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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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区规划区内开发房地产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都必须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分为大区域配套设施与小区域配套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大配套与小配套)。
大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超过一个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环卫、公交场站、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骨干工程和街道级机构的行政管理用房。
小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一般不超过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停车场(库)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等服务设施及街道级以下管理、服务机构用房。
第三条 配套设施必须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定的规模、建设标准设置。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条 计划实施开发(建设)的地块,事先必须由市城乡建委牵头,计划、规划、市政、土管、房管等部门参加,进行建设条件评估,认定具备与地块相应的大配套条件或可靠的相应大配套建设计划。凡不具备大配套条件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都应按标准缴纳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分工按规划建设应由配套费列支的配套设施,其投资经核定可以抵扣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设施由政府、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建设。
大配套一般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计划。
开发项目用地内的小配套,除由其它单位负责建设的需办立项手续外,一般可不单独立项,由开发单位纳入本开发项目的建设计划和施工计划,与主体建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实施。涉及按分工由政府部门和专业经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开发单位难以
落实的配套项目,由市城乡建委协调落实。
非开发项目的小配套,除缴纳小配套费外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开发(建设)用地外的零星小配套,根据甬政办发〔1995〕216号文件精神,由所在区政府安排建设。
建设配套设施时,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由主体设施的实施单位组织协作施工,同步建成。
1996年1月1日以前已出让的土地,仍由原配套费收取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根据项目性质,分别由政府投资(财政专项拨款、城建费和配套费等)、经营(管理)单位投资、开发(建设)单位列入开发(建设)成本解决。其中:
大配套费开支项目:城市垃圾转运站、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建设费、城市110KV变电站征地和拆迁、市政管理所建设费等。
可用大配套费开支项目: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用地红线外城市规划供水管网、市级公园、大型公交场站等。
小配套费开支项目: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标准内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公交站(点)建设费、公共厕所建设费、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建设费、河坎建设费、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费、垃圾亭(含垃圾桶)建设费、居委会办公
用房建设费等。
小配套费定额包干项目:路灯设施、用地红线内绿化建设包括公绿(含小游园)和普绿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基本造价购买项目:粮油站、集贸市场、普通浴室、居委会三产用房、物业管理三产用房、邮政所等。
主管(经营)单位以商品价购买项目:储蓄所、小型商业网点、汽车库等。
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项目: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以下和旧城16米以下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外为地块服务的专用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超过22米的提升设施、用地红线内地块自用供水管网、消防设施、住户
信箱、自行车库、住宅小区污水净化设施、变电和配电设施、户外通信管线(定额包干)等;
拆迁红线内城市规划骨干道路(含桥梁、雨污水排放干管和泵站)及用地红线内新区24米及以上和旧城16米及以上的区域性道路(含桥梁及配套的雨污水管道)征地和拆迁、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提升设备征地和拆迁、公交站点征地和拆迁、绿化工程征地和拆迁、
市政管理所征地和拆迁、物业管理用房(或房管段、绿化和环卫管理房)征地和拆迁、河坎征地和拆迁、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征地和拆迁、公共厕所征地和拆迁、垃圾亭(含垃圾桶)征地和拆迁、居委会办公用房征地和拆迁等。
配套设施服务范围超过本开发建设地块,其建设投资由各受益地块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主管(经营)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供水高度22米以下需设置的提升设备、用地红线内管径超过地块设计用水量的供水管道建设费差额、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门诊所、卫生站、医院、小区管道液化气供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管道供热设施、
有线电视设施、邮电通信设施等。
第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责任单位应按分工,如期、足量提供土地、支付资金、完成实施内容。
所有按规划配置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建筑同步交付使用,并办妥产权转移手续。配套设施不完备的主体建筑不得交付使用。
已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必须及时开业(开办)。
所有按规划设置的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区政府共同批准。
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按规划设置、按本办法应由主管(经营)单位出资购买的配套设施,应在付款后转移产权。主管(经营)单位不能及时付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从综合验收交付使用时起,在6个月内予以保留,并加收延期付款利息。主管(经营)单位6个月后仍不付款的
,开发(建设)单位可自行处理。该项配套设施由主管(经营)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 根据规划布局,旧城区多余的配套设施,所占土地由市土管部门统一处理,房产按有关法规处理;原经营(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镇海、北仑区及鄞县城区规划区内部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表(略)
附件2: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略)
附件3: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略)
附件4: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略)
附件5: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设置规定(略)



19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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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

卫生部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

1987年2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优秀青年科技工作者更快地成长,创造脱颖而出的环境条件,推动医药卫生科学事业的发展。卫生部决定从1987年开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
第二条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用于资助全国医药卫生部门有创造精神和开拓能力的优秀青年科学工作者(不包括在读研究生)在国内开展基础和应用研究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支持的课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选题方面应围绕解决防病和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关键性科学技术问题。
2.所立课题根据充分,具有新的学术思想。
3.有先进、科学、可行的研究方案。
4.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科研工作训练,并具备深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
5.所研究的内容有一定的深度,目标明确,可望在2-3年内取得预期成功的结果。
第四条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采取志愿申报,单位和专家推荐,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在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的青年科技工作者,优先支持交叉、边缘学科研究课题。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凡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有独立研究能力的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均可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者必须认真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申请书》(附件1)经所在单位两位以上专家(副研以上)推荐,所在单位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提供保证的基本条件等方面签署意见。
第七条 申请书需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省市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和答辩并签署意见,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按规定名额、时间上报。

第三章 评 审
第八条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申请书,由卫生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组织有相关学科专家进行初审和复审。参加评审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和造诣(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主持公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思想活跃。
第九条 根据同行专家评审意见,卫生部对申请课题进一步审核,核定向全国公布,并通知获得资助者单位。
第十条 组织和参加评审部门和评审专家本人对同行专家的意见和申请者的思路、研究方案负有严格的保密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的管理机构设于卫生部科教司。
第十二条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批准经费一次核定后按批准金额分年度拨款。受资助者可在经费开支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
第十三条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开支范围包括:1.小型仪器设备及零配件购置;2.实验材料(包括化学试剂、药品、标准品……);3.加工、测试、计算;4.资料及参加国内学术交流。不得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补助工资、劳保福利、基建及课题需要以外的开支。课题完成
后的节余部分,可由课题负责人提出使用计划转入新的研究课题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受资助者所在单位负责检查、监督和支持受资助者的经费开支和研究工作,及时帮助解决执行中所遇到的困难。
第十五条 受资助者应于获得资助后按要求及时向卫生部汇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受资助者的科研工作报告、发表论文、申报成果时需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资助字样。并抄送卫生部。
第十七条 受资助者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认真总结。总结材料连同经费开支情况及节余经费的使用计划,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卫生部。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卫生部将组织有关专家评议受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选出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有的课题可根据需要追加经费,延伸研究内容。
受资助者在科研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果,按卫生部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申报的有关规定申请奖励,享有医药卫生科技工作者同等权利。所取得国际公认的成果,可经批准优先参加国际学术交流。
受资助者由于主客观原因未能按预定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者,需及时向卫生部说明情况。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未按计划完成任务,又不能及时作出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者,卫生部可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停止、追回拨款以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66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放银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选择一至三家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4、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日,如存放银行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另行选择存放银行,并将已到期的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一家存放银行就单一币种只能开立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只能存放资本保证金,且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

  

第三章 提存和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1、定期存款;

  2、大额协议存款;

  3、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外币结构性存款;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包括存放银行的有关指标);

  2、《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3、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期存放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存资本保证金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1、变更存款性质;

  2、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存除外);

  3、转存其他银行;

  4、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5、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6、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进行处置,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4、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5、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6、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其他银行,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首次提存资本保证金的有关规定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关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6号)及《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4号)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2、在一家银行就单一币种开设多个资本保证金存款账户,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短于一年,以及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及时更正;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及时更正;

  4、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背书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重新背书;

  5、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及时整改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号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路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 元,以 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 年 月 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 付息一次,利率为 ,付息日为 。
四、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机构印章:
一、公 司 基 本 情 况
公司名称
开业时间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资本保证金
法定代表人
申请公司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存 放 银 行 基 本 指 标( 年末)
名称 注册资本 资本充足率 不良资产率
原存放银行
拟存放银行
三、改 变 存 放 银 行
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四、公 司 清 算 时 清 偿 债 务
批准清算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批准时间
清算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动用资本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的数额
五、资 本 保 证 金 动 用 或 处 置 申 请 书(可加附页)
此略(若改变存放银行,需提供保险公司与拟存放银行协商一致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