任
各区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各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按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落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房用地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切实保证供应。要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不低于年度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七条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督导检查
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各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促进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序推进。房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巩固创新住房保障工作方法
充分发挥廉租住房“四级工作网络”作用,层层落实工作目标;推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政策环境;在受理住房保障申请的每个程序和环节上,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强化廉租住房制度的年度复核,健全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广泛宣传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住房保障工作的各项制度、政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时报道我市住房保障工作方面的进展情况;组织编印发放宣传资料,直接向群众宣讲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关惠民政策;充分发挥“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动态信息”的作用,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合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法治与人治的较量 --兼论德治

宋飞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人们总觉得法治是最好的治理方式,而将人治、德治避而不提。最近,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从而使人治、法治、德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人治与法治之争着手,在理清了二者的关系之后,再讨论德治,以期获取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捷径。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由抗击非典斗争引出对法治优越论的置疑,并联系江泽民的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新主张,提出法治存有不足,人治法治各有所长,应从历史角度加以审视;第二至四部分是正文,分别探讨中西方古代、中世纪及近代、现代这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治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主要介绍了古希腊和中国先秦时期、罗马帝国和中国封建社会、中世纪及近代西方、近代中国、前苏联和新中国这几大块的人治、法治之争。第五部分是结论,先总结前面的内容,提出人治与法治是可以结合的,并由此对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
  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作深入分析,主张德治与法治并无太大关系,德治是人治的主要表
现形式。

主题词:法治;人治;德治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people always think that it is the best administration way to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men 、the rule of virtue be avoided without mentioning. Recently,Comrade Jiang Zemin put forward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making how relation of three deal with 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become a problem badly in need of solution of theory circle and practice circle . This article attempt to set about from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 after clarfy the relation of two,it is discussed the rule of virtue , in the hope of obtain a shortcut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 article divide into five parts altogether,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it is quoted from the struggle against SARS that there was an doubt of 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 is superior, Getting in touch with the new opinion that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Jiang Zemin , it is proposed that rule of law having deficiency,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have their own strong points each , should be examined from the historical angle closely;Arrange from the Second to the fourth part is the maintext,it is probed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under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en in Chinese and Western side in three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 (ancient times, Middle Ages, modern times) separately , Introduced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in ancient Greece and period forward to Qin, Rome empire and Chinese feudal society, Middle Ages and modern West, modern China,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New China.The fifth part is the conclusion, it is summarized above content firstly , proposed that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be combined, and therefore make a deep analysis on the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Comrade Jiang Zemin ,and put forward that rule of virtue and rule by law have no big relation , rule of virtue is the main form of expression by rule of men.
Keyword: 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目录
一、导论
二、古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古希腊的人治论与法治论 2、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二)实践
1、罗马帝国 2、中国封建社会
三、中世纪及近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中世纪托马斯等人的思想 2、启蒙运动时的思想
(二)实践
1、专制主义与资产阶级大革命2、启蒙运动对近代中国的影响
四、新中国与前苏联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维辛斯基等人的思想 2、中国的人治法治大讨论
(二)实践
1、前苏联的法治之路 2、新中国的法治之路
五、结论

一、导论
人治与法治谁优谁劣,向来存在争论。主张人治的人说,人与人不同,有一部分人因为得到了上天的授权,或者因为本身的杰出素质而取得管理另一部分人的权力;主张法治的人说,世上从来就没有什么大彻大悟者能永远不犯错误地引领人们永远沿着正确的方向行走。在人治者眼里,法律是智者调度别人的工具,是统治者手持的利器;而法治论者则告诉人们,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它自己就代表着公平、正义、平等和自由,它要求一切人都平等地臣服于自己。
从表面上看,法治似乎博得了人民的普遍认同,但人治却从来就没有消失过。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这两种治理模式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人治通过动员社会、任免官吏、立军令状、隔离观察等方式控制疫情,法治则通过对现有法规作出及时的修改、补充、解释消除隐患。人治与法治好比两个势均力敌的拳击手,谁也没办法轻易打倒对方。它们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新千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作重要讲话,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这一主张被写入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理论界,法治论的统治地位受到置疑,德治、人治、法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开始困扰着人们的心灵。
本文试图从法治取代人治的历史进程入手,以自己不成熟的见解,澄清一些理论上的悬案,回答以上问题。在介绍若干人治论和法治论方面的专家学说和社会实践的同时,笔者也想指出人治与法治两种模式各自存在的利与弊,让读者看清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确立是来之不易的。
二、古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古希腊的人治与法治论
古希腊是西方文明的发祥地。法学界认为那儿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摇篮。很多人一提到希腊,就联想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主张和雅典宪法。如果我们仔细审查那段历史,不难发现当时也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
自梭伦变法之后,希腊趋向法治。但诸如雅典三十寡头政治的僭主现象,在当时各城邦还是时有发生。在古希腊的学术界,关于人治法治的争论主要表现为尊重法律与尊重智慧,法律统治与智慧统治的相互关系极其优劣良莠问题。
“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是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崇尚法治的学者。他建议将最高治权(主权)寄托于“法律”,因为治权者寄托于任何“个人”,都难免感情的影响,“这就怎么也不能成为良好的政制”。因此“人治不如法治”(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2页注释[1])。朴素唯物主义者赫拉克利特也赞同法治,他倡导城邦法律,要求“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智者学派中的普罗泰戈拉同样主张保卫法律,但他又主张保卫风俗和传统道德,这可以看作是人治法治结合论的萌芽。古代原子论者德谟克里特明确提出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主张。他既告诫人们要遵守法律,又认为“优秀的人本性命定了来发号施令的。”所以“尊敬法律,官长和最贤明的人是适宜的。”(见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第12、74、88页,北京,商务出版社,1964年版)。另一智者希庇亚则称法律是统治人类的暴君,这可以说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最早代表。
到了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生时代,上述思想被继承并加以发挥。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即知识“,因此统治者应该是有知识的治国之才。他把统治者比作老练的航海专家,而被统治的人民则相当于船的所有者及船上的一切其他人,他们都要服从于这个有知识的行家。他视帝王之术为最尊贵的才能,最高贵的才艺。其人治的一面展露的淋漓尽致,但他也重视法律,认为僭主政体不依法而依统治者的意志。他还指示人们前往“只需服从法律的城邦”去。为了捍卫雅典城邦法律的尊严,履行其认为应该履行的服从法律的义务,他宁愿接受不公的死刑判决也不越狱偷生。(1)从这一点看,苏氏的法治重于人治。作为苏氏学生的柏拉图,他受埃及等级制及好友“明君”阿启泰、狄翁的影响,在早期作品《理想国》中勾勒了一个由“哲学王”统治的理想社会,并表示出对法律的不信任,认为“不停的制定和修改法律--来杜绝商业及其他方面的弊端”,无异于“在砍九头蛇的脑袋”。“在哲学家成为城邦的统治者之前,无论城邦还是公民个人都不能终止邪恶,我们用理论想象出来的制度也不能实现......”(见柏拉图著《理想国》,郭斌和 张竹明译 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43、255页)到了晚年,由于现实经历的打击(主要是身陷囹圄和好友狄翁被害),其思想自《政治家》落笔时就从人治转向法治。到《法律篇》时,他开始认识到“人们必须为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并在生活中遵循他们,否则他们会无异于最野蛮的野兽”。但他仍觉得好的独裁者与出色的立法者相结合是最完美的,“法律和规则”只能作为“知识”的“第二种替代物” (见柏拉图著《法律篇》,张智仁 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09页)。人治在柏氏心目中还是重于法治的。可他的得意门生却不赞同这种思想。亚里士多德从柏氏的法治理论入手,将其第二套治国方案加以吸收,提出了法律主治的思想。在《尼可马科伦理学》中,他提出“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在《政治学》中他进一步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人治”。他对这一命题加以论证后,又对法治的双重意义加以诠释:“对已成立的法律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但亚氏在承认“法律是优良的统治者”的同时,并没抹杀人们尤其是政治家的智慧,认为“如果既是贤良政治,那就不会乱法” (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8-171、199、271页)。他觉得有才德的人执政并由人民监督其依法治理的政体是最理想的。在这一点上,他与柏氏存在相通之处。
2、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在中国先秦时期,思想界一度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再此,笔者打算从儒、法、墨、道四家入手,对中国历史上这四个影响颇大的学派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论述进行分析。重点在儒家与法家。
人们通常认为儒家主张人治,而法家主张法治。在笔者看来,并非完全如此。先从儒家说起,孔子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人治论者。他曾说:周文王、武王关于治理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业绩,都记载在书本上。现在的问题是有没有能够执行文武之道的人,有了这样的人,国家就能治理好,没有这样的人,国家就治理不好。所以,他的结论是:“为政在人。”他还认为“政”、“刑”的效果有限,只有“德”、“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很多人以此就认为孔子崇尚人治,反对法治。但我们也不应忘了,孔子还说过:“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他并不是根本不要法与刑。孟子也被大众视为人治论的代表。人们经常引用他的一句话:“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孟子•滕文公上》),并以此论证他是拥护君主专制的人治政体。但他所谓的“惟仁者宜在高位”是建立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因而他实际上是一个贤人与良法并重的思想家。荀子是儒家集成大者,他一反孔孟的“人性本善”,提出了性恶论,但由于他提出国家的治乱决定于有没有贤人当政,而不在有无良好的法律,因此也被人们视为人治思想家。如果我们仔细研读他的文章,就会发现他在发挥人的作用的同时,也充分估计了法对国家统治者的重要。如”法者,治之端也”;只要具备法治、佐贤、民愿、俗善四个条件就可以称王。他从法治和人治相辅相成的观点出发,着重阐述了人本思想,“君子者法之原也”,“君子者治之原也。”(《荀子.君道》)“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曾闻也。”(《荀子.王制》)再看法家,法家相信人性本恶并以此构建其法治理论。管仲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为法治、人治下定义:“以法役人谓之法治,以人役人谓之人治”,并认为“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之非法者,所以禁止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解》)“上不行法,则民不从”。(《管子.法法》)“法律政令者,吏民之规矩绳墨”。 (《管子.七臣七君》)认为法律不光只管老百姓。基于这些言论,故有人视之为世界法治之鼻祖。(2)管仲一区区齐国之祖,真能称得上这一雅号吗?笔者认为不是,管仲也说过:“夫生于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任法》)可见,法律只是君主用来实现“人治”国的一个手段。法家的后期代表,其法治思想远远逊色于管仲。但人们仍以商鞅、韩非为例,认为法家主张的是法治。商鞅的确曾劝告国君要“不贵义而贵法”,“任法而治”,但他也并不根本不要礼与德,他说:“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私”(《商君书.更法》)。韩非曾提出一系列“法治”口号,如“以法为本”,“明法者强,慢法者弱”,“不务德而务法”,“明主治吏不治民”,“上法而不上贤”。(《韩非子.忠孝》)但他和商鞅一样,都难以摆脱管仲法律工具论的影响。商鞅认为“法者,国之权衡也”(《商君书.修权》),韩非则将“法”视为“帝之具”。(《韩非子.定法》)由此可见,儒家重人治,也不忽视法治;法家重法治,也不轻人治。
以下,我想简单介绍一下墨家和道家。墨子提倡“尚贤”、“尚同”,“尚贤”就是推崇贤人之治,这里的贤才不仅要具备孔子要求的“德”,还要拥有墨子补充的“才能”,也就是要德才兼备。“尚同”就是要求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一,这反映了战国时期的手工艺人、小生产者渴望天下一统的迫切愿望。墨子的这两项主张都是基于性恶论而产生的。表面上看,他的思想不被统治者接受,实践却贯彻了他的意图(见《墨子与中国文化》,张守义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76-77页)。而道家的创始人老子则提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庄子又提出:“殚尽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议论”。人们通常将此视为法律虚无论,实则不然。(3)老庄主张的“道”代替了“法”,而“道”只有通过人才能修成,因此也是一种人治。自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思想中人治成份比重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