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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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有效地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农业技术主要是指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紧密结合技术推广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农民技术员,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是管理、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本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设备等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点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组织本系统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的地区,建立试验、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培养优质高产样板,开展供、储、运和加工等多方面的技术服务;
(四)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五)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六)建立、健全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推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针对当地工作实际具体确定。
第十条 村农民技术员是民办公助性质的技术力量,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向农民进行技术传授、指导,落实农业技术措施。
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是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指导下,传授农业技术,进行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一条 巩固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确定人员编制,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通过签订聘任合同形式从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农业生产实践经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中,聘任农民技术员。
凡聘任的乡(镇)农民技术员,其报酬和补贴比照聘任的乡水利、粮食等专职干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素质。自治区各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本系统有利条件,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轮训,促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具体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坚持先试验、示范取得经验,再行推广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对适合本地区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经过可行性科学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审定,列入计划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明确责、权、利,并依法签定承包合同。
技术承包收入的取得和分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要严格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投资和事业费的安排,应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投资和事业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行署(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不同等级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或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5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违反技术规程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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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加强文物出口监管公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文物局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加强文物出口监管公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



据各地海关报告,在旅客中携带文物出境者日益增多,而且有的旅客企图蒙混过关、走私出口的情况比较严重。同时,有的部门和旅客对哪些文物可以携带或托运、邮运出口,需要办理哪些手续,也不尽清楚。为了保护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严禁重要文物外流,打击文物走私活动和有利
于海关加速验放,现将拟订的《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于文到后立即对外公布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海关和当地文物局(文化局、文管会)应相互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妥善处理;重大问题应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商研解决。
公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等规定,个人携带或托运、邮运出口的一切古化石和古旧的陶器、铜器、金银器、玉石、竹木牙角雕刻、漆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房用品,以及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均须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在携
运出口时,由携运人(或代运单位)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火漆标志及加盖“外汇购买”章的文物销售发货票,或文物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出口证明查验放行。凡不符合上述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对于携运人已向海关如实申报但未经鉴定的,海关不予放行;对于
携运人未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定的,不论是否藏匿,均按走私论处。



1982年2月20日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0年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用户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区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主要客运方式包括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
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定时间、定路线、定站点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客运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运方式。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委托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列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合法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协助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C级以上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 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市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报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发给《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企业经营者凭《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三) 已按本条前款(一)(二) 项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企业资质证》,并为企业从事出租营运的车辆颁发《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三) 项规定办理车辆牌照后,经营者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可准予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城市 客运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物价部门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和注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注销其《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等项目的,应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后, 由工商、公安、 物价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证明, 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机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和价值,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定,并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有关事项和规则。其对象是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车辆必须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车型和新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参与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形式参与竞争,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
(三)经营者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四)经营者持上述完整手续到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标志牌》,并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尔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且从事营运满一年的,方可转让经营权。经营权的转让必须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下进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转让协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认可后,由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严禁私自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转让获得的转让费用的增值部分,上缴市财政的比例不得小于40%, 此费用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由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未到期而车辆报废者,可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权有偿转让,需更新车辆者,经审核批准后,按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指定车型购买新车,并办理营运车辆更新手续后,方可延续至经营权使用期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后凡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的企业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应按规定交纳定额有偿使用费。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章 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企业管理,尽职尽责地为所属客运车辆排忧解难,搞好服务;
(二)积极配合城市秩序的治理整顿工作,实行车辆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三)努力提高本企业驾驶人员技术素质,增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事故发生,减少各种纠纷;
(四)积极组织本企业人员参加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举办的有关活动,做到依法经营,文明驾驶,认真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服务承诺;
(五)组织本企业人员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对于本企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优先提供车辆;
(四)遇有全市性重大活动市区交通拥堵时,应组织车辆按划定区域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
(二)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
(三)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四)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客运统计表;
(五)符合国家、省、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和带有GPS 系统的通迅设施;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并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设施;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体颜色符合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规范。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或喷涂广告;
(五)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副本;
(六)用于租赁的汽车不得装置模拟出租汽车的顶灯、计价器,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城市出租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不得停车载客:
(一)车辆在逆向行驶中;
(二)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三)车辆在遇到红灯停车时;
(四)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五)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时。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城市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统一识别标志,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提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裁决。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城市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建设部 、 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聚众闹事,或围攻国家机关,影响社会 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行政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