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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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征用集体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西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集体土地,是指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城市发展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征用集体土地。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严格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近期投资建设项目确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新村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按政府批准的新村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第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范围,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而占用农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拟定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并组织实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根据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登记后,应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登记结果,会同区人民政府拟订征地补偿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再次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地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每户划拨国有土地15平方米作为商业服务用地,由村民小组统一集中建设。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或冲减征地款。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耕地被征用后实际占用133平方米(0.2亩)以下的;
(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十六条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起被征土地即为国有土地。被征农村集体耕地,在政府未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耕种,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规划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建立地籍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转让土地,严禁耕地撂荒。
建设单位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征用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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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后增加“《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三、删去第十条的内容,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以下顺序顺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3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猫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级支流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本款(一)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改动、拆除、迁移河道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的,由改动、拆除、迁移单位承担有关费用。
第八条 修建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从事旅游开发等,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及规划审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送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倾倒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及绿地、闸坝、截污沟、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该河道的管理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1号






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印了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净化、美化城市环境,减少噪声、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汉安管理处罚条例》、《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端州区公安分局、星湖公安分局、市森林公安分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肇庆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东至水基,南至西江河,西至三榕水厂,北至北岭山南麓。具体界线由市公安局会有关部门划定。

第四条 在重大的节目、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市殡仪馆围墙内指定地点可燃放爆竹。

第六条 在本市城区禁放范围内(市殡仪馆除外),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批准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给予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

宾馆、酒楼、建筑工地等放纵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追究单位领导、业主的责任。

第八条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处理。

第九条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谩骂、侮辱、殴打、围攻执法人员和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行政拘留、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和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没有经济能力不能交缴罚款和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法由其父母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