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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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采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审批进入集中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非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中介机构的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资金限额标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八)受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九)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务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政府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专司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政府采购中心专司集中采购工作,各自独立行使职能。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或非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国内供应商和国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国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国供应商可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制度。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按照政府采购范围,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采购机关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根据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采购机关采购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年度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货物类:含通用设备、办公设备、通用器材、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物品;
  (二)工程类:含房屋、设施的修缮改造以及环境美化绿化等工程项目;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财产保险、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租赁,以及会议、培训等服务性支出项目;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招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准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货物、工程、服务单项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以上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前款限额标准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或非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应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招标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接触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应当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竞争谈判性以及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时,应实行两人以上负责和监督人员签字负责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诽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货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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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研究(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反映。刑事政策是刑事学一体化思想的核心。刑事政策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刑事政策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违背宪法的刑事政策应该归于无效。制度短缺、社会失范的普遍性、新制度的超前性、缺乏操作性以及社会违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普遍性是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鲜明的更深层次的总特征。在转型社会条件下,我们应该坚持科学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道路;全面放弃“严打政策”,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实施“轻轻重重”“抓大放小”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 转型时期 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反映。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从界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入手,试图对我国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进行综合研究。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

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外学者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以致于有多少研究者就有多少种定义。总的来看,国内外都有广义说、狭义说、折中说三种观点。但三说的区分标准很模糊,往往因研究者而异。目前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是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以及刘仁文博士。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争论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分歧: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亦或包括政党甚至社会团体?还是应当将主体定义为社会整体?如果是后者,那么除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外,公民个人是否属于刑事政策的主体?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是仅限于立法领域,还是包括司法等领域?是仅仅限于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包括社会政策领域?如果包括社会政策领域,“社会政策”的范围如何界定?第三,刑事政策的手段。是限定在刑罚范围内,还是进行进一步的扩充?如果扩充的话,扩充的范围如何?是扩展到与刑罚制度相联系的有关制度如保安处分等,还是扩展到能够抑制犯罪的所有手段和措施?第四,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单纯为了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呢还是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亦或有更高层次的目的?等等。[1]

(二)目前我国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观点

1、卢建平教授的观点

卢建平教授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或范围方面讨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他认为, 目前西方学术界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2]

第一,“广义的刑事政策学”。瑞典法学家内尔森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总政策中专门处理犯罪问题的那部分;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组成部分;刑事政策应该与自由、平等、团结、安全等社会发展目标联系起来,应鼓励社会多方面的宏观范围的参与,而不应仅仅依赖传统的刑法武器或刑罚。

第二,“狭义的刑事政策”。德国著名法学家耶赛克、意大利罗马大学教授瓦沙利以及米兰大学教授卢伏伦等人主张,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方法,这些方法既可以是立法的和行政的,也可以是司法的;但他们的出发点是共同的,即对犯罪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和惩罚。

第三,“折衷说”。波兰华沙大学法学教授安德烈耶夫等人既不主张将刑事政策完全划到社会政策中去,也反对那种认为刑事政策学就是“研究刑法或刑事措施的科学”的观点。法国著名法学家马克·安塞尔更进一步强调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双重性。在他看来,刑事政策学首要的任务就是将刑事政策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来研究。在此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首先是一门研究科学。其次,从应用的或实践的立场出发,刑事政策学应在观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整套合理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战略战术。马克·安塞尔关于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双重性的理论在当今西方刑事政策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他由此提出的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围也得到了西方学者的普遍赞同。现今西方最流行的刑事政策的定义表述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的综合分析,对犯罪现象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法措施的解析;它同时也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之上的旨在解决广义的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所提出的问题的社会和法律的战略。”

从折衷说的观点出发,卢建平教授主张将刑事政策学变为“刑事政治学”比较合适。刑事政治学是对犯罪现象这一公共事务的认识与管理,处于战略的位置,地位较高,而刑事政策一词多指策略,地位相对较低。卢建平教授还主张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开展必然带来刑事法领域方法论的革命,主要是实行刑事法律科学的一体化,将刑事政策学、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史、犯罪学、监狱学或行刑学、被害人学等在学科上进行综合或整合,同时也将刑事法学与宪法、行政法、民法、国际法、比较法、人权法等结合起来进行考察。

2、曲新久教授的观点

曲新久教授提出了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他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他的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是:立足于广义论的立场,以政策科学知识为背景,形成刑事一体化的思想。[3]具体说来:

第一,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应当立于广义论的立场上进行,并且需要保持刑事政策之“刑事”特性,需要大致明确其与社会政策的界限,而不至于将刑事政策与一般公共政策混淆起来。广义刑事政策可以区分为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两个基本方面。界定刑事政策的范围,区别刑事政策与一般社会政策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目的,二是权力,而权力的标准尤其重要。刑事政策围绕着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展开,并终止于权力所能到达的边际,权力所不能强制、控制、影响或者诱导的领域,不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换言之,国家、社会以至个人基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目的而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支配性影响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等等内容,均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

第二,当代政策学的兴起,为我国刑事政策理论尤其是刑事政策一般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资源。所以,我国刑事政策实践的特点决定了,政策科学不仅应当而且能够成为刑事政策学科建构的知识背景。

第三,刑事政策一体化思想,乃刑事政策理论的中心思想,按照这一思想,刑事政策被看成是同犯罪做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是一个开放性的有机整体。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既不是将刑事政策包含于刑事法学之中,也不是将刑事法学包含于刑事政策学之中,刑事政策学与刑事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有着重大的区别。刑事一体化思想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首先,刑事政策的范围已经远远地超出了刑事法律的范围,并构成对于刑事法的指导。刑事政策超出了刑事法,但不是简单而直接地包括刑事法,而是为刑事法学提供指导性知识。刑事政策对于刑法规范的适用获得了指导地位,尽管这一地位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其次,刑事政策学不是规范学科,而是提供综合性和跨学科知识的科学。刑事政策不仅构成对刑事法的指导,还具体地表现为有目的地适用法律的具体政策性规则和措施、做法,因而又比刑事法律更具体、更灵活,表现出艺术创造性。换言之,刑事政策实践不仅需要理性知识,更需要超理性的直觉、判断、灵感。最后,刑事政策学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其批判性和建议性。就广义刑法而言,无论是对于实体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执行法,刑事政策均立于批判的立场。刑事政策学就是提供批评和建议的学科,而且,它不仅不应满足于对现行刑法提出批评和建议,而且还不应当满足于既定的政策和政策趋向,它对刑事政策自身也展开批评和建议,因而批评性和建议性是刑事政策的突出特征,也就是说,刑事政策分析与研究旨在解决问题,其特点在于它是问题驱动型的;刑事法学的研究是学科性研究,其特点在于它是知识驱动型的。

3、刘仁文博士的观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1]该定义包含或隐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具体涵义:

第一,刑事政策的内容从总的方面看,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第一方面是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这是刑事政策的首要内容。这一点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应当是相似的,预防着眼于未然,惩治着眼于已然,而控制则着眼于将已经出现或已经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第二个方面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这一点可能不是所有的学者都同意。刑事政策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

第二,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