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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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2000年10月2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的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一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五条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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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期,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1/2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1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期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人犯
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
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亿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
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
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
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
教育。
预防未成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观念,使未成年懂得违法和
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
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作为法律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
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
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
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宣传活
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
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
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
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人
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
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驾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 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
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
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
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
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脱离监
护的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
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
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
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以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来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
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
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
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
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
住人口未成年人的就业、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
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
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
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
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
成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人进入,江应当设置明
显的未成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
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
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的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
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
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
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
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
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委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
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基础
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
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
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
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
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利向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
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
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
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
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
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
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
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不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
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
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
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
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
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
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
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
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
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予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
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
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
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
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
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
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