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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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42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业经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集成电路产业的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掩膜、封装、测试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企业须经市经委会同市计委、科技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除按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字〔1998〕21号)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2005年前投资的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对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人民币部分,市财政可以提供1—15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投资集成电路企业,符合条件的,政府按其投资注册资金的部分给予适当的资金配套。政府的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以议价转让退出。

  第六条 政府将在市科技三项经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挖潜改造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经费,择优和有重点地支持集成电路领域的设计、研发和开发。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的重大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建设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薪酬和培训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设备、原材料、消耗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省、本市对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集成电路企业研究开发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的设备更新换代。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企业奖励或者分配给有关人员的股份红利,直接投入到生产经营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集成电路研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人员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获得的个人奖励,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买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提折旧。

  外商投资的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的,除抵免企业所得税外,还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制企业,政府将为投资者提供“七通一平”(通水、电、路、气、排水、排污、通讯和平整)的土地,期限为30年。但投资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前款以外的其他集成电路企业自建研究开发、生产基地的用地,可按《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规定,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50%计收土地出让金。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或者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七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政策,其生产用电执行省网电价(市优惠电),同时每千瓦时05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实际用水(办公与生活用水除外)每吨10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水电的补贴标准可以随水电成本的变动做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对2005年以前新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免收自来水、煤气和供(配)电增容费。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制造业所需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家属落户本市,不受进入本市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持外国居留证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集成电路产业工作的,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以适用附加减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创办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公司。对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设计项目和相关的集成电路投资项目,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对成功引进集成电路项目的国内外人员或者国内外企业(机构),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集成电路企业的产品内销,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场等单位为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的报关窗口,提供24小时便捷的通关服务。对不涉证、不涉税的保税货物可按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办理通关手续;对应税货物,在提供或者办理担保的前提下,按先放后征的方式办理;对从事集成电路生产的A类企业给予先放后税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只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线宽等于、小于025微米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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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贸易外汇管理,特制订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贸易外汇收支系指:
1.一切进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等业务的外汇收支;
2.一切进出口贸易项下各种从属费用的外汇收支。
三、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项目,以及经济特区的贸易外汇收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四、一切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以下简称银行)。
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批准者外,必须向银行结汇,不得擅自保留、使用,不得私自存放境外或异地;需要支付的贸易项下外汇,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或有关规定,向银行购买。
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应贯彻先收后支原则,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先支后收或收支轧差。
五、国家协定项下的贸易外汇收支,按协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要严格分清付款的外汇性质,属于协定项下的记帐外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支付现汇。

二 出口外汇收支管理①
六、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为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应注意选择出口收汇方式和严格控制远期收汇。
对信用证方式改为托收,托收款项的减额,托收即期改远期,推迟远期收汇期限,以及采用承兑交单(D/A)和寄售方式者,应经公司经理批准。凡远期收汇超过90天,出口单位应报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
凭批准件办理。
对无证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应注意安全、及时收汇;对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银行应协同出口单位积极催收;对逾期尚未收妥者,银行应按季将笔数、金额及有关情况报告外管部门。
七、出口单位出运商品后,应将有关单证通过银行寄送收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自行寄单。获准自寄单据的出口单位,也应及时将发票付本或有关单证送交银行核销。
1.无信用证出口项下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属于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八、凡按国际惯例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货价折让、货款尾零的外汇,可在出口收汇中扣付;对于未列明的付款,或佣金率超过规定幅度者,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事先报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
位应事先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凭出口单位的申请及有关批准件,经核实后,另行支付,冲减出口收汇。
出口收汇中发生的赔款、罚款、退货、降价退款、退回多收或错收款等外汇支出,出口单位应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经外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银行凭批准件办理对外支付,冲减出口收汇。凡赔款、罚款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报经省、
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同意后,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同意后,报外管部门审批。
出口商品收汇后,除上述情况外,都不得在出口收汇中冲减或扣抵;如有其它支出款项发生,应报外管部门批准后始能办理。
严禁以低报货价、高报佣金,提高折让率和谎报无价样品、赠品出口等手段截留国家出口收汇。
九、“以出顶进”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限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以出顶进”的出口商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其收入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十、出口单位售给来华洽谈业务的商人的小量出口样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银行凭出口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收入的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三 进口外汇收支管理
十一、进口用汇必须按批准的用汇计划、确定的外汇来源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并通过银行对外支付。
十二、境内机构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的进口,均应按规定程序编报用汇计划。属于中央进口用汇,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下达有关外贸单位和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控制执行。对地方外汇、留成外汇的进口用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控制执行。

十三、进口开证付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进口单位在向银行申请开证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开证申请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
开证。
2.无证进口,进口单位在办理付款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进口单据(或索汇凭证),付汇通知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
源证明办理付款。
3.预付进口货款,对我驻外机构可凭合同和其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办理;对外商,应凭外商所在地银行出具书面保函办理。银行对预付进口货款,应登记备查,进口后应予核销。未用的余额,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凡进口货款预付比例超过15%以上的,须报经外管部门批准,银行凭
批准件办理。
十四、未经外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不得以人民币向来华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同胞,或驻华使领馆、代表处、联络处支付人民币。严禁谎报捐款、以物易物、代垫人民币费用等方式抵付进口货款,进行套汇。
十五、办理“以出顶进”结算时,进货方外管部门应审查按“以出顶进”方式办理的批件及有关合同,符合规定的方能批准。进货方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支付,其支付的外汇视同进口用汇处理。
十六、进口中发生的索赔、保险或运输赔款、减退货款及佣金、回扣等外汇收入,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中央外汇进口的,调回的外汇应卖给银行,并冲减原进口外汇支出。如索赔款中需重新订购以替换原进口的损坏零部件,亦应在报批计划中列入,经批准后执行。
2.属于地方或部门外汇进口的,可保留现汇或恢复额度,由地方或部门重新审定。

四 其他贸易方式外汇收支管理
十七、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外汇收支,必须按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不符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十八、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项下的对外付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提前或者超合同补偿、支付;严禁任意扩大扣款、补偿及支付国外款项,或借补偿为名截留国家外汇。
十九、对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的外汇收支,银行要做好必要的记录,外管部门应随时对贸易单位进行检查。

五 贸易从属费用外汇收支管理
二十、贸易从属费用系指:为从事对外贸易,除货款以外必须收付的其他外汇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银行费用、佣金、回扣、折让、试用费、检验费、宣传广告费、印刷费、资料费、样品费、商标注册费、仓储费,以及推销出口商品、进口商品订货押运等人员旅杂费用。
二十一、出口项下以货款为基础支付的各项从属费用应贯彻先收后付原则,并通过银行办理。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等贸易从属费用,申请单位应持必要的批件和汇款依据,向银行申请汇款,填写汇款申请书注明用途、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和货款结汇日期。银行凭
汇款申请书经核实后办理汇款。
二十二、出口项下的从属费用,除有专拨外汇额度和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者外,经银行支付后,应作出口收汇减少处理;进口项下的贸易从属费用支出,应作进口用汇增加处理。
二十三、贸易单位对收妥的从属费用必须及时调回,向银行结汇,不得自行保留,不得以结算贸易从属费用的名义将费用挪作它用,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逃汇、套汇。
二十四、对违反本细则管理规定者,外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论处。
二十五、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①.“出口外汇收支管理”部分已废止,出口外汇收支管理的有关内容均按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执行。



1983年11月2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2002年2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205件。

附件:1、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2、第三批废止的政府及政府办公厅、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附件一: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4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43号令 市政府

3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市政府第53号令 市政府

4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

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6号令 市政府

5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3号令 市政府

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第74号令 市政府

7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84号令 市政府

8 吉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2号令 市政府




附件二:第三批废止的政府、政府办公厅及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

利基本建设集资投劳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45号 市政府

2 关于征收城市地表水资源费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59号 市政府

3 关于印发《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配

套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3]43号 市政府

4 关于印发《吉林市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

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7]30号 市政府

5 关于调整我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

用标准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9]40号 市政府

6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8]2号 市政府

7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9]13号 市政府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1991]1号 市政府

9 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关于临街住宅底层

改建营业用房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2]32号 市政府办

10 关于吉林松源食品基地牛牛河水源保护

区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2号 市政府办

11 转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15号 市政府办

12 关于实施取水制度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62号 市政府办

13 转发《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

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6]56号 市政府办

14 关于加强我市公物及各类罚没物资处理

工作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7]29号 市政府办

15 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8]19号 市政府办

16 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9]22号 市政府办

17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5]85号 经贸委

18 印发《技术改造工作奖金分配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4]196号 经贸委

19 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

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1980]14号 建 委

20 关于在建安企业中计取上级管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29号 建 委

21 关于吉林地区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系数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80]71号 建 委

22 关于专项生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40号 建 委

23 关于试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1]4号 建 委

24 关于从严控制民用建筑混凝预制桩使用

范围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2]1号 建 委

25 关于下发《吉林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4号 建 委

26 关于试行吉林市建筑企业预备级定级考

核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14号 建 委

27 关于认真做好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收缴管

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2号 建 委

28 吉林市建筑安装企业省预备级企业审定

考核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8号 建 委

29 关于建筑工业企业省预备级考评标准及

考核要求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9号 建 委

30 关于理顺和明确建设位置和施工开工许

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8]30号 建 委

31 关于征收各项费用减免缓审批权限的规定 吉市建字[1989]14号 建 委

32 关于核定和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90]6号 建 委

33 关于调整环卫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号 建 委

34 关于统一清运焚烧医疗垃圾暂行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8号 建 委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5]5号 建 委

36 关于择优录用部分企业家、厂长(经理

)为国家干部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7]42号 人事局 计委

公安局 粮食局 劳动局

审计局 乡企局

37 关于吉林市非公有经济单位专业技术人

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5号 人事局

38 关于建立乡镇人才服务站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25号 人事局

39 关于评选表彰农村乡土人才(标兵)的

通知 吉市人字[1999]33号 人事局

农业局

40 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吉市人字[2001]3号 人事局

41 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5]187号 财政局

42 关于转发《吉林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综字[1997]60号 财政局

43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

培训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市财会字[1997]91号 财政局

44 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制

度后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财预字[1999]114号 财政局

45 转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

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9]161号 财政局

46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

投资企业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1号 财政局

47 转发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

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2号 财政局

48 关于印发《吉林市整治“乱收费、乱罚

款和各种摊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2000]425号 财政局

49 关于变更居民小区房屋供水托管费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5]21号 房产局

50 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

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17号 房产局

51 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4号 房产局

52 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9号 房产局

53 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8]31号 房产局

54 关于加强房地产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9]82号 房产局

55 关于加强军队生产经营车辆参加营业性

运输管理的通知 吉市交联发[1997]53号 交通局

吉林军分区

56 吉林市农村电价管理细则 吉市价产字[1996]37号 物价局

57 关于对全市人力车货物运输行业实行统

一管理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0号 工商局

58 关于对交易新摩托车进行报验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9号 工商局

59 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30号 工商局

60 关于在我市街路两边直立杆状物上悬挂

彩旗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45号 工商局

61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管理的通知 吉市公联发[1997]115号 公安局

62 关于深入开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

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 吉市公联发[1998]181号 公安局

63 关于严格规范市政工程项目报建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0号 城建局

64 关于加强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8号 城建局

65 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87]41号 城建局

66 关于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7]64号 城建局

67 吉林市园林绿化专用资金管理办法 吉市城建发[1998]15号 城建局

68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工人技

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培字[1987]2号 劳动局

69 关于对企业单位从事烹饪的工人考核定

级的通知 吉市劳工字[1987]2号 劳动局

70 关于企业建立班组津贴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7号 劳动局

71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弄虚作假

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8号 劳动局

72 转发《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

的复函》的函 吉市劳险函[1987]8号 劳动局

73 关于《将外县复员退伍军人调入市内分

配》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1号 劳动局

计 委

74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公负伤

、住院和住养老院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7号 劳动局

75 关于调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有关情况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9号 劳动局

76 关于《第二批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

分配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9号 劳动局

计 委

77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跨地

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22号 劳动局

78 关于招用社会劳动力实行统一手续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7]31号 劳动局

就业局

79 《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管理中几个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34号 劳动局

80 《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

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46号 劳动局

81 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务市场一条街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62号 劳动局

82 关于试行与销售额挂钩全额浮动计件工

资办法的报告 吉市劳薪字[1987]65号 劳动局

83 转发《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72号 劳动局

84 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

知 吉市劳险字[1987]79号 劳动局

85 关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搞活企业分配制

度的意见 吉市劳薪字[1987]91号 劳动局

86 关于解决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工

读学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意见 吉市劳力字[1987]29号 劳动局

87 关于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

核的暂行规定 吉市劳培字[1987]5号 劳动局

88 关于工资定级的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2号 劳动局

89 转发省《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4号 劳动局

90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06号 劳动局

91 吉林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方案 吉市劳力字[1987]110号 劳动局

92 转发《吉林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

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23号 劳动局

93 关于改革粮食系统工资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5号 劳动局

94 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

规定 吉市劳力字[1988]34号 劳动局

95 关于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中几个

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36号 劳动局

96 吉林市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吉市劳培字[1988]40号 劳动局

97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规定 吉市劳薪字[1988]20、

63、75、92、229号 劳动局

98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

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63号 劳动局

99 关于职工流动有关劳动保险几个问题处

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83号 劳动局

100 关于招收录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

登记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8]105号 劳动局

101 关于就业承包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及创

新奖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9、

21、26、76、119号 劳动局

税务局

102 转发《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8]126号 劳动局

103 关于定员管理试行办法 吉市劳力字[1989]17号 劳动局

104 关于在职工人调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9号 劳动局

105 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

施细则 吉市劳字[1989]20号 劳动局

106 吉林市对进城镇的农村外埠劳动力管理

暂行办法 吉市劳字[1989]22号 劳动局

107 关于下发劳务市场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25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08 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计划方面基金审批的

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29、

34号 劳动局

109 关于转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几个

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9]46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0 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1号 劳动局

111 关于联合兼并企业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计字[1989]65、

98、116、131、139号 劳动局

112 关于用工管理费收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68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13 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

资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9]69号 劳动局

114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73号 劳动局

115 市企业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总结及企

业计件工资管理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2号 劳动局

116 关于加强工人调动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24号 劳动局

117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

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9]141号 劳动局

118 关于贯彻执行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144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9 关于转发《吉林省因公负伤评残试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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