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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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回收利用、逐步禁止、鼓励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综合协调管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登记)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市市容环卫局备案。
第六条 (公告名录)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公告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名录。
第七条 (缴纳费用)
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个月的生产量或者销售量,向登记机关缴纳回收处置费用。回收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制订。
第八条 (对生产、销售单位的要求)
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建立台帐制度,并实行产销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订。
第九条 (对使用单位的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向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宾馆、饭店、饮食店、盒饭供应点等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餐饮业单位,应当设置回收容器,清洁整理后予以回收,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条 (生产、销售单位的回收)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可以组织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组织回收的,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回收比例返还回收处置费。
第十一条 (专门单位的回收)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组织落实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并确定具体的回收单位,由回收单位从事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
回收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若干回收点。
第十二条 (处置)
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后,除直接送至再生利用企业外,应当送至市市容环卫局指定的场所,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处置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部分区域禁止)
本市范围内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国家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具体范围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及其所属监察队伍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登记,或者未缴纳回收处置费用,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销售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和实行产销联单制度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单位向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饮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回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区域内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者销售单位销售不标明名称和地址的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的行政处罚)
街道监察队对辖区内任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饭盒,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经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或者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已经在本市销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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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地方税种的改革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元月12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城乡建设建设税改革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为保证城乡建设资金的需要,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请示》中建议,在新《条例》出台之前,请国务院准予暂按财政部
1993年12月29日下发的明传电报执行。
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种的改革,在集中精力确保已出台税种顺利实施的前提下,本着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使税制改革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未出台前,仍
按原税法和税收条例执行。
以上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望各地依照执行。



1994年2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企业年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年为契机,认真贯彻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部署,积极推行新的企业监管模式,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企业
改革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现就2000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结合企业年检,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普查。普查采用书式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以书式审查为主,实地检查企业不低于登记注册企业户数的20%,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实地检查比例。对企业的实地检查最迟应在两年内全部完成。检查内容按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的
规定执行。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需办理前置性审批的企业进行清理核实。对应办而未办前置性审批手续或前置性审批手续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企业,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应督促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有效批准证书、许可证或资格认定文件。逾期未办的,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
或办理注销登记。
三、继续贯彻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清理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以下简称“五小”)企业。凡按规定到2000年底前应关闭的“五小”企业,登记机关不再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并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对应办理注销登记而拒不办理的企业
,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紧密结合年检审查的内容,将企业登记事项及股东实际状况与企业登记档案进行对照检查,摸清底数,通过各种方式,尽快在基层工商所建立辖区内的企业经济户口,为实行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管理制度奠定基础。
五、继续加强对股东、出资人出资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重点检查以实物出资方式设立的企业,对违反出资规定,拒不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4号令的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查处。
六、加大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对在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中弄虚作假、欺骗登记机关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审计机构和咨询代理机构,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和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八、有条件的地方,继续试行企业免检制度。可以对那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免检。具体实施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下列企业在年检时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1.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3.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新设立的企业;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问题,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企业。
十、严禁乘年检之机对企业乱收费,除国家规定的年检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同时,严禁其他部门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之机“搭车收费”。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1999〕外经贸资发第690号)执行。
结合年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换发营业执照工作。
十二、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应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