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6:4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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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国际
电视总公司、国家体育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宋庆龄基金会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远大集团公司、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外经贸部
计算中心:
根据我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58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将已经通过重新核定的53家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及其经营范围通知如下:
一、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
(一)可承包境外各类工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A类)为:
1、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
2、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
3、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可承包境外本行业工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B类)为:
1、承包相关行业(详见附件)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
2、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
3、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
(一)可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企业的经营范围(C类)为: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不含海员)。
(二)可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的企业的经营范围(D类)为: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详见附件)的劳务人员。
三、可开展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业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E类)为:
1、承包境外相关行业(详见附件)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
2、上述境外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
3、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
本通知只适用于我部1999年6月底前批准(以我部发文时间为准)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企业;原经我部批准,但不在此名单的企业不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权。1999年7月1日以后批准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再重新核准,其对外经营权
仍然有效。
请企业凭本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重新核准部分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
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企业名单(共53家)
------------------------------------------------
| 主管部门名称 |序号| 参加核定的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相关行业 |
|-----------|--|------------------|----|-------|
| |1 |广州铁路集团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 |A,C | |
| |--|------------------|----|-------|
| |2 |铁道部第二勘测设计院 |B,E |铁路综合 |
| |--|------------------|----|-------|
| |3 |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 | E |铁道 |
| |--|------------------|----|-------|
| 铁道部 |4 |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 | A | |
| |--|------------------|----|-------|
| |5 |铁道部隧道工程局 | B |铁路综合 |
| |--|------------------|----|-------|
| |6 |铁道部专业设计院 | E |铁路 |
| |--|------------------|----|-------|
| |7 |中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B,D |铁路机车车辆 |
|-----------|--|------------------|----|-------|
| 交通部 |8 |华洋海事中心 | C | |
|-----------|--|------------------|----|-------|
| |9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 E |电子 |
| 信息产业部 |--|------------------|----|-------|
| |10|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 |B,E |通信 |
|-----------|--|------------------|----|-------|

| |11|东北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 | E |水利水电 |
| |--|------------------|----|-------|
| |12|广东珠委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水利部 |--|------------------|----|-------|
| |13|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 | E |水利水电 |
| |--|------------------|----|-------|
| |14|水利部天津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 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15|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B,D |广播电影电视 |
|-----------|--|------------------|----|-------|
| 国家体育总局 |16|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B,D |体育 |
|-----------|--|------------------|----|-------|
| |17|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 | E |煤炭 |
| 国家煤炭工业局 |--|------------------|----|-------|
| |18|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 | E |煤炭 |
|-----------|--|------------------|----|-------|
| |19|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 |B,E |轻工 |
| |--|------------------|----|-------|
| |20|中国轻工业长沙设计院 |B,E |轻工 |
| 国家轻工业局 |--|------------------|----|-------|
| |21|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 |B,E |轻工 |
| |--|------------------|----|-------|
| |22|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 |B,E |轻工 |
|-----------|--|------------------|----|-------|
|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23|中国华联国际贸易公司 | C | |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24|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 C | |
------------------------------------------------

------------------------------------------------
| 主管部门名称 |序号| 参加核定的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相关行业 |
|-----------|--|------------------|----|-------|
| |25|国电华北电力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 |B,E |电力 |
| |--|------------------|----|-------|
| |26|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 | E |电力 |
| |--|------------------|----|-------|
| |27|国家电力公司华东电力设计院 | E |电力 |
| |--|------------------|----|-------|
| |28|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
| |29|国家电力公司西北电力设计院 |B,E |电力 |
| |--|------------------|----|-------|
| |30|国家电力公司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B,E |水利水电 |
| |--|------------------|----|-------|
| |31|国家电力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 | E |电力 |
| |--|------------------|----|-------|
| |32|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B,E |水利水电 |
| |--|------------------|----|-------|
| |33|国家电力总公司成都勘测设计院 |B,E |水利水电 |
| |--|------------------|----|-------|
| |34|华北电力国际经贸公司 |B,D |电力 |
| |--|------------------|----|-------|

| 国家电力公司 |35|华东电力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B,D |电力 |
| |--|------------------|----|-------|
| |36|华中电力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B,D |电力 |
| |--|------------------|----|-------|
| |37|山东电力国际经贸公司 |B,D |电力 |
| |--|------------------|----|-------|
| |38|水利部能源部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 | E |水利水电 |
| |--|------------------|----|-------|
| |39|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B,D |水利水电 |
| |--|------------------|----|-------|
| |40|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 |B,D |水利水电 |
| |--|------------------|----|-------|
| |41|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 | E |电力 |
| |--|------------------|----|-------|
| |42|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 | A | |
| |--|------------------|----|-------|
| |43|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 B |机电 |
| |--|------------------|----|-------|
| |44|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 |A,D |水利水电 |
| |--|------------------|----|-------|
| |45|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 |A,D |水利水电 |
|-----------|--|------------------|----|-------|

| 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46|中国交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 C | |
|-----------|--|------------------|----|-------|
| | | | |计算机应用 |
| 宋庆龄基金会 |47|中国国际计算机软件工程公司 |B,D | |
| | | | |系统及相关 |
|-----------|--|------------------|----|-------|
|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48|中包华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 C | |
|-----------|--|------------------|----|-------|
|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49|中翰科技经济发展总公司 | D |科技 |
|-----------|--|------------------|----|-------|
| 中国科学院 |50|科智国际技术合作公司 | D |科学研究和技术|
|-----------|--|------------------|----|-------|
| 中国远大集团公司 |51|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A,C | |
|-----------|--|------------------|----|-------|
|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52|华鑫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 C | |
|-----------|--|------------------|----|-------|
| 外经贸部计算中心 |53|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 | 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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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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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
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
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以及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免费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假日旅游的管理工作。
协同制定分流预案,及时进行景区、景点疏导工作;在重点景区、景点建立医疗点或者急救中心,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和星级宾馆、饭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产品质量监督、财政、物价、建设(园林)、
国土、环境保护、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个人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十条 乡、镇、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部分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者共同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乡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个体、私营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并依法行使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合法收益;
(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发展规模;
(三)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
(四)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
(五)审议、决定企业财务;
(六)确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七)拒绝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三)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领导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持编制并实施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聘用企业员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缴纳税费;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抓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
(二)参加学习和业务培训;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企业领导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保守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劳动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加强企业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滚动使用。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乡镇企业入库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三)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正常支出节余部分转入发展基金;
(四)运营发展基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信用资金、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的税收可实行目标管理。
对国家政策明确予以税收优惠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按税收管理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信贷和信用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统筹安排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原材料的运输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参与各种涉外经贸活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出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农村中有技术、善经营、懂管理的各种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经批准机关干部可领办、兴办、联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领办、联办、协办乡镇企业,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自学成才者、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异地兴办乡镇企业,并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发展乡镇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部门在制定行业规划时,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在开发新产品、培训人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作好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引导乡镇企业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
(四)指导并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系统的生产技术、计划统计、财务审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
(八)为乡镇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搞好服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对下列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非法撤换厂长(经理)的;
(三)侵犯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行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
(五)其它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侵占企业资产的,企业所有者、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占;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诬告、陷害,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7日公布的《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