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9:49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21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职工大病医疗,妥善解决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根据国发〔1998〕44号、〔2000〕42号和十政发〔1999〕7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主要用于参保职工因患疾病,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用。
  二、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统一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由参保单位从参保人员的工资和退休(职)金中全年一次性代扣,在每年一季度前统一向医保中心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职工未按时缴纳的,由医保中心先从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
  四、凡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病医疗救助金的参保职工,不能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五、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医保中心可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向商业保险再投保途径,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六、参保人员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0%,参保职工个人支付20%。患特大病,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按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每满一年,增加5万元的支付限额。救助标准为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办法。属于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职工或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在10日内由参保职工或单位专管人员持参保患者本人的医保IC卡、专用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特检特治和转诊审批表等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八、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5月15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为认真执行《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严肃财经纪律,使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控制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坚决制止和纠正挤占、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现对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预算级次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包括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如数缴入地方金库,纳入预算内管理,不得拖缴和截留。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执行环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时拨款的规定,于季后10日内,根据环保部门的申请,一次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以减少资金的滞留期,提高资金利用率。
三、建立排污费解缴和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度报表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同时抄报省)环保部门于季后20日内上报国家环保局。
四、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计划程序编制,环保补助资金应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补助,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项目、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用途。排污水费收费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动用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环保部门不列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应拒绝拨款。
五、建立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报告检查和决算制度。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的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应逐级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查,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上级环保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加强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环保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其征收数、使用数应编报决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报上级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六、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所需经费应按《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中的规定纳入正常渠道,对列入事业编制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所需事业性经费,可对照当地工交事业费平均开支水平确定,全年开支与财政部核拨的事业经费的差额部分,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由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其福利待遇、奖励标准等,可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七、经地方财政、环保部门批准,各地可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资金(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收入部分)中,在保证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业务活动补助费、排污监理人员业务补助费、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费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用于为收费监理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排污收费监理队伍的廉政建设。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征收、认真遵守财经纪律,搞好财务和计划管理,坚决杜绝不正之风,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九、环保部门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以权谋私,乱用环保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部门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其收费资格和计划管理权力,直至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99 年排污费解缴、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报表》格式199 年排污费解缴、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报表(第 季度)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
项 目| 累 计 本 季
|----------------------------------------------------------------------------------------------
|应|实 际|解 缴|欠 缴|环保部|财政实|财 政|应|实 际|解 缴|欠 缴|环保部|财政实|财 政|
|征| | | |门申请|际拨回| |征| | | |门申请|际拨回| |备注
单 位 |数|征收数|财政数|财政数|拨回数|数 |欠拨数|数|征收数|财政数|财政数|拨回数|数 |结存数|
----------|--|------|------|------|------|------|------|--|------|------|------|------|------|------|----
| | | | | | | | | | | | | | |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深化金融改革的需要,满足企业规避汇率风险的市场需求,进一步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可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两年(含)以上。

(二)能认真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无结售汇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上年度全行结售汇业务量在200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较强的本外币资金拆借能力。

(五)具备健全、统一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有关操作规程。

(六)具备完善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处理和风险实时管理的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远期结售汇牌价、头寸汇集及出具相应报表的技术支持系统。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批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遵循法人制审批原则。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统一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境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由其总行、外资银行由其境内主报告行直接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核,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备案的管理办法,凭总行书面授权文件、结售汇业务资格证明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备案,经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审核并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三)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在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报备资料2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该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经营年限和经营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备案,并将审核备案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三、申请文件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结售汇业务许可证明。

(三)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敞口管理规定;

2、远期结售汇业务头寸平补管理规定;

3、远期结售汇业务权限管理规定;

4、远期结售汇业务基本操作规程;

5、远期结售汇会计核算办法。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业务范围

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支可向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收支;

(二)服务贸易和收益项下的收支;

(三)偿还银行自身的外汇贷款;

(四)偿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同笔外汇收支不得重复签约。

五、业务管理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遵循实需原则,并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加强对远期结售汇合约内容的真实性审核,按照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需要外汇局事前审核、审批的外汇收支,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约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管理规定所需的有效凭证并进行审核。

(二)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境内机构需要出具按结售汇管理要求的所有相关凭证,银行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文件齐全且真实无误,方可与境内机构办理远期合约履约手续;境内机构到期不能及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约不得履行,境内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依据远期合约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他外汇收支充抵;外汇收支与合约中所订不符的,视同境内机构违约。

(四)在上述两款中因境内机构原因造成远期结售汇合约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六、远期定价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由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协商统一定价。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远期结售汇汇率定价方式的监督和管理。

七、期限结构

  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远期结售汇业务合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期限结构由各外汇指定银行自行确定。

八、头寸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并根据各银行总行申请核定和调整综合头寸限额。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按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综合头寸日报表及其他相关报表。

九、业务检查及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

(一)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二)违反有关头寸管理规定,或不按时报送相关报表的;

(三)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

  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电话:(010)6840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