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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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7月9日审议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这个规划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的精神,决定批
准这个规划。

附: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议》精神,对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作如下规划:
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了被告人,且至今尚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的刑事诉讼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各承办公安机关应在8月底侦查终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四、全区公安机关务在1980年底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今年内,要积极创造各种必要的条件。



198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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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3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2001年12月12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四届
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分析了进入新世纪共青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着重研究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党中央《决定》精神,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党中央《决定》精神、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以马列主义建党学说、毛泽东建党思想、邓小平党建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分析了进入新世纪我们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明确提出了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工作部署,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决定》对团的作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指明了方向。

  团的作风是团的性质和宗旨的体现,团的作风建设直接关系到团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共青团历来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在近八十年的奋斗历程中,充分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紧紧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团结、教育和带领青年紧跟党前进,生动体现了青年最具活力、勇于创新的特点,在坚持和发扬党的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与自我批评等优良作风的基础上,形成了“党有号召,团有行动”、“实事求是、朝气蓬勃”和“开风气之先”的鲜明特色。这些优良传统和作风,是共青团在我们党和国家各个历史时期充分发挥作用,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是共青团的宝贵精神财富。

  当前,国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曲折发展,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种思潮相互激荡,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与我争夺青年一代的斗争更加激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的日益多样化,使青年的社会结构、群体分布和思想观念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情况。这些深刻变化,既为团的建设和团的工作提供了发展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共青团保持旺盛活力,进一步巩固党的青年群众基础,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的任务更重了,工作要求更高了。全团必须主动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全面加强团的建设,不断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团的作风建设是团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团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相互联系、相互促进。抓住了团的作风建设,就抓住了提高团的建设水平,从而完成党交给共青团团结、教育、服务青年任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团干部积极投身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坚持和发扬优良传统,锐意进取、开拓创新、服务青年,为团的作风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团的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这是主流,要充分肯定。但必须清醒地看到,与党和人民的要求相比,与时代进步和共青团工作发展的要求相比,团的作风建设还有许多差距,党中央《决定》中指出的问题在部分团组织、团干部和团员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事业心、责任感不强,因循守旧,不思进取,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怨天尤人,无所作为;有的作风飘浮、急功近利,搞形式主义和短期行为;有的不能严格要求自己,缺乏艰苦奋斗精神等等。这些问题,归根到底都是脱离实际、脱离青年的,其消极影响和后果不可低估。

  团的作风关系团的形象,关系团员团干部的健康成长,关系党的青年工作和团的事业发展。全团要充分认识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决定》精神,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是共青团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深入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是共青团感召和凝聚青年,不断增强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迫切需要,是共青团适应新形势,开创工作新局面,从而完成党交给任务的重要保证。全团要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在推进团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的同时,把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贯彻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党中央《决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是对党的作风建设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的集中概括和总结,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主要任务。共青团全面贯彻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进一步密切团组织与青年的联系为核心,以增强团组织内在活力、巩固党的青年群众基础为目标,以各级团的领导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为重点,坚持“党建带团建”和团要管团,把团的作风建设与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结合起来,与团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结合起来,发扬优良传统,加强思想教育,推进制度建设,解决突出问题,努力把团的作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更好地担负起团结、教育、带领青年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历史使命。

  全面贯彻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的核心问题是进一步密切团组织与青年的联系。把广大青年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巩固党的青年群众基础,是党赋予共青团的光荣任务。要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深深地扎根于青年之中,竭诚服务青年。脱离了青年,就会失去青年的信任和支持,团组织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就无从发挥作用。因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团组织都必须始终保持与青年的密切联系,把竭诚服务青年作为团的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一项现实而紧迫的工作。全团要把作风建设的总体要求同阶段性目标结合起来,认真按照党中央《决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集中解决好突出问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知青年情、解青年难、竭诚服务青年;求真务实、脚踏实地、真抓实干;艰苦奋斗、甘于奉献;坚决贯彻民主集中制,增强团的民主和纪律观念。全团要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结合实际,狠抓落实,确保团的作风建设收到实效,取得新的明显进步。

  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必须把思想作风建设摆在第一位。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是共青团顺应时代进步潮流,紧跟党前进,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的根本要求。

  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团,使广大团员和团干部进一步提高理论素养,防止和克服各种“左”和右的错误思想的干扰,掌握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强大思想武器。要在大力推动团干部自学的同时,认真抓好集中培训。团中央将研究制定2002年至2005年全国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各级团委要据此制定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努力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受训范围。要逐步建立并落实新任职的专职团干部理论培训制度。要加大对理论培训的投入,团费应部分用于团干部理论培训。要健全完善和严格执行各级领导班子中心组学习制度,并把理论学习情况作为评议和考核团的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要针对团员的特点和实际,通过多种形式推动团员的理论学习。

  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要联系团员团干部的思想实际,帮助他们了解国情、了解社会,深刻理解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增强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要联系团的工作和青年实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团的工作的能力。

  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全团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点和发展观点,以与时俱进的胆识和品格,努力进行团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工作方式创新。要坚持马克思主义青年观,以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对团的工作的新情况、新经验和青年的新变化作出科学分析和理论概括。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加强理论研究规划,确定研究方向和重点课题,组织协调团内外力量搞好研究工作。团内工作性刊物要努力成为团的理论研究阵地。要重点抓好团的基层组织制度创新,通过灵活设置团的基层组织,改进团的组织生活制度等,努力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团的基层组织制度。要积极探索团的工作社会化、项目化运作,努力创新团的工作方式。要着力抓好团建创新试点工作,通过点上突破,牵动面上推进。团内有关评选表彰要鼓励创新,逐步建立起激励创新的工作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四、知青年情,解青年难,竭诚服务青年

  竭诚为青年服务,是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团的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共青团密切联系青年、团结凝聚青年的关键所在,是团的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要牢固树立服务青年的意识,把服务青年落实到团的各项工作中去。要把为青年办了多少实事、解了多少难题,青年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作为检验团干部作风的重要尺度。团组织想问题、作决策,要把青年是否受益作为重要依据。团干部要做青年友,不做“青年官”,心中始终装着青年,满腔热忱地为青年排忧解难。

  服务青年首先要了解青年。各级团组织都要定期调查了解、分析研究本单位、本地区青年个体和不同青年群体在学习、工作、就业、维权、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需求,并从服务他们的具体需求入手,服务他们健康成长、奋发成才的根本需求。要通过建立青年接待日制度、设立青年热线电话、开辟青年电子信箱等方式,拓宽了解青年的渠道。

  服务青年既要面向全体青年,又要突出重点。要着眼于党和政府关注、青年关心的实际问题,一件事一件事去做,一件事一件事地抓落实。要把帮助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为走向社会的青年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作为服务青年的重点工作,努力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帮助他们增加收入、成长成才,创造美好生活。要把进城务工青年、生活困难的城市青年、农村贫困地区青年、残疾青年等弱势青年群体作为重点服务对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坚决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努力优化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要针对优势青年群体的需求特点做好服务工作,引导他们更好地发挥示范导向作用。

  要发掘团内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提高团组织的服务能力。要充分发挥团的组织网络优势,多做穿针引线、协调推动的事,发动社会力量做好服务青年的工作;要多做下情上达的事,向党和政府反映青年愿望和呼声,争取政策和法律支持;要多做搭建舞台的事,为青年成长成才、展示才华创造条件。要大力推动青少年教育、活动阵地和服务组织的建设,为服务青年创造物质条件。团属各类青少年阵地、新闻出版单位和网络媒体要进一步贴近青年,充分发挥育人作用,做青年的良师益友。

  五、求真务实,脚踏实地,真抓实干

  求真务实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工作作风上的具体体现,是思想认识和工作决策符合客观实际,使团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的重要保证。

  要克服短期行为。团的事业是一项长期的事业,需要一代又一代团员和团干部不懈努力。团干部要切实加强自身修养和党性锻炼,自觉抵制急功近利不良风气的影响,在思想上解决好参加革命是为什么、现在当干部应该做什么、将来身后留点什么的问题,自觉把在团的岗位的有限时光融入到团的长远事业之中,多做抓基层、打基础的工作,努力为团的事业添砖加瓦。

  要克服形式主义。组织开展活动是共青团重要的工作方式。团组织要善于创造和运用丰富多彩、青年喜闻乐见的活动形式,开创生动活泼的工作局面,但要坚决反对脱离内容一味追求形式的形式主义,做到重实际、办实事、求实效。制定计划、设计活动,要认真研究基层实际和青年需求,使工作切合实际、贴近青年,不搞没有实际内容的花样翻新、口号翻新。要提高会议和文件质量,提倡开短会,写短文,做到少而精,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要狠抓工作落实。抓工作不能仅仅停留在一般号召上,必须脚踏实地,肯下苦功夫、真功夫,求深入、求扎实。要突出工作重点,务求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取得实质性进展和突破,带动全局发展。对符合青年需求和共青团事业发展需要的工作,要持之以恒,一抓到底,不能浅尝辄止、半途而废。

  要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团的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时间与青年吃住在一起,深入接触和了解青年。县以上团委机关干部凡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要采取离岗挂职或参加志愿服务的方式,到基层锻炼、扶贫,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要建立和落实中央、省、地、县四级团的领导机关干部下基层抓点和调查研究制度。省级以上和地(市)、县(市)团委领导干部每年下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应分别不少于二个月和三个月,撰写调研文章不少于两篇。

  六、艰苦奋斗,甘于奉献

  艰苦奋斗是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共青团团结带领青年为实现党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的强大精神力量。增强艰苦奋斗精神,对做好新时期团的工作,对团员团干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要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处理好个人与组织、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正确对待名利,把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摆在首位,把团的岗位当作学习的岗位、锻炼的岗位、奉献的岗位,为党的事业和青年工作奋力拚搏、无私奉献。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工作上,少一些应酬,多读书学习;少浮在上面,多深入基层;不说空话,多干实事。要继承和发扬共青团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团内一律互称同志,不称职务;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不迎来送往,不题词,不收受礼品。

  要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人生追求和奋发进取的精神状态,培养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高尚情操,坚决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要坚定理想信念,筑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长城,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要注重小节,防微杜渐,坚决克服团干部不直接管钱、管物,不会犯大错误的麻痹思想,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顶得住诱惑,经得住考验,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

  要加强艰苦奋斗精神的教育,大力宣传不畏困难、奋力拚搏、克己奉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模范事迹,弘扬正气,在全团营造艰苦奋斗的浓厚氛围。要加强保障清正廉洁的机制建设,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落实党中央关于勤政廉政的各项规定。团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在管好自己的同时,管好家人和身边的人,管好所管的部门和单位。

  七、坚决贯彻民主集中制,增强团的民主和纪律观念

  民主集中制是团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是增强团结,充分发挥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团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高团组织战斗力的必然要求。

  要发扬团内民主,增强团的纪律,做到步调一致。全团必须进一步增强党的观念,自觉坚持党的领导,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按照团章规定,团员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团组织服从上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团的代表大会和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作用,涉及团的全局和长远的问题要提交团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要拓宽团内民主渠道,使团员对团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团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团的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建设。团的各级领导班子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重大问题集体决策等制度,建立健全班子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要报上一级团委备案。要认真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严格执行干部工作程序,集体研究决定干部的选拔任用。要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进行积极健康的思想斗争。县以上团委领导班子要按照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规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会后十五日内,要向上级团委报送会议情况报告和会议记录。要借鉴“三讲”教育的经验,经常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评议。

  要改进团的组织生活制度。基层团组织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团员过好组织生活。要针对新时期团员特点,通过建立、完善团日活动制度和团员重温入团誓词制度,规范团的活动仪式等措施,逐步建立起一套立足团员自我教育、相互教育的新型团的组织生活制度。要努力克服只要求团员尽义务而忽视团员权利的现象,切实保障团员的民主权利。要教育团员增强团的纪律观念,自觉执行团的决定,履行团员义务。

  八、加强对团的作风建设的领导

  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是共青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党中央《决定》精神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切实抓好团的作风建设。

  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要坚持“党建带团建”和团要管团。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克服单纯注重抓团的业务工作而忽视团的自身建设的现象,用更多的精力抓好团的自身建设。要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各种不良作风。要着力加强制度建设,在调查研究、理论学习、深入青年、民主集中制建设、廉政建设和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形成有效机制。

  团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在团的作风建设中率先垂范。要求下级团组织做到的,上级团组织要首先做到;要求团员做到的,团的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首先做到;要求全团做到的,团的中央委员会和团中央机关要首先做到,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作出榜样,抓出成效。

  团的县以上领导机关要示范带头。要抓好机关干部的教育管理,广泛开展谈心活动,认真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深化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用好的作风选人、选作风好的人,吸引和凝聚一流人才。要建立健全机关各项工作制度,形成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要自觉遵守党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要严格财务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团费和社会赞助资金的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严格审批手续。各类评比表彰活动要做到公开、公正,防止违纪违规行为。涉及机关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务,要实行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结果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和监督。要加强机关党组织建设,发挥机关党组织在机关作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各级团组织要以好的作风抓作风建设。贯彻本决定,要在层层抓落实、层层解决问题上下功夫,不能在层层开会、层层发文件上做文章。要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问题,常抓不懈,抓出成效。要加强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使团的作风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的作风建设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部署。

  共青团中央号召,全团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崭新的精神风貌,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在新世纪的征程上,团结带领全国各族青年为实现“十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6号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已经2003年3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三)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规章可以明确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民用航空规章没有明确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七条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总局管辖或者决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民航总局负责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办理听证事宜,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政处罚。
   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初步审查后,由派出机构负责人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当场交给当事人;
   (五)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
   (六)其余两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时交监察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存
   档,一份送本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单位名称或者当事人姓名;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十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案件调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民用航空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参加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不得少于两名。
   监察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监察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调查、询问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调查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调查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调查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六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提供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是原始材料或者凭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由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监察员注明。
   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涂改、毁灭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先行登记并由监察员保存。监察员难以保存的,可以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按本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一份。
   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由当事人保存证据的,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应当加封民航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四的规定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五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四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追诉时效。
   民航行政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并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应当依次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办理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三)当事人情况;
   (四)案由;
   (五)调查、检查得到的事实、证据;
   (六)行政处罚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不少于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责令停产停业。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组织听证,由法制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八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代理应当出具委托书。
   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承办监察员应当参加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按本办法附件九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节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按本办法附件十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陈述和辩解。当事人放弃陈述和辩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报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陈述和辩解的,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听取陈述和辩解并按本办法附件十一的规定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六条 案件听证或者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呈批报告。行政处罚呈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附以所有案卷材料:
   (一)案由;
   (二)当事人;
   (三)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四)违法事实;
   (五)处罚依据;
   (六)行政处罚程序执行情况;
   (七)承办部门处罚建议;
   (八)法制部门处罚意见。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作出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召开局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和本办法附件十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具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盖具承办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5日内向当事人宣告或者送达。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 执行、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处罚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
   (四)免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而撤销案件的;
   (六)执行机关认为可以结
   案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十三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查处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 处罚监督
   第五十三条 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五十六条 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修订、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