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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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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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其厂长、经理、董事长可以实行年薪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生产经营正常。
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制度。
国有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当低于厂长、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该企业厂长或者经理提出,董事会决定。
未改建为公司的企业实行年薪制,应当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相适应,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先考核,后兑现;
(三)与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实行年薪制进行审查、考核和监督。
国有企业拟实行年薪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设立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年薪制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构成。
第六条 基本年薪以本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加以确定。其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的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二)中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小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没有确定规模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年薪制审批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确定。其标准为:
(一)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按下列公式计算,但一般不超过本人当年的基本年薪。
效益年薪=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不得给予效益年薪。并应按照每减值1%,以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乘以一定比例的标准扣减基本年薪和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全部扣完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风险抵押金全部扣完的,应当于下一年的年初补足风险
抵押金,不予补足的,取消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资格。
第八条 考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参照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执行。但必须剔除下列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
(一)国家对企业增加的投资;
(二)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投入;
(三)先征后返的税金和政府给予优惠等原因而增加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重估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六)接受捐赠;
(七)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剔除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企业经营业绩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幅度较大的,给予国有企业经营者奖励。奖励的标准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经营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5至8万元;
(二)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4至6万元;
(三)小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3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也可以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份额不得低于50%
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必须在年薪制考核部门规定的日期交指定的银行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其中,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被扣抵的风险抵押金不得返还。
第十一条 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的形式预付。本年度终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经营者的全部年薪收入,并于次年的第一季度报年薪制考核部门。经审核批准后,经营者基本年薪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的30%至40%的部分,由企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
余下的效益年薪、奖励,股份制企业可以折算成股份为经营者持有;未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可将其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经营者取得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性收入。违者,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当在离任前进行。离任当年的年薪收入不得在未审计终结前支付。如离任审计时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定,经营者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应予追回。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内部职工持股(以下简称职工持股),是指职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可以由职工个人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公司不得以职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实行职工持股的,在改制时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六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实行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企业,原则上不实行职工持股;
(二)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股,必须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其他企业,可由国有投资主体或者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实际决定实行职工持股。
连续两年亏损或者预期资本收益率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企业,是否实行职工持股,由职工通过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提出职工持股方案(包括职工持股的总额、基数等),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认可后组织实施。
关系国计民生、确需由国家控股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必须经该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机构批准。
第九条 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方式:
(一)设立为公司或者已改建为公司的,可以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部分股权的形式设置;
(二)拟改建为公司的,可采取职工个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企业产权的形式设置。购买企业产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购买企业产权的方式实行职工持股,一次付清认购款的,可给予不超过总价款10%的优惠。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一般应当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也可以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股权:
(一)以现金出资。
(二)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税后留利,经科技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者。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将经营者的部分或者全部年薪折成股份。
(四)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按照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分配作职工入股的股金。但被分配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基金结余总额的70%。
以企业职工工资基金结余分配的股金,可以按股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继承。
(五)以其他合法的形式取得股权。
第十三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制定职工购股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购股办法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公司给持股职工签发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章 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允许职工持有的股权在本公司内部转让,转让的价格依照本公司每股净资产及收益状况确定。职工股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内部职工股股权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持股职工调出、辞职、退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死亡和被公司除名、辞退等情况,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用于企业增资扩股。对将红利转作入股资金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公司内部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由持股职工以会员的身份加入,并联合组织成立。职工持股会可以依托公司工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职工入会的条件;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持股职工委托授权的办法和一般内容(如委托代表的股数、表决权等);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五)持股会的议事规则;
(六)持股会的经费来源;
(七)其他约定的事项。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报本公司和批准公司成立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由会员按其授权职工持股会代表行使股份的多少选举产生。理事会一般由3至5名理事组成,并以简单多数产生理事长1人。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职工持股会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以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企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要素,是指:
(一)专利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指通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动、植物新品种;
(四)被授予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
(五)其他类型的技术要素。
第三条 以技术要素参与生产经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从企业事业组织的收益中对有关人员予以鼓励:
(一)将技术要素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二)增加工资;
(三)给予奖励;
(四)其他合法的鼓励方式。
第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东可以以技术要素作价投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要素,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技术要素作为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成果由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发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资一方为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评估结果应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以技术要素出资兴办合伙企业。对合伙的技术要素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以技术要素作价出资、折算成股份参与收益分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科研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或者成果转化者,由企业、科研院所视情采取下列一种方式从本单位收益中予以奖励:
(一)对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从该技术成果折算的股份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奖励,但奖励比例超过单位技术股份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将前3年的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新增留利不超过10%的部分,作为技术积累折算成股份作奖励;如属高新技术成果提取的比例可以不超过前3年新增留利的20%;(前3年单位已经对其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应当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三)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折算成股份,该技术成果实施后的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6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再后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4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
(四)从连续3至5年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作为奖励。奖励比例超过成果转化年新增留利2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股份制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十条 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奖励比例超过所得净收入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根据成果完成者或者实施者贡献的大小进行。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者,奖励的份额应当不少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对技术要素可以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可以加速摊入成本。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我部对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实验室更好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实验室的改革和发展;为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评估主要对实验室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主要指标为: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定期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每五年对实验室评估一次,每年评估一至两个学科(领域)的实验室。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六条 具体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七条 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任务,审核评估方案和评估报告,审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评估机构根据科技部的委托承担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评估申请,拟定评估方案和评估细则,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部门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组织依托单位和实验室做好评估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十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科技部、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前,科技部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评估机构提交经审核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详细的评估方案,报科技部审批。科技部在收到评估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专家评估分现场评估和复评两个阶段。

第四章 现场评估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和评价实验室的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实验室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十七条 现场评估按研究方向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专家组到现场对实验室进行考察,专家组人数不少于5人。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现场评估在申请截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主持,主要内容包括:
1、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
2、考察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和开放情况、了解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抽查实验记录;
3、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主要成果需有实验室署名。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
第二十条 专家组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五章 复评
第二十一条 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复评一般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复评专家组主要由参加现场评估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三条 复评专家组通过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现场评估意见,统一讨论、比较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
第二十四条 复评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介绍实验室的代表性成果、优势和特色、国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有关人员经允许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复评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六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复评结束后一个月内,评估机构向科技部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评估报告要在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审核评估报告,按优秀、良好、较差三类确定评估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主管部门向科技部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良好”;连续三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优秀”。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视为放弃“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评估机构不得利用评估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实验室或依托单位承办。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评估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等的评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指标 权重 要点
研究水平与贡献 50%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承担任务代表性研究成果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30% 队伍结构与团队建设实验室主任与学术带头人人才培养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20% 公用平台学术交流运行管理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国家重点实验室是依托一级法人单位建设、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围绕国家发展战略目标,面向国际竞争,为增强科技储备和原始创新能力,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或在科学前沿的探索中具有创新思想;或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需求,在重大关键技术创新和系统集成方面成果突出;或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并提供共享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实验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固定人员队伍,包括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团结合作,能够满足实验室参与国际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要求。鼓励实验室以外具有独立科研能力的科研人员在实验室进行短期合作研究。
实验室能够凝聚、吸引和稳定优秀中青年人才。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的条件和业绩,能够培养具有良好科学素质和科研能力的研究生。
实验室具备宽松民主、探索求真的学术环境,注重学风建设,营造有利于原始性创新的氛围。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实验室应拥有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仪器设备统一管理,共享共用,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鼓励实验室自行研制和开发仪器设备。
实验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
实验室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重视和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具体指标说明
(一)研究水平与贡献
1、实验室以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或基础性工作为主,研究方向明确,重点突出。有较强的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科研效率。
2、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成果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并以适当权重考虑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不同类型成果按不同标准评价。实验室择优提供不多于5项代表性成果。
(1)基础研究成果
在科学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系统性原创成果,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在国际公认的优秀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出版学术专著,或在国际主流学术会议做邀请报告。
(2)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在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中具有创新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储备;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3)基础性工作成果
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整性、科学性,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实验室吸引和稳定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得力、业绩突出。研究队伍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团结合作,学术气氛浓厚。实验室主任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实验室工作,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学术带头人为本领域有影响的学者,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鼓励实验室人员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鼓励实验室引进国际顶尖学者来室工作。固定人员中多数参加了所提交的代表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实验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培养较多数量的国内外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合理数量的博士后和研究生,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
(三)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的公共研究平台,仪器设备使用率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和共享程度高。鼓励自行研制、改造仪器设备。
实验室坚持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室内外、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实验室保持一定数量的流动科研人员,并具有高质量的开放研究成果。实验室围绕主要研究方向定期发布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国内外同行承担。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鼓励承办国际性、地区性、全国性学术会议。
实验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科学有序。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完整,环境整洁。实验室具有良好的科研氛围和学术风气,学术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
实验室是依托单位内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和科研用房相对集中,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在人员、经费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