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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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市轨道交通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轨道交通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处申诉。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轨道交通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轨道交通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拒绝、妨碍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仍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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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职能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会机构统一管理和核算。禁止将预算内的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禁止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三条 职能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或者收入过渡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职能单位内部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不得单独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能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六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方面开支的,应当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职能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定,并按照核定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职能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当依据职能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等法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自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取消帐户;逾期仍不改正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将其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的,应当上缴上一级财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发钱物的,责令单位限期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黑龙江省甲公司本无俄罗斯钢材可供,却隐瞒真相,于1999年10月11日同江苏省的乙公司签订了俄罗斯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于2000年8月6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方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1999年10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乙方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8月9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俄罗斯钢材,未果。
2000年11月1日,甲公司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
乙公司闻讯起诉,追究甲公司违约责任,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实行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应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有效、与丙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效、与丁公司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据此判决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即向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与丁公司一起对因抵押合同无效所致乙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判决书中明确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及具体分析:

1、关于乙公司以债务人甲公司、保证人丙公司、抵押人丁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解释》第125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128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分析:乙公司将甲、丙、丁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2、关于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第89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分析: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决定乙公司能否行使各项请求权的基本前提。《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却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要件之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方为无效。从本案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1999年10月11日)看,是在《合同法》生效(1999年10月1日)之后,且合同法属民事特别法,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乙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即乙公司作为被欺诈对象,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既可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表明乙公司意在使合同有效,并基于有效合同来追究甲公司未如约交付钢材的违约责任。由于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实际交付了定金100万元,故在甲公司违约时,乙公司有权主张甲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分析:乙公司与丙公司已订立书面一般保证合同,保证人丙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丙公司主张其无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主合同(买卖合同)有效,故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不存在。第二,关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有《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等,本案中保证合同系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丙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欺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当属有效,且本案无其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归于无效(下面将予阐述),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
当然,丙公司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据前面所列的《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在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公司债务时,保证人丙公司方承其担保证责任。

4、关于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丁公司行使抵押权”

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