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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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为加速广州经济建设,筹集社会上各方面的资金,尤其是鼓励华侨、港澳同胞积极投资,是非常必要的。《投资优惠暂行办法》是组织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而采取的一项新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全局观念,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新的问题,望及时向市侨办反映。

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根据广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需要,以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采取我国准许的其他方式在我市进行投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办法:
一、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投资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按我市规定八折征收。
二、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不影响本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尽量放宽产品内销的比例。
三、华侨、港澳同胞对我市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有重大贡献者,经市或区、县统战、侨务部门推荐,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其各种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特别突出者,经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立碑纪念或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四、华侨、港澳同胞引进先进技术,投资经营我市急需的工业项目,投资对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经营开发性事业,凡一次实际投资30万美元(市属八县20万美元)者,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凡一次实际投资60万美元(
市属八县40万美元)者,准其亲友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二人。
华侨、港澳同胞在我市一次实际投资经营60万美元(市属八县40万美元)的非生产性项目,可允许其亲友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凡一次实际投资额在120万美元(市属八县80万美元)者,准其在农村的亲友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
所在的城镇常住户口和享受商品粮供应。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为二人。
由农村户口转为广州市区居民户口者,须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农村户口转入县城或圩镇居民户口者,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审批时应有核准的实际投资额的证明。
五、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亲友,凡符合广州市劳动管理条例和符合该合资、合作企业招聘条件的,可优先录用一至三人。
六、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聘请国内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受聘者如是我市的国家干部、工人、可按干部、工人管理范围,按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代表或代理人不属劳务输出的范围。
七、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为介绍华侨、港澳同胞来我市投资作出成绩者,凡属合资、合作企业由我方给予介绍人一次性奖金;独资企业由我方洽谈单位发给奖金根据,客商实际投资额采取不同的比率:客商实际投资额为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实际投资额千分之一发给奖金;

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发给奖金,但奖励金的金额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奖金在五千元人民币以下者(含五千元),由区、县、局审批。奖金超过五千元人民币的,须提交市亿政府审批。奖金发放的时间应在客商实际投资半年内完成。此外还可根据
情况由市、区、县政府给予精神奖励,如发给奖状等。
八、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亲属提供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及信息等,经区、县、局或市有关部门鉴定采用后在生产上确有明显成效者,采用单位应根据受益大小,发给奖状、表彰证书,并发给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个别有特殊
重要作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高的奖励。
九、对引进工作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港澳同胞家属,要求通过往港、澳或出国旅游、探亲的形式继续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经区、县、局推荐,市统战、侨务部门加具意见,公安部门可给予优先批准。
十、华侨、港澳同胞赠送其亲属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下属自用的先进适用生产技术设备,按省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免税进口。
十一、本办法适用台湾同胞在我市的投资。
十二、本办法由市侨办负责解释。各级统战、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本办法的执行。
十三、本办法如与中央有关华侨投资优惠办法有抵触者,则按中央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198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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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凡涉及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肉、菜等主副食品及燃料、废旧物资回收、居民生活日用品商店和固定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城区规划区域内所辖商业网点进行管理;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镇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城建、环保、土地、财政、工商、物价、国有资产、商贸、房地产、金融等职能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业网点的行业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方案;
(四)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配套费;
(五)负责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和服务范围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有关商业网点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七)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商业网点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兴建商业网点应当给予扶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商业网点规划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的商业区、商业街和主要街道的繁华地段,新建、改建、扩建的临街楼房底层,一般应规划建设商业网点。其它街道现有临街建筑物适合商业网点的,应做出规划,调控治理,逐步改建,做到布局合理,结构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工矿区、车站、旅游景点和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
规划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应按照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进行。
统建商业网点是指政府投资、集资统一建设商业网点;配建是指在居民区、工矿区内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代建是指建设单位代国家建设应拨出的商业网点;自建是指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景点和改造旧城区的建设工程与商业网点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坚持谁拆谁建、原地复建、就近迁建和拆一建一的原则。拆建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土地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先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手续,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代建商业网点竣工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代建手续,进行资产评估,接收资产。商业网点经营者应按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途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拨出建筑面积的5%至7%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商业网点配套费。目前执行5%,以后提高征收比例,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用于经营或开发的商品房);
(二)职工、学生集体宿舍;
(三)用于敬老院、养老院、残疾人等民政福利性质的住宅用房;
(四)农业户口村民自建的住宅;
(五)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住宅用房。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投资,指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和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等;

(二)单位自筹资金,指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等;
(三)引进外资、合资和个人投资;
(四)其它渠道。
财政投资应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边沿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九条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由计划、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审批。建筑工程竣工后,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同意,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二)用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的和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三)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单位所有;
(四)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个人所有;
(五)引进外资和共同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采取贴息、无息、低息等方式,建设和扶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确保资金的有效积累。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划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商业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商业网点建筑总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置商业网点,并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拨或者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拨商业网点面积建筑总造价或应缴商业网点配套费的10%至15%的罚款;逾期不补拨、补缴的,按日加收应拨商业网点面积建筑总造价或者应缴金额5‰的滞纳
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商业网点违反规定的,除对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同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罚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商业网点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外的居民区、工矿区、风景旅游区、各类开发区和县(市)的城镇规划区,参照本条例对商业网点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芬兰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在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该船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芬兰共和国颁发的为“芬兰海员护照”或“芬兰护照”。
  在缔约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舶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灿 明             阿尔内·贝尔纳
  注:一九七八年五月十六日我外交部和芬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