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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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扶持工商部门兴办市场,1987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促进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经过几年来的发展,
市场建设已具备一定规模,有一定能力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工商部门所办市场和其他部门所办市场之间的税收负担,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现就市场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
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凡划分不清的一律视为摊位费征税。
二、鉴于目前市场建设仍不能满足活跃流通的需要,为照顾兴建市场资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新办的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至三年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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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六、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十一、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删除条例中其他条款中“见义勇为人员”前面的“维护社会治安”六个字;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道口信号使用、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道口信号使用、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1、为了加强对道口信号的使用、维修管理,使道口信号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特制定本办法。
2、道口信号是在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处设置的安全防护设备之一,是改善行车和人身安全的重要设施,必须正确使用,精心维修,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3、道口信号显示应按1984年11月公安、交通、铁道部三部联合通知中的规定执行,设备制式应符合部颁标准,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逐步加以改造。
4、道口信号设备,由工务或运输部门使用,电务部门在道口信号交付运营的同时,应向使用部门提供简明的使用说明书。看守人员应按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5、电务部门对道口信号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维修,使其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道口看守员对其看守的道口信号设备应经常巡视,保持设备完整;工务日班巡道员对区间无人看守道口信号应进行巡视,发现异状和设备故障时,应立即通知电务部门检查修理。
6、道口看守员使用带计数器按钮或破铅封时,要在道口行车记录本上登记使用原因,并及时通知电务部门修理和加封。
7、在交流电源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停止使用时,道口看守员应加强了望,防止发生事故。
8、复线区段列车反方向运行,仍需保证列车接近道口时自动报警或自动熄灭白灯,以保证安全。电路设计方案共三种,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选用。
(1)按电号4007图册设计,实现自动报警。
(2)利用自动闭塞轨道继电器条件,实现自动报警。
(3)增加反方向继电器,利用第一趟反方向列车自动熄灭白灯,因此调度命令应写明第一趟反方向列车。行车速度必须控制为30公里/小时,并准备随时停车,保证安全。道口信号白灯熄灭后,设备停用,道口信号无效。列车恢复正常运行时,有人和无人看守道口信号也应恢复使
用,纳入运输方案的分别由工务和电务部门负责人工恢复;临时性的由反方向发车的车站根据调度命令通知工务、电务部门负责人工恢复。
(上述第二和第三方案的设计图由通信信号公司研究设计处和济南铁路局提出,由研究设计处另发)
9、各铁路局应按部1984年848号文件规定,加强对道口信号的管理;凡管辖内道口信号设备较多的局、分局、电务段都应有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同时根据具体条件建立道口信号工区和领工区。
10、道口信号维修定员,DX2型的按每处0.4人计算,阀式的应少于0.4人;暂时不具备成立道口信号工区的地方,可将负责维修道口信号设备的人员安排在车站信号工区内。
11、电务部门对道口信号设备应与电气集中、自动闭塞设备一样按规定进行维护;对道口信号设备发生的故障应如实统计,定期分析。但对发生的道口事故除违章和人为造成的以外,可暂列为其他事故。各铁路局应制定下列考核指标:
(1)事故、障碍总件数;
事故、障碍总件数
(2)故障率=-----------×100%
24×使用天数×道口信
号 数
12、道口信号设备实行巡检、检修、整治三种修程,各种修程的内容和周期由铁路局规定。
控制器、音响器、闪光器、继电器、整流器和变压器等可以捣换的器材实行入所轮修,固定设备实行集中修。轮修和集中修周期由铁路局规定。
13、在现场检修或整治设备时,维修人员应注意联系,以确保行车和人身安全。
14、为了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缩短设备停用时间,道口信号设备较多的电务段应配备道口信号维修车;道口信号工区应配备应急备用器材。



198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