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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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试点范围是:(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 几銎笠担?2)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
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不搞“一刀切”。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
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
三、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试点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四、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况;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
(二)“拨改贷”资金开户银行和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提出的审核意见。
(四)省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使用地方“拨改贷”资金转为资本金的意见。
六、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其本身即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由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确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
部门的意见。
七、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金实际需求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国务院委
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八、省级人民政府应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地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办法。
九、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
十、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下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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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

  现将《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为提高社区党支部、居委会干部的年轻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2〕003号)、《关于社区工作者管理的实施意见》(厦民〔2003〕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从事专业助人工作的人员,暂定为一个职业类别,本规定所称的社区工作者特指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中符合条件被聘用的人员。

  二、社区工作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现在职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在社区整合、建立新型社区组织时,对符合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聘用为社区工作者。条件是男在50周岁以下,女在45周岁以下,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参加统一组织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获得结业证书,或者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社会工作专业学习,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经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选举并当选。二是通过统一组织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被聘用的人员。报考社区工作者的条件应有本市常住户口,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专业对口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宜超过38周岁。参加市统一组织的笔试合格者获得社区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区组织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面试,面试合格者进入居委会试用,经考核合格,在社区整合、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换届选举、缺额补选以及成立新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选举并当选的,聘用为社区工作者。

  三、已被聘用的社区工作者,由于居住地变更或工作需要等原因,可不经考试,而直接到另一社区参与补选或换届选举,并被聘用。

  四、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与社区工作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并管理人事组织关系。

  五、社区工作者实行任期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期限与社区居委会成员任职届期相同。在聘期内,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负责管理社区工作者。

  六、建立考核评议制度。街道设立非常设的考评小组,成员由街道干部、社区议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社区成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区工作者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评时间安排在每年12月底至翌年1月上旬,被考评人进行自我年度工作总结,考评小组组织量化考评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测评。根据量化考评占年度考评总分的60%、年终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测评占40%的比例计算每位被考评人的综合得分。根据被考评人综合得分,确定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评结果要公开,对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员应公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考评小组申请复核。

  街道(镇)应根据年度考评结果,对社区工作者实施奖惩。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扣减岗位工资和奖金并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给予降职使用或罢免。

  七、社区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基本工资每人每月600元;岗位工资分三个档次,书记、主任岗位,每人每月450元;副书记、副主任岗位,每人每月300元;委员岗位,每人每月200元。奖金标准由各街道(镇)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实绩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根据社区建设事业发展情况和全区的工资水平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八、社区工作者受聘期间,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社区现有专职工作人员参保,以街道或社区居委会为单位向当地地税部门办理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标准,按社区工作者领取的工资总额的26%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18%,参保个人缴交8%,个人负担部分直接从每月的工资中扣除。受聘之前在居委会工作未进入社保的年限,按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时间,以每年计发1个月生活补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参照原生活补贴标准),今后不再享受退养政策。

  九、社区工作者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属于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被其它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负责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社区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优待等福利。达到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如遇换届对年龄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

  十一、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各街(镇)财政负担。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从聘用合同生效时实施。

  十二、有关部门如计生、综治、人劳和社会保障、人武等聘用的在社区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十三、不符合本规定所指的社区工作者条件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如不符合年龄、文化程度等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兼职的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离退休人员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的,不办理聘用手续和社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各街(镇)另行制定,其生活补贴标准不高于社区工作者的同档工资标准,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符合退养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养。

  十四、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其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待村集体资产改制完成后,再实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严格教育培训制度。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根据新形势下社区工作的任务要求,每年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工作者进行培训,每期不少于35课时。主要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社会工作专业的必备知识以及法律、管理学、现代自然科学技术、电脑等相关知识。

  十六、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关系随即解除。

  (一)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用关系自行解除。

  (二)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罢免其社区居委会职务的,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与其社区工作者聘用关系。

  (三)社区工作者在聘用合同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辞职的,应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其辞职的,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其聘用合同。

  十七、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之前原杏林区或集美区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

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2003年,集美区杏林街道、集美街道根据市、区有关要求进行了社区规模调整。经社区整合后的原居委会党支部、居委会专职干部没有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的,符合退养条件的,办理退养手续;不到退养条件的实行一次性补贴;原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的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一、享受退养的对象和条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包括书记、主任、副书记、副主任、委员),凡男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并在居委会工作满10年以上的,一律办理退养手续,领取退养补贴。

  二、退养补贴计算办法:按原任职务生活补贴总额的70%计发;在居委会工作时间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退养补贴,最高不超过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90%。

  三、由于区划调整,部分必须提前办理退养的原居委会成员,在领取退养补贴的基础上,由街道按其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15-30%给予月生活补助,并按提前年限一次性支付。

  四、退养人员的生活补贴,根据物价、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五、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在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而离职者或因自身原因经批准辞职者,按社区整合前所任职务生活补贴标准,以其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年计发1个月的离职补助,一次性支付。凡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不得领取离职补助。

  六、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成员的分流。从事居委会工作满10年、并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原街道执行的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一次性发给个人,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每月450元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单位缴交部份总额*工作年限*10%的标准发给个人,其余由个人承担,而后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

  七、原缴纳医疗保险的人员,从办理退养或分流手续后,每月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交基数(工作年限超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缴交基数),由街道按医保规定的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即缴交基数*8%*应补足政策规定的年限)一次性发给个人,由其个人自行缴交。

  对未进入医保的退养人员,医疗费可参照上述规定由街道给予适当补助,原医疗费报支办法取消。

  八、本办法只适用于杏林街道、集美街道在2003年度进行社区整合的社区居委会人员的分流和退养。

  十、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

(体航管字〔2000〕069号 2000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滑翔伞运动的管理,促进滑翔伞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翔伞是指一种超轻型软体结构飞行器。滑翔伞运动是飞行员自山坡上跑下,借助风力撑开滑翔伞衣形成空气动力,鞠翔飞行并安全降落的运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滑翔伞运动。
省级航协在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滑翔伞运动o
第二章 飞行人员
第四条 滑翔伞飞行人员参加飞行活动必须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滑翔伞运动证书》。根据技术水平,滑翔伞飞行人员分为五个级别:
A级低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在不高于100米的山坡上飞行;
B级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以足够高度。(300米以上)和距离在某一地域上空的飞行;
C级山坡动力气流飞行:是指利用山坡形成的动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的飞行;
D级热力气流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热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飞行;
E级长途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上升气流作远离起飞点的越野飞行。
A级至E级,由低级向高级排列。
第五条 申请各级飞行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A级:
1.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3.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理论教学部分;
4.飞行时间不少于5个飞行日,飞行次数不少于20次。
(二)B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款1、2、3的条 件;
2.飞行时间不少于20个飞行日,最少飞行次数不少于40次。
(三)C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款1、2、3的条 件:
2.总飞行次数不少于100次,总留空时间不少于20小时;有在3个以上不同场地的飞行经历,每个场地最少飞行5次,其中有
3次以上留空时间不少于1小时。
(四)D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至(三)款的条 件;
2.总飞行时间50小时以上,其中有3次不少于2小时留空时间(有在正式比赛中的记录证明)。
(五)E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至(四)款的条 件;
2.在不同的上升气流中至少有3次飞行超过50公里(在正式比赛中)。
第六条 滑翔伞教练员分三个级别:
(一)(中国航协)初级教练员;
(二)(中国航协)中级教练员;
(三)(中国航协)高级教练员。
第七条 申请(中国航协)各级教练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级教练员:
1.完成C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训练实习教学两期;
3.具有较系统的理论知识;
4.熟悉本地区飞行场地和气象条 件,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求和要领;
5.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中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的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3年以上;
3.具有较全面的飞行、气象等系统理论知识和授课能力;
4.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领及飞行原理;
5.能做各种一般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三)高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5年以上;
3.具有全面的飞行、气象、救护等理论知识;
4.能准确讲解各种飞行原理、气象知识以及救护方法;
5.能做各种飞行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申请办理滑翔伞运动证书:
(一)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科目,通过考核合格后,由所在的俱乐部向当地航协提出申请,办理相应等级运动证书;
(二)申请人填写《滑翔伞飞行员运动证书申请表》:
(三)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尚未建立省级航协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四)申请证书的人员按规定缴纳考核和办证费用;
(五)每升一级间隔时间应不少于180天(在全国性比赛中取得前6名的选手可破格晋级)。
第九条 申请办理滑翔伞教练员运动证书:
(一)所有申请教练员等级的飞行员必须按教练员所具备的条 件逐级申请,并填写《滑翔伞飞行教练员证书申请表以
(二)中国航协悬挂滑翔及滑翔伞委员会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接受办理教练员运动证书申请;
(三)经初审获准的人员可参加由中国航协组织的教练员训练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教练员运动证书。
第三章 滑翔伞俱乐部
第十条 组织开展滑翔伞运动可以成立俱乐部。开办滑翔伞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俱乐部章程;
(二)有适合开展滑翔伞飞行活动的场地保障条件,有当地空管部门审批的飞行空域范围;


(三)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的滑翔伞器材;
(四)具有一名以上持有效滑翔伞教练员证书的教练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具备第十条所有条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当地航协申请成立滑翔伞俱乐部,尚未成立航协的地区可以直接向当地体育总会申请,获准后向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俱乐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级航协或体育总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 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和空域的使用许可证明;
(五)教练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中国航协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六)俱乐部的经费情况。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并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和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俱乐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滑翔伞运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航协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
(四)对飞行人员加强航空法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要求每名飞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活动;
(五)组织俱乐部成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出现重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飞行批准
第十六条 滑翔伞飞行应当按照当地空中管制部门的要求申报飞行计划,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飞行计划申报内容包括:飞行起止时间、飞行地点范围、飞行高度、飞行科目、指挥员姓名、参加飞行人数、飞行器材型号及空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计划批准后,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五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滑翔伞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向中国航协进行申报,并由中国航协和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联合对产品进行鉴定,合格后签发该产品的鉴定、使用、维护和适航证明。
第二十条 国内使用进口滑翔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的适航证明,报中国航协进行型号认可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内代理销售进口滑翔伞以及相关产品的单位或公司,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产品的销售。
第六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滑翔伞飞行活动必须有组织、按计划实施,组织者必须详细了解当日气象变化,严格掌握放飞气象条 件,严禁在云、雾、降雨等不利气象条 件下飞行;严禁擅自飞行或擅自改变飞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滑翔伞在飞行禁区、军事要地、海关、边境、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应使用适合自己体重的滑翔伞,并配备无线电双向通讯器材;飞行时,飞行员必须佩戴保护性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和保护性飞行服,配备飞行高度表等仪表。
第二+五条 飞行人员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飞行员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起降航线飞行,严格遵守空中交通规则;转弯和盘旋时应随时注意观察周围其他滑翔伞的位置和距离,进入热力上升气流的滑翔伞应与先进入这一气流的其他滑翔伞保持相同的盘旋方向,并保持间隔和高度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航协对开展滑翔伞运动作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航协及审批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三)不按飞行计划飞行,擅自飞入军事要地、海关、边防等飞行禁区;
(四)元运动证书飞行;
(五)不接受安全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