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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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9]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全国糖酒会),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主办,大连市人民政府承办。
第三条 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糖酒会的组织、协调等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由市商委、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物价局、城建局、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开发办等部门组成,具体负责与主办单位的衔接以及在举办全国糖酒会期间的会议宣传、证件制发、广
告审批、人员接待、展区管理、投诉处理、安全保卫等会务工作。
全国糖酒会展区的规划、展位和接待住宿宾馆的分配及价格,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审定。
第四条 全国糖酒会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市容环境、市场物价、道路交通、治安消防等管理,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全国糖酒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并提供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产品化验报告;
(二)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布展证》进入展区布展;
(三)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代表证》进入展区从事展示、交易活动;
(四)自带工作车、宣传车的,应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工作车证》或《宣传车证》,凭《工作车证》进入展场,凭《宣传车证》在规定的道路上进行宣传;
(五)产品必须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的时间和展区内进行展示和交易,不得在开幕之前或划定的展区之外进行;
(六)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
(七)服从大会的组织和调度。
第六条 全国糖酒会的工作人员和记者,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指导证》、《工作证》或《采访证》进入展场。
第七条 全国糖酒会的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发布、统一收费。
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发布广告的,应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制作和贴挂广告,会议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第八条 未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商场(店)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为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设置展厅(间、室)、展位(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全国糖酒会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
第九条 经指定接待全国糖酒会的宾馆、饭店、酒店以及展览场所,必须执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或变相提价。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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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人事、劳动厅、局:
近几年伪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以下简称“户口迁移证件”)情况十分突出,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加之原有的户口迁移证件已不适应计算机管理的需要,影响了户籍管理工作。为严密和加强户籍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堵塞漏洞,保障户口迁移工作的正
常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5年1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在批准干部、工人调动工作,录用干部、招收工人,办理离退休干部异地安置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期满后分配工作时的随迁家属等工作时,如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应将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准通知及调动人员情况
登记表(式样见附件)抄送迁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并根据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签发户口准迁证,供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及随迁家属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使用。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开具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附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填写说明(本刊 略)



1994年12月10日
对司法鉴定立法草案的几点看法

于朝(yuxllg@sina.com)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过程中发现,由于历史的、观念的和研究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理论、实践及立法方面确实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的概念、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急需通过立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同一。
在司法鉴定立法方面,中央政法委、全国及部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财政机关,多年来作了许多调研及法规制定工作。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做了说明。由于笔者没有见到草案内容,只能根据《说明》提到的一些草案内容,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涉及到鉴定的主体、鉴定的手段、鉴定的对象、鉴定的含义以及属概念。草案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较为完善的反映了司法鉴定概念所需表达的内容。但存在一明显不足:鉴定的对象既然是“专门性问题”,那么只能是“鉴别和判断”,而不能“检验”。从鉴定实践看,“检验”是获取鉴别、判断所需的信息(事实依据)的手段,其对象是人身、物品、尸体、账册等,因而与鉴定的对象不同;另一方面,从语意上讲,“检验”“问题”也不搭配。有关专家或学者提出这样表述,其主要原因的看到鉴定中都需要进行检验,因而将检验与鉴别判断活动混淆了。
第二,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
草案中明确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从内容看应当理解为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我十分赞成。过去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人鉴定(以鉴定机构名义进行鉴定或出具鉴定结论)问题,这样做确实存在着许多弊端。这些弊端涉及鉴定人的责任心、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人义务的履行、鉴定责任的追究等诸多方面。我个人也多次在发表的著作对法人鉴定制度提出质疑,并希望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目前,从立法上解决鉴定人负责制还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的协调问题。因为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的了“有权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特别是民诉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地将鉴定主体分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两类。因此,要确立“鉴定人负责制”必须考虑到相关法律的修改问题。
二是,草案结合实际并参考了国外经验,对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本决定管理的范围”。但由于依据其他的法规来建立具有鉴定职能组织的目的是为公众服务,而不是专门针对诉讼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会出现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的情形。例如:注册会计师必须以其所在事务所的名义对外工作,即使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也不能例外,这就与鉴定人负责制之间产生了冲突。因此,在鉴定法律的立法中,应当考虑对这些情形给予适当的调整。
三是,草案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言外之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可以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这也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可以修改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
第三,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
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应当考虑到技术上和诉讼上的可行性。首先,不同的鉴定结论所运用的鉴定证据及鉴定原理会有所不同,因而需要采用不同的鉴定文书予以表达;其次,法官对不同鉴定结论进行取舍时,需要进行相关的审查判断活动,其审查和判断的主要依据是鉴定中对检验所见和鉴定原理的表述。
草案规定,“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这一规定在一些诉讼机关制定的诉讼规则或鉴定工作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表述。这一规定实际上还是受法人鉴定观念的影响,即在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同一问题的鉴定结论只能用同一份鉴定书予以表达,但鉴定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机制,因而规定通过“注明”来表达不同的结论性意见。这一做法既影响了鉴定人负责制实施,也不便于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建议修改为“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分别出具鉴定结论”。
笔者多年从事司法鉴定的实践、理论研究及教学工作,很希望我国能够尽快处出台既符合法理和鉴定的科学性,又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司法鉴定法律。

注:笔者简介见本站《法学家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