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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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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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 2012 年2 月23 日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余土、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15 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排放。

  为排放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15 日前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不能完全消纳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总量在 5 吨以下(含5 吨)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

  (四)载质量在 5 吨(含5 吨)以下的运输车辆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载质量在5 吨以上(不含5 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不影响规划利用、不影响防洪排涝和不会引发地质灾害的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或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申明,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登记、配发运输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运输证;

  (五)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购买、租赁、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施工场地干净、整洁,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使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 元以上40 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 万元;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

  (五)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 个月内受到2 次以上(含2 次)行政处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配发给该车的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有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随意抛撒建筑垃圾、不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6 个月内共受到10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息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12月28 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 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项。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该条中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

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裁决。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者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

第十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当补办发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应当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四条 渔场和渔汛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

(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

第二十九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边接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

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生物经费计划。

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三十九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捕、试拖均应当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的网具。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者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者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者渔具、渔船,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者珊瑚礁的。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者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者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河、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