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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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其他户籍不在本村,但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履行村民义务,本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四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选民登记: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二)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前未能回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该异议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确定选民名单,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选举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选举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按照村民代表的原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根据户数多少,按下列名额选举产生: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选举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选举代表四十人至五十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选举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
不足一百户的村不选代表,由村民会议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换届选举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二)审议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六)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七)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提倡选民投票提名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作为候选人: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能够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提名结果当场公布,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投票提名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本人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地点和时间。

第六章 选举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以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投票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一人,监票人两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作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可以在选举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在选举大会上作竞选演讲的,竞选同一职务的演讲顺序,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讲明划票方法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二十八条 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按照全省统一样式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候选人姓名,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只能接受一人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按无效票处理,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五日内对得票数量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内再次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再次投票选举,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选举比例,从第一次投票未当选者中依次选取得票多的人作为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箱应当加封,由投票站的监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公开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人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三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村民委员会各成员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民调解等工作。
规模较大的村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村民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具体选举办法参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同时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解除,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务的。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具有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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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4号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行政复议 令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浅谈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案件的增多几近于一种必然的趋势。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已往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充分说明,认定自首案件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为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认定本身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认定“如实供述”成立的复杂性是多方面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粗略论述:
一、关于犯罪人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自首认定
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犯罪行为人这一不作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将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举动界定为自首?回答这一问题,要先从自首的立法精神入手。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其立法宗旨即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回答这一问题时,一个先决问题我们不可回避,那就是: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有人认为,“如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乍一看来,这一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其客观主义倾向较重,颇有几分“客观归罪”的意味,脱离了实际。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这种人的本能强行升格至他对客观的高度,则其脱离实际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扼杀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迫使犯罪行为人自首或自首后对自己将要供述或已供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所谓的“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首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价值,对于认定“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不作为系其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且其已供了一定的、侧面的犯罪事实,或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主要罪行作了歪曲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不妨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成立,作为日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一个从轻情节;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的此种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人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这类非“善”的主观动机所致,则自首当然不能成立并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能反映出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在这里,主观标准要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即只要求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后的供述是其对已经客观认知与理解,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就可认定自首成立。也许有人会说,人的主观思维是无形的,何以考证?诚然,人的思想只有本人才能最清楚、最完整地把握,他人通常无从知晓,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只要犯罪行为人自首后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社会公认的一般标准,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其悔罪向善之意是真的,其自动投案之举是自首的表现,这样一来,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就不再是法条上死板的字眼,而是具备了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活的东西。
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赵某驾车去某市场购买货物,待货物装车后,赵某不付货款,并驾车强行拉货,见被害人李某在车前阻拦,赵某仍加大油门向李某撞去,李某躲开车头拽住车箱侧面捆绑货物的绳索,赵某明知李某在拽车,仍继续驾车拖着被害人行驶几十米,当其发现李某被卷入车底被车轮轧死后,赵某便弃车去交警部门投案,谎称自己由于驾车不慎,把被害人轧死。大家对认定被告人赵某以其他方法实施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从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本案焦点是赵某自动去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自首,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供述了驾车轧死被害人的事实,由于赵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其对自己行为供述的不够准确,只要其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交待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认定赵某的行为是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赵某的供述也不属于其自身认识的错误,故只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认定赵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称自己因驾车不慎,将被害人轧死,并供认自己是过失犯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并不属于被告人主观对自己罪行的认识错误。由于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赵某不如实供述罪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赵某对自己的作案动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谎称自己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报假来引开办案人员的侦查视线,使其承认自己是过失犯罪,而赵某真正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劫财过程中,又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主观方面应是抢劫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赵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只承认自己驾车轧死人的一段事实,而事实上,赵某利用机动车辆对私人财物的所有者李某当场实施了撞、拖、轧等暴力行为正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吻合。
坚持主客观双重标准的统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突出主观标准,强调主观之“实”优于客观之“实”,才能使自首真正成为一种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彰显人文法治理念的好的刑罚裁量情节,从而使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捍卫社会正义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不交待其所知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掩盖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他人,这种情形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前一个问题的延伸和补充,因为它不仅涉及到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还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与“分割”问题,所以这种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前已论及,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所谓的“分割”,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很难接受这样一个现实:主观量化。让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悔罪自新,弃恶从善的诚意嬗变为可供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讨价还价的“无形商品”,允许善与恶之间“灰色地带”的存在,无疑是荒谬的。有的事物的量化相对不能,而有的事物的量化绝对不能,“量化”这个字眼不是在任何场合都用得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二)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该项规定同时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为维护司法公正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关于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上述犯罪主体供述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不属法定量刑情节)。究其原因,不妨归结为如下几点:1、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2、自首的内在价值观使然。在立法者眼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行为人创造了价值,因为他通过内省与自主选择,以牺牲自身的自由为代价降低了司法体制运行的成本,提高了社会秩序的安全系数。为了补偿和奖励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立法者将犯罪行为人举动设定为自首,以期减轻他的罪责。在此情形下,自首的设置与认定,以及法律效果的实现,之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价值,同犯罪行为人创造的价值大致相当,颇具“等价有偿”的意味。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同罪行的情形中,上述主体的“如实供述”并没有实质性地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追加价值,可以说,上述主体以一定的“风险投资为代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的司法成本的价值不足以冲抵自首的认定之于其自身的价值,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立法者才将此种情况设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自首,以体现司法公正。但我们不妨依照这种价值标准,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那么,可否认定自首成立?
“如实供述”的认定作为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如前所述,需要遵行下列标准,即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价值标准,在利用“主观之见于客观”这一准则妥善灵活地处理主、客观标准的相互关系的同时,适时兼顾价值标准,有助于对“如实供述”乃至自首的准确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属抽象范畴,而价值标准是处于从属地位的量化标准,属具体范畴。
以上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见解,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张士远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