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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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旅游贸易,促进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贸易遵循“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友谊”的原则。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下简称“侨胞”)都要遵守我国包括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贸易点,是指对外国旅游者、侨胞在开放县(市)指定的交易点。
外国旅游者、侨胞经我国海关放行,允许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我国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四条 旅游贸易点应按照方便交易,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开放,一般可设在靠近旅客居住地而又符合条件的农贸市场、国营或集体商场(店)、机关单位闲置礼堂。
第五条 旅游贸易点开设地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局备案。
经批准开设的旅游贸易点要挂牌匾。
第六条 携带物品入境的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我旅游贸易点从事销售活动,必须出示我国海关对物品的验放证件。
第七条 允许外国旅游者、侨胞携带我海关免征关税物品进入旅游贸易点进行销售。
第八条 我国的国营、集体商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进入旅游贸易点向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
第九条 旅游贸易点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在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在指定摊位从事商品交易,不准经销中国商品,不准逾期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带进的物品,必须进入指定的旅游贸易点,不准在非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对在非指定贸易点进行交易者,要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允许在旅游贸易点内易货交易。我区商品销售者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国际自由流通的货币。
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服务者收取外币和兑换券,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允许收取人民币,并允许用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或携带出境。具体规定请按(92)外管管字第73号和78号文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外国旅游者、华侨在旅游贸易点出售的物品,必须是我国政策、法规规定允许上市的物品。凡是国家政策、法规禁止上市的违禁进口物品,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旅游贸易点严禁下列行为:
1.我国经营者无证经营;
2.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斤少秤;
3.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投机倒卖;
4.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5.酗酒、打架、闹事,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不服从正当管理;
6.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纳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要向旅游贸易点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货物总值5%交纳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旅游局核定,可以委托旅游接待单位代收并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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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和利用工作,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在本省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省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并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二)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移交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并对活动档案管理制订的方案和落实的人员、措施及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为重大活动档案提供符合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的保管条件和档案装具,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进行整理归档;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

  对前述单位或者个人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六条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并可以无偿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专题目录,加强档案信息化,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在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移交、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