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家
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1993>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推动我市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市及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股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总量控制、逐步推进”的要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定转让总量,予以调控。
第二章 国家股权转让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后要保持国家在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工业等垄断性较强的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50%,一般企业国家持股比例不低于35%。
第五条 转让国家股权的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有较好的声誉,并且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企业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家股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司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国家股权转让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
(三)国家股权转让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家股权的转让实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指定的国股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司申请国家股权转让,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股权转让公告草案;
(三)国家股权转让方案;
(四)需要提报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现有股本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业务发展情况;
(四)转让的目的和公司效益预测;
(五)国家股转让额度和价格;
(六)负责转让机构的名称、地址、转让方式;
(七)股权转让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八)资金验证情况;
(九)转让起止日期;
(十)其他说明事项。
第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提前发布。
第三章 国家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采取上市公开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以转让给社会法人,也可以转让给社会自然人。
第十五条 国家股权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上市公开转让,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公司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转让方、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数量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股权转让承销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公司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承销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公司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国家股权转让收入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列入政府建设性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
第二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根据政府计划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市内技术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用于企业发展的,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以采取低息,有的可以采取无息,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国家股权转让;有权提请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国家股权的;
(二)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转让的;
(三)承销期满后仍转让国家股权的;
(四)拒绝或拖延上缴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失的,主管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股权向外商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大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设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负责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设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有关评选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二章 评选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条件的下列项目可以参加评选;
(一)近两年内竣工投产、验收,截止到评选报名时,已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检验的完整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
(二)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的项目;
(三)引进生产技术,经消化吸收的项目;
(四)以国外为主,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中的国内配套设计部分。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的评选范围:
(一)国外设计和援外设计的工程项目;
(二)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科研项目。
第七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技术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要求;设计成品文件质量优良;
(二)采用包括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在内的先进科技成果,或将引进的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在技术发展上有创新的:
(三)经考核的设计生产能力、热耗、电耗、劳动生产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期水平;
(四)充分利用和节约能源,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申报一等奖的项目,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最好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五)环境保护和工业安全卫生方面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六)在“三废”治理、综合利用的技术上有所创新;
(七)建筑设计(包括生产厂房、辅助及生产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新材料、新结构,做到经济适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造型美观、新颖:
(八)经过实践检验,设计能很好地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工程造价低,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九)设计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与建设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做到优质服务。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八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每两年评选一次,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评选工作实行逐级评选。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六个月前,向设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下发通知。设计单位应在通知发出后的三个月,按要求将优秀工程设计项目报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表及有关材料后的两个月内将初评结果报国家建材局。
隶属关系在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设计单位,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评;国家建材局直属的设计单位和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所属的设计单位,由归口单位负责初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填写“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申报表”并附有生产、施工、环保、能源、财务等部门对该设计项目的完备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每个工程设计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并不得同时向两上以上部门申报。
凡已申报过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均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三条 单项系统工程项目不得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
第十四条 凡未经本单位评选或主管部门初评的工程设计项目,不得直接参加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
国家建材局负责组织对申报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回访和调查。
第十六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对初评的项目,按优秀工程设计奖的条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审的结果,经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常委会复评后,报国家建材局批准。
第十七条 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的设计项目,可由国家建材局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报送申报材料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九条 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发现申报材料与主要事实不符,要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或撤销奖励,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条 对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的奖励,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向获奖的设计单位颁发奖状,并给予物质奖励;对直接参加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奖金,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列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经上级评审提高奖励等级后,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七年颁发的《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