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包括拟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3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3份;
(三)《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6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3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每年5月底前申报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3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3份。
第二十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3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2-05-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基本的生育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范围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财政、审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为职工总数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职工总数×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企业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参保的职工必须同时缴满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
(三)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 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五)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
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文件执行,个人不负担治疗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 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的期限和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实际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二)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核准支付程序;
(五)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开展生育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缓缴期满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墋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生育保险手续;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者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