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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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按10%的比例缴纳;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提前一个月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含养老金)的1%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其中40%计入统筹基金帐户,60%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九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昆明地区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工资收入不明确的,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上一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优先缴足退休人员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的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以上年度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变动时,应于变动的次月5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实行IC卡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划入;满35周岁以上至50岁以下的按2%划入;满50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2.5%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4.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工作调动、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只能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使用范围是:
(一)门诊医疗费;
(二)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
(五)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其他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金额后,全部记入统筹基金。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扣除参保人自付部分的下列基本医疗费: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抢救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它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或由参保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重特病医疗统筹、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可自愿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就医、购药时须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为:(略)
住院基本医疗费的自付比例根据参保人住院医院等级确定:
(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减少三个百分点;
(二)在二级和专科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不变;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三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乙类药品的,先由参保人自负药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参保人进行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先由本人自付检查费、治疗费的15%,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诊疗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长期在昆明地区外工作或居住的参保人在外地(不含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患病垫付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因公出差或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在外地(同上)的急诊、抢救基本医疗费,凭住院地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治疗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按照转诊转院的规定,须持原就医医疗机构证明,方可转诊转院。
转昆明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个人自付比例适当提高,在职人员提高三个百分点,退休人员提高二个百分点。第三十三条 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严格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用个人医疗帐户结算,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和特殊检查医疗费,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应负担部分,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患病住院时属个人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差额预付、质量考核”,按月预付定点医疗机构90%的费用,其余10%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合理返还。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和特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多种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药费。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七章 医疗和医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昆明地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报省有关部门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医保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牌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管理和使用。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实行分开管理,分别结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医保经办机构查询单位或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费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
(三)故意将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予以扣减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偿付费用、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2、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的;
3、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4、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5、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1、不按处方配药的;
2、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配药的;
3、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收费标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第五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动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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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48号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部制定了《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见附)。
  
  中国环境标志所有权归环境保护部。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志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不得擅自使用该标志的名称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
  
  三、环境保护部指定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以及标志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工作。
  
  四、在生产、使用及处置等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污染或减少污染,达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五、认证机构与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协议,核发中国环境标志,准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同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予以公布。
  
  六、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认证机构应严格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对象、范围、编号的登记,对产品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情况进行检查管理。
  
  七、认证机构每年应将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发放中国环境标志的情况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八、认证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又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承担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和标志使用日常管理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九、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环境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张贴或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企业在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按等比例放大或缩小复制,但不得改变中国环境标志的形状和颜色。
  
  十一、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或宣传广告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应同时注明认证证书号。
  
  十二、企业不得在超出认证范围或者认证有效期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三、认证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使用中国环境标志的,视情况对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2、公布侵权单位名单及产品名称、类别。
  
  3、采取其他相关的法律措施。
  
  十四、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

  
  
   单色标识 双色标识


  
  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含义:标识图形由清山、绿水、太阳及十个环组成。标识的中心结构表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外围的十个环紧密结合,环环紧扣,表示公众参与,共同保护环境;同时十个环的“环”字与环境的“环”同字,其寓意为“全民联合起来,共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2.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规格:
  
  标识的规格如图,可成比例放大缩小,应清晰可辨。
  
  标识分为:
  
  单色标识: 黑色图案:C:0 M:0 Y:0 K:100
  
  双色标识:第一种:黄色图案:C:0 M:10 Y:100 K:0
  
   绿色底版:C:100 M:0 Y:100 K:0
  
   第二种:金色图案:C:10 M:18 Y:68 K:0
  
   绿色底版:C:79 M:0 Y:94 K:0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境外期货业务风险,现将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第三条 企业应该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有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执行。

  第四条 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应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负责,包括制定和执行企业有关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其持续有效,确保相关人员遵守有关制度。

  第五条 企业应定期对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确保制度能够适应实际运作和新的风险控制需要。

  第六条 企业的管理制度应传达到每位相关人员,每位相关人员应理解并贯彻执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组织机构及岗位设置应体现管理的垂直性、业务的相互制约性以及职责的分离性。

  第八条 企业应由一位副总经理或相当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境外期货业务。

  第九条 企业可专设境外期货交易部门,也可在原相关部门设置相应岗位。

  第十条 企业应设置交易、结算、资金调拨、会计核算、风险管理、合规、档案管理等岗位。各岗位应职责明确,体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除结算和资金调拨,其他各岗位不得相互兼任。交易、结算、会计核算和风险控制的报告路线应分开。

第三章 授权制度

  第十一条 与境外代理机构订立的开户合同应按公司风险管理政策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由企业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期货业务操作应实行授权管理。期货业务授权包括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应保持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相互独立。交易权必须与签约权、资金调拨权分离。

  第十三条 交易授权书应列明有权交易的人员名单、可从事交易的具体种类和交易限额;交易合同签约授权书应列明有权签约的人员名单、可签约交易种类和限额;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资金调拨的人员名单和资金限额。

  第十四条 期货业务授权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法定代表人签约及授权的时限为其任期时间;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约及授权的时限视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中的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授权书签发后,应及时通知被授权人和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只有在取得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授权范围内的操作。

  第十六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授权人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应立即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原授权人自其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之时起,不再享有签发授权书的权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被授权人的变动,应立即由授权人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自通知之时起,不再享有被授权的一切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应书面授权其境外代理机构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交易、资金情况,并随时接受中国证监会对本企业交易、资金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检查,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套期保值计划

  第十九条 套期保值计划的制定应以本企业现货实际需求为依据,以规避现货交易价格风险为目的;应列明拟选择的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拟保值的现货品种、计划数量,拟选择的期货品种、计划数量;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同期现货交易总量,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交易时间相匹配,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出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第二十条 套期保值计划所含时间长度为十二个月,滚动制定,每季度根据情况修改一次,经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后实行,并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企业总部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处存档,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实际套期保值操作超出所报套期保值计划范围的,应经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审核批准,并立即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保值量、实际使用外汇额、下一年度的保值计划等对下一年度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预测,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现货部门(包括企业总部现货部门和下属企业,下同)根据现货交易具体情况,制定每阶段的具体保值方案,吸收风险管理人员的意见后,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具体保值方案,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相关现货部门、期货交易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处分别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结算人员根据各现货部门的风险和保证金情况,确定其头寸限额,并通知交易人员。

  第二十六条 现货部门以企业认可的方式给交易人员下达明确的交易指令,交易人员审查指令是否符合具体保值方案,如果符合,交易人员选择合适的市场时机执行交易指令。

  第二十七条 交易人员与境外代理机构通过双方认可的通讯方式初步确认成交。采用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和确认成交的,必须有电话录音。

  第二十八条 成交确认后,交易人员应立即填写交易明细表,包括交易时间、交易品种、交易价位、交易量、交割期等具体内容。同时将交易明细表送相关现货部门、结算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人员核查交易明细表与境外代理机构发来的成交确认是否一致,核查无误后,结算人员向境外代理机构、相关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送经被授权人签字的交易确认。风险管理人员核查交易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保值方案。

  第三十条 结算人员将经确认的成交情况通知资金调拨人员和会计核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依据企业的财务制度进行相应的资金收付,会计核算人员进行帐务处理,并把结算结果通知相关现货部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头寸时,企业应提前对相关现货部门、交易人员及资金调拨人员等有关各方进行妥善协调,以确保交割完成。

第六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该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设置专职风险管理人员,不得与境外期货业务其他岗位交叉,直接对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风险管理人员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制定境外期货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及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境外期货业务有关人员执行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三)审查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情况,审查现货部门的套期保值资格;

  (四)审核现货部门的具体保值方案;

  (五)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六)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过程的正常进行;

  (七)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八)评估、防范和化解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应该制定完善的境外代理机构开户程序以及现货部门开户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该对境外代理机构、结算机构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可以采用信用评级咨询、同行业咨询、客户群体咨询等方式进行,并根据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等情况,规定其每年的交易限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允许现货部门开户前应核查其套期保值资格,规定并执行严格的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品种、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必须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套期保值计划的规定,控制期货头寸建仓总量及持有时间。

  第四十条 在已经确认对实物合同进行套期保值的情况下,期货头寸的建立、平仓应该与所保值的实物合同在数量上及时间上相匹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有效的风险测算系统及相应的风险预警系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风险报告制度和风险处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交易错单处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妥善选择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及交割期,避免市场流动性风险;密切注意不同交割期之间的基差变化,防范基差风险;合理安排信用额度与保证金,保证套期保值过程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和使用期货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管理人员,加强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设立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并具备稳定可靠的维护能力,保证交易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涉及司法诉讼时,应该评估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及对信用状况产生的负面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人员应每日向其部门负责人报告新建头寸状况、开口头寸状况、计划建仓及平仓状况,市场信息等基本内容。

  第四十九条 结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应每日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结算盈亏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同时应通报交易部门负责人及风险管理人员,并由风险管理人员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期货交易部门负责人和结算部门负责人每周逐级报告制度,报告基本内容包括总体头寸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人员应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每周书面报告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套期保值计划执行情况等。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须签阅报告并返还风险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合规经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制度。合规经理应每季度和每年度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提交报告,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对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对企业内部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对套期保值计划、交易原始资料、结算资料等业务档案保存至少3年。

  第五十四条 境外期货业务有关开户文件、授权文件等档案应保存至少15年。

第九章 保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应遵守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五十六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业务需要,对境外期货业务的计算机系统应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如计算机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离,应及时更改计算机密码。

第十章 合规检查制度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设置合规经理一名,合规经理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合规经理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合规经理应独立于与境外期货业务相关的部门,直接对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

  第六十条 合规经理应通过合规检查工作,协助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监督期货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合规经理的主要职责应该包括:

  (一)监督企业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监督企业执行其内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三)指出境外期货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根据监管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合规经理应该在每年初制定季度和年度合规检查计划。每季度结束二十日内完成季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每年度结束三十日内完成年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