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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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自然保护区工作,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制定保护公约,建立群众管护组织,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拯救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对动植物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区;候乌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物种遭到破坏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或分布极限地带。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区。
(六)其它有特殊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应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并符合全省自然保护区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分为省、州(地、市)、县三级。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州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前款程序审批。
第九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限时,其区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同时注重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宜性。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资源状况,可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主要进行科学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养、培育珍稀动植物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按其级别,由林业主管部门与同级水利等部门共同组织考察、评审。有关部门应结合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业务,在资金和技术上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其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林业部制定的《保护区总体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解除或保护范围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必须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和卫生采伐的,应按《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砍伐、采挖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按级别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因经济建设或其它需要,确需征用或占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应固定生产活动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
(四)采集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限定的数量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植物标本、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采集野生动物标本、猎捕野生动物的,应申办特许猎捕证,并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标本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从事任何损毁自然资源、保护设施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护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汉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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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

国办发 〔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耐火粘土和萤石是可用尽且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近年来,一些企业对耐火粘土、萤石过度开采和生产加工,导致资源保有储量快速下降,环境污染严重。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资源和环境,有必要从矿山开采、生产计划管理、税收、环保、产业准入、出口管理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控制缩减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量和生产量。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开采和生产总量限制
  对耐火粘土、萤石实行开采和生产双重总量控制,使开采量和生产量逐年有所减少。国土资源部下达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分地区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相应的矿山开采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提出年度生产总量指令性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分地区年度生产指令性计划,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将相关生产指令性计划下达到相应的生产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开采控制指标和生产指令性计划的衔接。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将上一年度指令性计划和控制指标的执行结果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土资源部。
  二、严格控制新增开采产能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和萤石的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要加强对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资源开采秩序的治理整顿,依法淘汰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布局不合理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技术落后的开采企业,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
  三、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支持耐火粘土、萤石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耐火粘土、萤石行业的准入标准,严格规模、技术、节能降耗、环保等方面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加强准入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工艺水平低、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行业准入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起发布执行。
  四、有效实施出口措施
  在缩减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开采量和生产量的同时,要继续运用现有出口措施,在兼顾国际市场合理需求的前提下,实现开采及生产限制措施与贸易环节管理措施的平衡。海关要加大打击走私力度,确保相关出口措施落到实处。
  五、提高资源税税率
  为有效缩减耐火粘土和萤石的开采量,合理引导市场需求,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耐火粘土和萤石的资源税税率。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在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的税额幅度内另行确定。
  六、加强环保监督
  各地环保部门要依法制定有关加强耐火粘土和萤石环保监督规范,将耐火粘土和萤石相关企业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耐火粘土和萤石开采、生产企业环保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加强对尾矿处理的监管,并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耐火粘土和萤石开采、生产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依法报经地方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七、加强信息引导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行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对国内外耐火粘土和萤石市场变化的研究,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耐火粘土和萤石的投资、开采和生产,引导企业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广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竞争力。
  八、加强督促检查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上述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开采、生产数量超过当年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指令性计划的省(区、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土资源部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并加倍削减下一年度的总量控制指标或指令性计划。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日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2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2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对本条的适用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副董事长或者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务。



如确实需要按照《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决定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表明该公司管理层缺失、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各证监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此类特殊状态公司的监管。



二、《高管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是指出现下列特殊情形:



1、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因生病或遭遇意外事件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



2、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死亡;



3、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失踪;



3、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暂停职务;



4、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因触犯刑事法律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5、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6、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



7、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监管机构责令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8、法律、法规和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产生必须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四、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符合《高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即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一旦决定代为履行职务,证券公司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向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报告应提交如下材料: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说明(包括为何代为履行职务、代为履行职务人选的产生、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判断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学习经历、工作履历等);代为履行职务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代为履行的具体职责范围;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内部公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接到报告,应尽快进行审查,严格把关。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公司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如果认为公司决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与代为履行职务人进行代职谈话,明确提出监管要求,并要求代为履行职务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尽职尽责,对代职中负有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监管处罚。证监局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机构部书面报告。



七、在代为履行职务期间,公司应当每月向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及代为履行职务的相关情况。公司不得扩大现行业务规模,不得申请创新业务。代为履行职务人在对外身份上应标明“代”。



八、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要求该证券公司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五倍计算各项风险准备,股票自营业务规模不得高于净资本的50%,并按调整后的风险准备要求监控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一旦出现不达标的情形,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九、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在6个月内公司未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中国证监会及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应采取如下措施:



1、责令代为履行职务人停止履行职务。



2、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采取限制业务等强制措施。



3、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