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3:5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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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事部、劳动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的重任,军官(含文职干部,下同)配偶为支持军队建设作出了许多牺牲。妥善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是解除军官后顾之忧,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是符合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
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的问题,作为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认真部署,督促检查,保证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各部队要主动联系,共同把这件事情办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军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半年内报告国务院、中央军委。

附: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中央军委:
多年来,为解决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非常关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了热情支持,做了大量工作,使一些多年两地分居的军官夫妻得以团聚。这对解决军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增强他们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调动他们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积极性,加速军队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符合随军条件、在地方工作的军官配偶,调动工作比较困难,已经离退休的军官配偶,易地安置很难落实接收管理单位,致使一部分军官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给他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军队建设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根据宪法、兵役法中有关优待军人家属的规定,
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现对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含离退休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下同)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军官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需要随军调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驻军政治机关应将其有关情况提前分别报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适当工作,办理调动手续。在
同等条件下,对飞行人员配偶应优先安排。军官配偶要服从组织分配。调出或接收的地区和单位,不得向本人、对方单位及有关部队收取国务院规定以外的费用。
二、军官所在部队驻海岛或边远地区,当地无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军官配偶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工作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停薪留职后,要求从事个体经营
的,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不参加原单位工资调整,不享受原单位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
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三、军官配偶是国家正式职工,需要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一般应随调,其中接近退休年龄、体弱多病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原单位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提前的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待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原单位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四、军官配偶系地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需易地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当地政府应予接收,属于离休干部的,由干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属于企业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负责管理;属于退休干部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
事业单位的退休、职退工人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解决,每年年初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给接收安置地区(部门、单位)代为掌握支付,年终结算;医疗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报销。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和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可以随军、随调的子女,在工作调动或易地安置时,当地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同意调入或接收的证明予以落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的限制,也不得征收除国务院规定以外
的费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人事部 劳动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总政治部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198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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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教高厅函〔2004〕17号


  第二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于1999年8月批准成立以来,各位委员积极努力,尽心尽责,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到今年6月,第二届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为进一步加强对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组织,理顺管理体制,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部决定成立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届考试委员会任期三年,自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管理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教高厅〔2004〕10号)的要求,新一届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受我部委托,负责考试的命题、制卷、试卷的发送、阅卷和成绩发布以及这些环节的安全保密,开展考试改革的科学研究等工作。新一届考试委员会应根据新的职能分工,研究制定新的《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工作规程》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工作章程》。

  二、新一届考试委员会分为专业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考试委员会有关具体事务,办公室主任由考试委员会一副主任委员兼任。

  三、根据新的职能划分和工作需要,我部将对原四、六级考试分中心及阅卷点的建制进行调整,其调整方案及实施办法另行通知。在未调整之前,有关工作仍按原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1、2、3分中心的具体分工和运作方式开展。

  四、新一届考试委员会应尽快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进一步推进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为全面提高大学生的外语综合应用能力做出贡献。

第三届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成员名单(均为兼职)

  顾问:杨惠中 上海交通大学

     郭杰克 华南理工大学

  主任委员:金艳 上海交通大学

  副主任委员:夏国佐 复旦大学

        贾国栋 中国人民大学

        吴江  上海交通大学

  委员:

  1.专业委员会成员  

      刘龙根 吉林大学

      薛琛  南开大学

      杨治中 南京大学

      李霄翔 东南大学

      王秀珍 武汉大学

      樊葳葳 华中科技大学

      余渭深 重庆大学

      石坚  四川大学

      叶云屏 北京理工大学

      陈仲利 北京化工大学

  2.咨询委员会成员

      王初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宁春岩 湖南大学

      蔡基刚 复旦大学

      郭海云 北京交通大学

      卢雨菁 兰州大学

      夏纪梅 中山大学

      欧阳铨 哈尔滨工业大学

      严明  黑龙江大学

      张森  河北科技大学

      白永权 西安交通大学

      王晓群 上海财经大学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7 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