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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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7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民族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彻底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与合作,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一)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和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八)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二十一)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二十二)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九)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六)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七)管理水利事业;
  (八)保护森林,管理封山育林,领导植树造林;
  (九)养护道路和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工交、农牧、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统计、人事、宗教事务、体育运动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翻译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税务、农牧、粮食、商业、文教、卫生、计划、统计、人事、体育运动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保卫、调解、草原管理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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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3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申 报 评 定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加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在一定的社区和群体中世代传承、普遍认同、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民间文学、作为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等;
  (二)传统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间杂技和传统竞技、民间美术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配合。
  第四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的具体评审标准是:
  (一)具有展现我区各民族文化创造力和突出的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文学等方面的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影响较大,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典型意义;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文化交流的作用;
  (四)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运用水平;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五条 申报项目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5年保护计划,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传承措施,确保该项目拥有持久的生命力。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条件的机构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目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手段,提高公众对该项遗产的认识、了解和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该项遗产的误解、歪曲、滥用或资源流失。
  第六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必须明确具备相应保护条件和能力的保护责任单位。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征得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同意或授权。
  第七条 各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区直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申报项目简介: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用500字左右加以概括;
  (五)辅助资料:包括录像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九条 鼓励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成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每2年批准公布1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给予相应的支持。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要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切实做好项目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除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化 民族文化 遗产△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