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08.03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跨境狩猎许可和第三款关于跨省(区)狩猎许可的规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跨省(区)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前款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4.删去第三十二条关于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
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第三十三条”。
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六条关于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的规定。
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2.删去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荒沙地”。
3.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
4.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补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规定。
5.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实行年检制度”修改为“定期实施监督检查”。
6.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第十四条”。
五、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在开发区举办企业审核批准的规定。
六、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1.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人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2.删去第十四条关于经纪人年检制度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第二十六条首句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古墓群、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第十八条修改为:“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收购审批和第四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出售审批的规定。
6.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管理。”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放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9.删去第三十四条。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八、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并将该条中“设立”删去。
2.第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登记和认定:(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三)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民营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认定。”
九、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审批的规定。
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关于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3.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
7.删去第二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变更设计文件审批的规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9.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10.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1.删去第四十七条。
12.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一、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l.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经相应专业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个人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末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组织实施。”
2.删去第二十一条中“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十三、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及活动的审批。”
2.删去第七条关于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审批。”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营业性文艺演出团体,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5.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举办区域性文艺演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领取营业执照。”
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9.删去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营进口图书单位的审批和有关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审批的规定。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
11.删去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审批的规定。
12.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13.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四、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3.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审批的规定。
十五、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许可的规定。2.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建设旅游度假区审核的规定。3.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管理的规定。4.删去第二十五条关于对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饭店、汽车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定点管理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批准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第—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7.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售前报验制度的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十七、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外省单位入陕进行地质勘查许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
3.删去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矿权抵押合同登记的规定。
4.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5.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擅自出租采矿权”。
十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关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审批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九、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应当有居住区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项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删去第三款。
5.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7.删去第四十三条。
8.删去第四十四条。
9.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0.删去本条例中“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或者业主代表”。
11.本条例中“业主自治章程”统一修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十、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二十一、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的规定。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3.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
禁止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4.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二十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3.删去第十四条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和驾驶证取得的前置条件的规定。
4.删去第十五条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定期审验制度的规定。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6.第五十二条中“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8.第九条、第十三条中“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十三、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二十四、陕西省气象条例
1.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
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应当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4.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5.第三十五条中“未取得技术资格”修改为“未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
二十五、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首句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十六、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
二十七、陕西省邮政条例
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信报箱”。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的规定。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和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十八、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十九、陕西省盐业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修改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此外,对上述法规附则中有关于应用问题授权解释的规定,一并删去;
根据以上修改,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部等
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测管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国家安全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保密局,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
2009年1月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4号)精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圆满完成了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地理信息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有力地促进了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但是,地理信息产业具有产业链长、关联度大的特点,涉及到国民经济建设诸多领域,监管难度大;一些地方在市场监管上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及监管体制不顺、力量薄弱、手段缺乏的问题;地理信息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仍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国家安全带来了隐患。为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重要性
(一)深化地理信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认识。地理信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性信息资源,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涉密地理信息数据是境外有关机构长期收集我国情报的重点领域之一,一旦失泄密或流失到境外,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长期、潜在的危害。因此,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高度负责的体现,是确保地理信息资源广泛、高效、安全应用的基本前提。
(二)深刻理解加强监管对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地理信息产业属于战略性新兴高技术产业,依法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将地理信息产业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对于维护地理信息安全、加快构建数字中国、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服务政府决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优化升级和集群发展,壮大产业规模,提高产业竞争力的必然要求。
二、当前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主要任务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要从阶段性集中整治向日常化的事前监管转变,前移市场监管“关口”。测绘部门要认真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产业单位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批条件,完善审批手续;要加大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力度,对应当但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暂停互联网地图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协助。工商部门要配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进行登记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地理信息市场违法行为。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出版、印刷等活动的审批工作;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服务许可。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申请,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对外方背景、测绘内容和真实目的等进行严格审查。
(四)加强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管。进一步完善测绘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市、县测绘行政能力建设,提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能力。测绘部门要会同工商、通信管理、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建立动态检查制度,采取形式多样的检查方式,加大对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导航定位等新兴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监管。开展监管新技术、新方法研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地理信息市场的全过程监管。积极探索建立地理信息市场监督员制度。建立部门间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信息,部署协调重大专项行动,研究解决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建立市场监测预警机制。测绘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统计、分析,强化对地理信息市场的监测和预警,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建立以测绘资质管理为核心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测绘资质管理、测绘行政执法、测绘项目备案、测绘质量监督、基础测绘成果提供等管理措施间的联动机制。
(六)进一步加大联合执法力度。针对涉外、涉军、涉密、涉证、涉网等“五涉”案件违法主体多元、违法领域宽泛、违法途径多样的特点,继续做好重点领域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测绘、通信管理、国家安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保密、军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联合查办案件的协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对违法从事涉密测绘活动,或对涉密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善、造成泄密的资质单位,要依法撤消其资质;对不具有测绘资质违法从事涉密测绘活动的单位,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地理信息市场典型违法案件予以公布,建立地理信息市场行政执法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加大涉密地理信息保密监管力度。严格控制涉密测绘成果流向,狠抓涉密测绘成果使用、保管单位的保密管理,切实做好涉密测绘成果回收工作,形成对涉密测绘成果生产、流通、保管全过程的保密监管机制。要有效整合各方面力量,尽快研制一批安全实用的产品,提高涉密地理信息保密防护水平,提高针对互联网地理信息泄露涉密地理信息行为的检查监管能力。要改进和完善保密技术措施,着力做好军事、外事、科研、重大工程建设等活动中涉密地理信息的安全保密防范工作。保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理信息泄密案件,重点打击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密地理信息的违法行为。
(八)加快地理信息市场法制建设。深入开展针对地理信息市场管理的立法调研,抓紧制定或修订有关地理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制度。测绘部门要尽快研究出台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管理规定,制定地理信息要素细化分层方案;测绘和保密部门要共同修订《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完善涉密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的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工作,把依法管理的各项要求真正落实到地理信息管理的各环节。
(九)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保密意识、依法测绘意识、依法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意识。通过开展“以案说法”等活动,发挥查办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提升各方面自觉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共识。改进宣传方法,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重点宣传与普遍宣传相结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强化地理信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
(十)积极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查找本部门负责的、影响地理信息市场健康发展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产业发展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加大地理信息产业扶持力度,优化发展环境,协调出台有关政府采购、投融资、资源共享、产业基地建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探索建立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适时开展地理信息产业单位征信工作,建立资信优秀单位激励制度,发挥示范引导效用,培育“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通信管理、国家安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保密、军队等有关部门,以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形式,继续负责统筹协调本级监管机制的建设工作。各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的责任,既要严格履行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协调统一、合力监管,实现市场监管规范化、常态化。
(十二)加强监管力量建设。各部门要以强化法制意识、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效率为重点,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要不断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思路,大胆探索监管模式和工作方法,提高监管效果。要改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执法装备和检验监测条件,为执法办案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三)健全社会监管体系。各部门要制定措施,通过支持地理信息相关社团组织制定自律公约等途径,教育、引导地理信息产业单位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开展诚信经营。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市场监督,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和市场监管信息反馈制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和参与规范地理信息市场秩序的良好氛围。
测绘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部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保密局 总参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