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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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区性经济实体。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及其他经营形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和解除、变更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承租)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或租金。有偿付能力的经营者长期拖欠承包(承租)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有权终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并由承包(承租)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以折股到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红,但股本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调查、投放后检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十五条 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以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农村合作基金会投放资金或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乡村道路、公共福利、文化、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相符;
(三)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四)不准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员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顶库;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离任或更换应征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年终财务决算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资产或财务组织进行审计:
(一)农村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
(二)年终财务决算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提取资产折旧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二)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压低或抬高金额的20%以下罚款。
(三)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退回,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平调或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五)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和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金额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或村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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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科研院所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基地,是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基地,是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基地。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对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各部门为加强科研院所党的建设,促进科研院所的改革和发展,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同时应当看到,新形势下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面临着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党组织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速科技进步中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中央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改进科研院所(不含社会科学研究院所,下同)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要求,紧紧围绕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发展,加强党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推进科研院所两个文明建设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院(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管理体制。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目标是,(一)建设一个能够总揽全局,党政关系协调,锐意改革,廉洁奉公,得到群众拥护的领导班子;(二)走出一条符合党和国家科技发展战略,能够发挥自身优势,增强科技实力和提高效益的发展路子;(三)培育一支德才兼备,立志报效祖国、服务人民的高素质的科技队伍;(四)形成一套有利于党组织和党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工作制度。实现上述目标,是党组织和院(所)长的共同责任。党组织要支持院(所)长按科研院所特点和科学规律管理好科研院所,院(所)长要依靠党组织做好科研院所的各项工作。

二、科研院所党组织的职责

科研院所党委(含独立科研院所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下同)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保证监督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2、支持院(所)长依法行使职权,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保证和监督重大决策的实施,促进科研、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与院(所)长共同做好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工作。

4、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5、领导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统战工作,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

6、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依照国家的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科研院所党组织参与本单位三大决策的内容、途径和方法

科研院所党组织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决策的内容是:院所发展方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大科研项日和重大合资、合作项目方案;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方案;财务预决算、资产重组和重大的资金运作方案;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除;中层以上管理干部的选拔、任用和奖惩;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和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问题。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与院(所)长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制度和重要问题集体议事的规则及程序。党组织要善于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体现在各项具体决策和制度中,不断提高参与决策的能力和水平。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和专家的意见,为行政领导多提供一些超前性、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决策中,要协助院(所)长组织好讨论,使决策的过程成为集思广益、形成共识的过程;决策后,要动员党员和群众保证决策的实施,并注意收集、反馈决策实施的情况。在决策实施过程中遇有风险和困难时,要与行政领导共同商量,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如果行政领导的决策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不按程序进行,党组织应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与院(所)长共同做好干部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负责管理和任免本单位的党群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院所中层管理干部的任免(聘任、解聘),事先要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过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院(所)长依法任免(聘任、解聘)。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是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多数人不赞成的干部不能提名,没有经过考察的不能捉交会议讨论,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的不能任免。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尚未查清的干部,应暂缓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四、科研院所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研院所改革、发展的需要,以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全面提高党组织领导班子的素质,把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团结协作,廉洁务实,开拓创新,能够带领广大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搞好科研院所两个文明建设的坚强领导集体。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把科研院所党委书记选配好。党委书记应具备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有比较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技知识和科研管理知识,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廉洁自律,勤奋敬业,密切联系群众。根据科研院所的实际情况,党委书记一般应从经过党政两种岗位锻炼的党员中选拔,可以专职,也可以与行政领导交叉任职。规模较小的科研院所,条件具备的,党政主要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优化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结构,提高整体素质。为适应工作需要,党员行政领导进入党委班子应有适当的人数。实行股份制的科研院所,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委负责人可依法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领导班子。实行理事会制度的科研院所,党委负责人可以进入理事会、监事会,使党的建设工作同科研、生产、经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加强科研院所党委领导班子建设,必须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对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教育领导干部自觉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不断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健全党委议事规则、中心组理论学习、民主生活会、廉洁自律和联系群众等制度。运用党内监督、法律监督、职工民主监督、财务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手段,对领导干部实施有效的监督。建立健全科研院所年度审计和院(所)长离任审计、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向职代会报告工作和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等制度,并认真付诸实施。

五、科研院所党组织工作机构设置和党支部建设

科研院所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党务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精干、高效,有利于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促进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可以设置组织、宣传、办公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小的,可以设置一个机构,配备精干的专职党务干部,也可以与职能相近的行政部门合署办公。与行政部门合署办公的,必须明确党组织工作机构的名称,其主要负责人应由党员担任,同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党务干部。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大力培养既善于做党务工作,又熟悉科技工作,德才兼备,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党务干部与行政、业务干部之间的双向交流。兼职党务干部要认真负责地履行党务工作职责。要保证他们做党务工作的时间,并把他们的党务工作同业务工作结合起来考核。要充分考虑党务工作的特点,注意解决好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的职级、职称、待遇等方面的问题。

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适应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党支部设置,选配好党支部书记。党支部要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开展党的活动。坚持组织生活会制度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努力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党员活动方式,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在中青年科技人员中培养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党员。

六、科研院所思想政治工作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与院(所)长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科研院所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广大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引导科技人员和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科教兴国的责任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研职业道德教育,激励科技人员自觉用知识报效祖国、服务人民,为发展我国的科技事业作贡献。

要遵循科研工作规律,根据科技人员特点,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科技工作实践中去,做到群众最关心、最容易产生思想问题的环节中去。要重视发挥行政业务领导和学术带头人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将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同严格管理结合起来,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威力。

科研院所党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科技人员是科研、生产和经营中的主力军,对他们要在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放手使用,生活上热情关心。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统战政策,做好民主党派成员和党外专家、学者的工作,加强与他们的联系,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认真听取他们对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对非中共党员担任科研院所领导职务的,党组织要诚心诚意地支持他们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充分发挥他们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七、加强对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党委),要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切实加强对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党的建设工作责任制,制定实施加强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规划,并加强督促检查。要注意选拔德才兼备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科研院所领导职务,尤其要选好配强党政主要负责人,增强领导班子合力。

各级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党委)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用改革的精神研究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加强分类指导,保证科研院所党的建设工作和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健康发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大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并且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今年一月一日起,全国各地除普遍实施刑法以外,正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会议认为,一九八0年底以前,除极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外,全国各地要逐步做到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为此还需要切实地、系统地进行大量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在规划和执行中,必须注意抓紧解决下列几个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作出逐步实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等规定的规划。
(二)公安机关要做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查、预审的各项规定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要加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实行公开审判。
(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举办各种政法干校和训练班,并和教育部门互相配合,尽量扩充和加强政法大专院校,大力培养、训练政法干部、律师,充实各级司法机关的力量,提高司法干部的业务水平,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二次第6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