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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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省政府令第157号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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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开展补偿贸易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开展补偿贸易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2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补偿贸易,是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时提供某些原材料,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引进技术、设备,由我方企业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返销,或以所得加工费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和原材料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形式。
二、开展补偿贸易业务,要着眼于加快本市工业技术改造,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凡有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承接这项业务。
三、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引进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返销对方,进行直接补偿。直接补偿确有困难,或者以其他产品偿还对我扩大出口更为有利时,在不影响规定的调出任务的前提下,也可用该企业所生产的其他产品进行间接补偿。
用于间接补偿的返销商品,属于中央管理的(包括统购统销商品、国家统配物资、各外贸专业总公司直接经营和统一成交的商品)要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属于地方管理的由市进出口办公室会同市计委批准,其中属于全国协调成交的出口商品,按有关协调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开展补偿贸易,工贸双方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共同对外谈判,联合签署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执行。有些项目,在统一对外的原则下,工业部门也可委托市投资信托公司代理;对轻工、手工、纺织、化工、医药、仪表、一机、冶金八个工业局的小型项目(即补偿总金额在二十万
美元以下的),可由工业部门自行对外承接。
五、补偿贸易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所有项目都必须编报项目建议书,经规定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确立项目。项目建议书应由主管工业公司和外贸公司联合提出,经市主管局和市外贸局审核后,联合报市进出口办公室(工业部门委托市投资信托公司代理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主管局和市投资信托公司联合提出报
市进出口办公室),抄报市计委、市经委(有引进技术的要抄报市科委)。
(二)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工贸双方(或工业部门和市投资信托公司)即可对外开展工作,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目的的各项工作,包括客户的选择和邀请,拟订谈判方案,同外商谈判、询价,以及对国内配合条件进行综合研究等。如由工业部门委托市投资信托公司代理的项目,有关
客户、价格应经外贸部门协调,外贸部门应积极配合。在此期间,不得与外商签订任何有约束性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工作完成后,按照项目建议书的报批程序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补偿总金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进出口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对补偿总金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虽未超过五百万美元,但需国家增拨原材料、燃料、动力,解决运输等条件的项目,由市
进出口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规定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由工厂和外贸公司(或工厂和市投资信托公司)双方共同对外签订正式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中必须订明经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的条款。主管局应将合同(协议)的副本在签字之日起十天之内报送市进出口办公室审
查批准。市进出口办公室应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意见通知报送单位,逾期即作无异议处理。合同(协议)修改时,也应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五)对八个工业局自行对外开展的小型项目,审批手续可适当简化。(1)项目建议书可由主管局审批,报市进出口办公室、市计委、市经委备案;(2)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工业部门即可对外开展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但有关客户、价格应经外贸部门协调,外贸部门应积极配合;
(3)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局审核后,应报市进出口办公室审批;(4)合同(协议)由主管局审批,报市进出口办公室备案。
六、所有补偿贸易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凡属基本建设性质的,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凡属技术改造性质的,应编制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分别按照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报批程序办理。
七、凡工厂委托市投资信托公司代理的补偿贸易项目,以及工业部门自行对外开展的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对外商提供的设备和某些原材料,应按规定向市外贸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在产品返销时,应向市外贸局申领出口许可证。市外贸局应按规定及时发证。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发证的,
市外贸局应及时转报。工业部门自行对外开展的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其物资进出口的单证、托运等手续,可委托市有关外贸公司代办(酌收手续费)。
八、同港澳地区厂商进行补偿贸易,要与华润公司和南光公司密切配合,返销商品如属在港澳本地区销售的,要征得华润公司和南光公司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凡同港澳地区厂商达成协议的补偿贸易,要把所订协议、合同的副本,及时寄送华润公司或南光公司,以便取得支持和配合。



1982年8月13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4〕6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取消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宾馆饭店教育费等“三项教育附加”,改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同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革命老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当年该项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5%的比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不得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和违规处罚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三项政府性基金从即日起停止征收。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1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4〕17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宾馆、饭店等征收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3〕166号)以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凡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征收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不再退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