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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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胚胎、精液、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及种畜禽选育、生产、经销、利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畜禽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畜禽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选育、引进和审定
第十条 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生产需要。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选育种畜禽,应当根据品种的标准,制定出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并应不断选育提高。
第十二条 各地种畜禽场的建立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每育场(父母代场)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种畜禽必须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的种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二)单系品种和配套系品种应当从原种场或上一级繁育场引种。
(三)从国外引种的,必须凭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
第十五条 省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审定工作;市地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种畜禽质量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畜禽场应配备种畜禽质量鉴定员。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的质量鉴定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质量鉴定员,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质量鉴定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定与新品种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省的畜禽品种志。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八条 种畜禽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育场进行生产。原种场应当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育场应当以扩大繁殖从原种场或上一代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九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三)有符合生产要求的生产装备和良好的卫生隔离条件;
(四)场长应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并有一定数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级原种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四)种畜禽专业户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管理,每年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孵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禽孵化生产经营合格证》:
(一)省级原种场和祖代场、省属的孵化场,应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的孵化场,市地所属孵化场,应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除本条(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孵化场(户),应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二十二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规范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品种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的生产质量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五章 种畜禽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公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必须实行人工受精配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对地方良种的开发利用,以开发促保种,通过选育不断提高种质。
第二十八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生产,严格执行冷冻精液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的特级、一级种畜。
第三十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当在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并应按照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及系谱资料的种畜禽或种蛋。
非种畜场繁育的种畜,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和检疫合格,符合品种改良规划,方可准许配种。

第六章 种畜禽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国家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凭批准的品种证书申请发布广告,没有批准证书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禽、冷冻精液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鸵鸟、山鸡、海狸鼠、蜂、蛹等其他畜(禽)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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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6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住宅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19号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关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暂行意见》[甘房改组发(1998)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所有住宅,包括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以及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查处维修基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按房改优惠政策向个人出售的住房。住宅的自用部位是指包括门、窗、顶棚、墙面、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自用阳台(包括自用户外楼顶平台)、栏杆、扶手以及户内其它装修。
自用设备是指包括户内电器、煤气、暖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地下室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照明、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电梯、绿地、道路、路灯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二章 住宅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 售房单位在出售住宅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制定对所有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住宅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共同行为规范的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
第六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公司代修。
第七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九条 住宅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煤气、供暖管道、窨井、下水井及化粪池等)第一个井子或距离楼房两米以外的支干线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部门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侵占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栋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三章 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房改售房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1、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时,购房者要按购房款1%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完成售房后,售房单位要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2、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的约定。购房者要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本办法施行前销售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未提缴维修基金的,经审查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者补收或者由售房单位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房改售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维修基金未建立前,维修费用暂由售房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售房单位要将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存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移交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计入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住宅小区分别设置,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为每户建立维修基金收支手册,注明业主维修基金的缴交、支付及维修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会审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该小区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存款户的利息收入中支取。
第十八条 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利息收入不敷使用时,由物业维修养护单位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可使用维修基金本金。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后,售房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撤销或合并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其它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模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4〕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它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三)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将基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社会统筹账户。

  (四)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审定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以及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分局和派出所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区国土资源部门和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通过建立、完善社区工作平台,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包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

  不包括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以及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但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基准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名单和耕地面积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

  成员人数及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情况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送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耕地面积由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后,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建成后,增加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后,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建成后,开垦、复垦增加的耕地,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今后征用土地,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和被征耕地应及时从成员和耕地数据库中核减。

  已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经发现不符合成员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予以核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为20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个成员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0000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0-3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征地补偿登记期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数据库资料,提出被征地农民人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平江、沧浪、金阊区区域内,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局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区域内,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4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6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4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在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制作的人员表格,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分别送交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确认的不同年龄段划分不得变更。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在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的同时,对第二、第三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享受第四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如属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计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解缴和支付:

  (一)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测算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用地单位及时将征地所需资金解入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征地经费专户。结算征地费用时,解入专户的资金多退少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组成:

  (1)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安置费,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缴费基数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金费用,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当年确定的征地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3)促进就业再就业和人员培训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包含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2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财政部门应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金额要及时转入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后不论何种供地方式,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为被征土地中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本次征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平均分配,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个人账户资金,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按月积息法计息,计息期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结息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当天银行挂牌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本结息期利息按每期末当天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

  (一)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用于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从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每亩13000元标准提取的金额;

  (二)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超出进入个人账户金额的部分;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土地中耕地以外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中第一年龄段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划分情况,按下列标准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按每人7000元生活补助费标准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最长期限2年)标准为每人160元的失业补助费;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18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从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的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220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20元。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按月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起通过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发生出国和跨地区(苏州市外)定居、死亡等情况的,经本人或死者亲属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按下列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

  (一)设立“城镇保险换算账户”。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在扣除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后变更为 “城镇保险换算账户”。

  (二)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以及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2年换算1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不满1年的尾数,按1年换算),不足3年按3年计算;并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换算办法确定。“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不足可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不足部分不得确认缴费年限。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记入个人账户比例占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比例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换算后的“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本人可以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时仍可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续保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其中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遗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同时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上述人员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四)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计算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与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或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一次性申领有关待遇外,继续按月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七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后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或就业后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待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符合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征地前原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补贴和同时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但可按“就高”原则,按规定享受征地保养金;其中已履行个人缴费义务的,可将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按月计发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第三、四年龄段人员每人8000元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住院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解决;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证》、《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病历》和《被征地农民就医卡》(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

  对上述人员首次发放“就医证卡”的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服务项目范围、就医的定点医院,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参保个人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同时暂停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劳动适龄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业后又失业的,在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以下办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二)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冻结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暂停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人或其亲属可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恢复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可恢复其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第(一)、(二)项失业住院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为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三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终止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由本人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恢复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章 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失业登记制度。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在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后尚未就业的,应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注册和统计,并纳入城镇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其就业、流动、失业、培训等情况。《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被征地农民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参加转业训练、求职时报名登记、办理录用手续的必备证件。

  第四十条 实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先培训后就业(上岗)制度。25周岁及其以上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凭职业指导培训证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凭《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求职就业或进行失业登记,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岗位需要参加技能培训;2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凭培训合格证方可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有关就业、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所需的培训和管理费用,按每个符合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2500元标准,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四十一条 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按照《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所需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城镇低保资金的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困难农民符合以下条件,可提出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或死亡,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持有关身份转换的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凡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须待居住地和户籍登记地一致后办理(拆迁过渡期除外)。

  第四十四条 家庭收入计算口径,除执行《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外,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赁收入、土地入股收入、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二)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镇低保标准全额计算;

  (三)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