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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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报字第3号关于雷俊文诉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此案情况较为特殊,雷俊文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拒不采取措施节育,超生第二胎,为了逃避处罚,弄虚作假,对孩子不负责任;马国夫妇原有两个女孩,又擅自收下了雷俊文夫妇的孩子,也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审理此案,如简单地就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予以确认,将孩子判归那一方抚养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可从该案实际出发,根据雷俊文夫妇确有“不要孩子”的表示,况且孩子已由马国夫妇抚养两年多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受影响考虑,对雷俊文夫妇归还亲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宜。但要注意过细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以防矛盾激化。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民报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雷俊文、李芳珍夫妇诉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持两种意见。经请示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能统一,遂向我院请示。经我院研究,仍是两种意见。鉴于本案属新型案件,且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特呈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雷俊文,男,37岁,汉族,太原市五金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职工。
原告:李芳珍,女,36岁,汉族,太原市市民,雷俊文之妻。
被告:张秋花,女,38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卫生院医生。
被告:马国,男,34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高村村民。
第三人:李秀珍,女,33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李芳珍之妹。
原告雷俊文之妻李芳珍于1986年12月计划外怀孕(第二胎),次年6月被雷俊文所在单位发现,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在单位多次督促下,原告雷俊文于1987年7月20日左右,将其妻李芳珍由太原送到祁县其妻妹李秀珍家中,并要求李秀珍给联系医院。李秀珍按照原告的要求和高扣仙(李秀珍的表妹)一起找到被告张秋花医生家,恳求张为其姐作引产手术。7月28日在李芳珍分娩前原告夫妇均表示不要孩子。29日凌晨3时左右李芳珍正常生下一男婴。李秀珍就与张秋花一同将婴儿抱到事先联系好的高扣仙家中。当日上午10时,原告雷俊文接李芳珍出院时,也未过问婴儿如何。29日上午,村民范润莲来看儿媳高扣仙,见炕上有个婴儿,便问是谁家的,在场的李秀珍说是我姐的孩子,要给人。范润莲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马国的大姐马和,马和看了孩子后,将马国夫妇领到高扣仙家与李秀珍商谈收养该婴儿的事宜,李秀珍当时表示同意。下午3时,马国夫妇将婴儿抱走给李秀珍留下人民币1000元,布6尺、红糖2斤;鸡蛋2斤。此钱物一直保存在李秀珍处。
李芳珍出院二、三天后,找张秋花说孩子死了。要求张开个引产手术证明,张即给开了引产证明。原告雷俊文将该证明交到单位后,其单位怀疑证明有假,遂派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雷俊文之妻超生二胎是实,故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雷俊文记大过等处分。祁县卫生局也对被告张秋花不负责任,放弃原则出具假证给以记大过和降一级工资的处分。雷俊文受处罚后,于1988年6月5日向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其亲生子。
祁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千元予以没收。理由是:(1)原告在未生孩子前,就由第三人联系好放孩子的地方,原告雷俊文在检查中也写着不要孩子了,说明原告在孩子出生前已有送人准备。(2)原告雷俊文让其妻李芳珍放弃医疗条件优越的太原市而去条件差的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实际上是想逃避计划生育。(3)原告李芳珍以产后“昏迷”,不知道孩子被抱走的说法,不能服人,所以孩子让人抱走原告夫妻是知道的,是无目的送养,现在要求归还亲子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理由是:(1)被告马国从高扣仙家抱走孩子时,原告夫妻均不在场。原告雷俊文是安排其妻来引产的,孩子死活他当时并不知道,更说不上同意送人的问题。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并未见面协商,原告夫妻也未同意,事后也无证据说明他知道孩子活着送人了,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2)被告马国现有两个女孩,按照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被告马国不具备收养条件。(3)被告马国给第三人李秀珍留下的钱物,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也未接收,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送养。
以上两种意见不能统一,遂逐级请示到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于5月5日研究后,仍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收养双方并未见面,共同协商,也无书面协议和公证文书。从现有证据看,整个送养行为均是原告之妹自己所为,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其妹代理的。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志,更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表示,不符合收养必须“双方同意”的条件,所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收养的形式要件不成立,但实质上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因为原告李芳珍怀孕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就是想要孩子。在李分娩后,原告夫妻二人不可能不过问孩子的情况和下落。即然知道,在送养后的十几个月内不问不理,应视为是对李秀珍送养孩子行为的默认。原告夫妻在孩子出生前曾向医生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就是暗示其妹李秀珍可以全权处理孩子问题,因此李秀珍送养孩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同时,原告雷俊文所以要在其妻临近分娩时才送到祁县的农村,就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免受处罚,欺骗组织,蒙混过关。现原告认为已受处分,就提出要孩子,不能支持。否则,就支持了原告的欺骗行为,但由于被告也已有两个孩子,现又收养一子,也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把孩子判归被告,也就支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确有其特殊性,政策性又很强,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都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与计划生育不利。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198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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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6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日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效力、确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的评议审查,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后执法监督措施。
第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自我评查、层级检查和监督检查,以自我评查为主,层级检查、监督检查为辅。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评查标准的,在进行自我评查、层级检查时,可优先适用上级主管部门的标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后应及时登立案件台帐,明确主办人员;案件办结后应及时立卷归档,形成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管理相对人持有效证明,可查阅与本人有关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完毕后30日内,办案人员应将案卷移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自我评查。
第八条 自我评查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案卷评查率应达到100%。
第九条 自我评查应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全面评查。自我评查记录上应载明被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被评查机构负责人在评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将评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评查案件主办人员。
自我评查记录和自我评查结果随同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第十条 自我评查结果纳入对行政执法案件办案人员的年度考核。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在20件以下(含20件),年度主办案件出现1件不合格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出现2件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出现3件及3件以上不合格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20件以上,年度主办案件不合格率在5%(含本数,下同)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合格率在10%以上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合格率在15%以上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本单位自我评查工作进行一次评析,并将半年自我评查总结书面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层级检查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系统组织实施,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被评查的下级执法机关应达到本系统执法机关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层级检查包括对行政执法案卷质量的检查和对自我评查工作质量的检查。层级检查记录应建档立卷。层级检查结果于当年7月、次年1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送本系统半年层级检查的总结。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层级检查工作的情况纳入该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每年不少于一次,被评查机关不应少于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总数的20%。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开展层级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准备书面的总结材料、案件登记台帐和案卷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六条 自我评查、层级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层级检查结果为准;层级检查与监督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监督检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凡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评查结果,其案卷不再评查。
第十七条 对自我评查、层级检查评查人员的年度考核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需要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到场接受评查人员的询问;需要走访相对人的,被评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案件经办人或被评查单位对案件评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评查组织者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因组织开展评查需要临时抽调人员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支持配合。抽调期间,被抽调人员应服从安排,认真工作。
第二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评查组织者应与被评查单位交换意见;被评查单位应制定措施,及时整改、纠正,并将结果及时反馈评查组织者。
对评查中评出的优秀办案个人和行政执法单位,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案卷的评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生态保护林木,恢复植被。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五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逐级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征用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经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条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开发的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态公益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 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法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越权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用、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