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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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普遍开展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效地抑制了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但是,由于城市污染防治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城市环境保护问题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
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责任,健全城市环境管理机制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战略方针,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将环
境综合整治的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定量考核。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形成和完善市长统一领导下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实现城市环境保护目标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在确定城市大气、水域和噪声功能区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提高居民文教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努力控制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重点搞好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使城市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八五”期间,要使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趋势得到减缓,部分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城
市基础设施薄弱的状况有所缓解;到二000年,城市环境污染基本得到控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使城市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小康”水平相适应。
“八五”期末,全国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达到70%;工业废气处理率达到7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35%;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5%;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2%;城市燃气普及率达到50%;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15%;汽车尾气排放达标率不低于80%;城市
绿化覆盖率提高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五平方米;垃圾日产日清,初步完成公厕改造;城市容貌整洁,市区基本无裸露地面;城市道路铺装率达到90%,其中主干道达到100%,路面完好率达到80%以上。
到“八五”期末,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基本得到控制。一九九0年年日平均浓度达到一级和二级标准的城市,在维持现有较好水平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改善;超过二级标准的城市,一九九五年年日平均浓度下降5%;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力争下降10%。大气中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浓度力争维持在一九九0年水平;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不低于90%,其他水域主要功能区的水质有所改善;交通干线噪声等效声级维持在一九九0年水平,污染严重的城市应有所下降,最高力争不超过七十三分贝,城市区域环境噪声达标率提高5%。
三、结合调整产业结构和企业技术改造,进一步防治工业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学、合理地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能源结构和原材料结构。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原材料消耗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停止生产污染严重的产品。城市工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
,应对工艺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及经济、环境效益进行论证,禁止采用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各工业部门应加强生产管理,制定并争取实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和工艺设计标准。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提高工业“三废”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率,实现“三废”资源
化。环境污染严重的城市,应逐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的污染物应在企业或城市区域内等量消减,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应采取“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等措施,做到“增产不增污”。
四、积极推行污染集中控制,提高防治效益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必须从城市的总体效益出发,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积极推行对污染的集中控制。对过于分散的污染源和不宜集中处理的特殊污染物,应进行单独处理或者预处理。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改变城市燃料构成和供热方式,控制大气污染,综合合理利用能源。城市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应根据用电和供热的需要实行热电结合;对现有的中低压凝汽式发电机组,应改造为供热机组或采用大容量发电机组替代,以提高能源利用率。煤炭、石油、
化工、冶金等部门,应优化能源利用,将适合民用的煤炭、可燃气及余热资源优先供应城市民用,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替代燃煤民用炉灶和分散供热锅炉。煤炭生产及供应部门应发展煤炭加工技术,提高煤炭洗选能力,积极发展工业和民用固硫型煤,对用户实行对路供应。机械部门
要逐步淘汰燃烧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陈旧锅炉和机动车产品,推广燃烧效率高、污染轻的新产品,开发燃煤工业锅炉和炉窑的燃烧新技术,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距离相近的企业和可以共同处理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对污染实行联合集中处理或者与生活污水一起处理。对造纸制浆、电镀、热处理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应逐步实行相对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
企业排放固体废物应根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做好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处置工作。排放有毒有害废物必须进行申报登记,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物进行集中处理或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危害。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防治污染能力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继续加强城市供排水、公共交通、污染治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城市功能和环境质量。采暖地区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尽可能实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一般不得再建分散的公用供暖锅炉房;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在城市附近开发的天然气要优先供给民用,替代民用小煤炉的燃烧方式。经济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与集中供热、燃气化或型煤化、垃圾收集和处理、供排水系
统、地面绿化、道路硬化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八五”期间,大、中城市应完善城市排水管网,特别是污水截流干管的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氧化塘或采用科学措施解决污水排放问题,集中力量整治城区内不符合功能区水质要求的江、河段以及沟、渠、湖、塘。
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垃圾收集容器化和密闭运输,近期以高温堆肥和卫生填埋等方式为主进行处理,改善城郊环境卫生状况,减少农田占用面积,鼓励垃圾综合利用,减少垃圾量。
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尽快形成干道网,提高路面质量。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应适度发展立体交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控制交通噪声和机动车辆尾气污染。
加强以绿化为主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覆盖城市街路两旁的裸露地面,并逐步建立一批立体绿化和楼顶花园的示范工程,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六、疏通、拓宽资金渠道,扩大资金来源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环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谁污染、谁治理”的方针,采取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的经济政策,开辟各种资金渠道。
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已经规定用于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资金,要落实来源并合理安排使用,要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并适当增加预算内的环境保护资金;综合利用利润留成应当用于治理工业“三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应重点用于城
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有条件实行污染集中控制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有相应部分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
理;积极争取国外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优惠贷款及赠款,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
七、加强城市环境管理,健全监督执法队伍
城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强化城市环境管理,进一步落实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城市市容达标为核心的各项制度,加强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的法制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土地等部门,也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城市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效果。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创建“烟尘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活动,评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项目,推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建立健全城市环境管理监督执法队伍,增强执法力量。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人员应统一标志,持证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队伍应依据分工各司其职,严格执法。对监督管理人
员,应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建立考核制度,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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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位于我省河西走廊西段的南北侧,是一个以蒙古族为主体民族的自治县。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清形势,正确审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面对新形势,努力寻求突破与提高,彰显地方特色,才能给工作注入生机与活力,使少数民族地区检察事业跟上时代的步伐,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此,笔者结合本地检察工作实际,就如何推动少数民族地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作浅显的探究。
一、民族地区检察机关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一)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期盼越来越高。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检察机关只有用科学发展观统揽、检验和衡量检察工作,不断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理念,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才能不辜负党和人民的希望和重托,努力让党和人民满意。
(二)形势的发展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 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也是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履行职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挑战,为此,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更好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已成为当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民族基层检察院应当致力思考并勇于实践的重要课题。
(三)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经过近几年的“严打”斗争和集中整治,少数民族地区的治安形势大为改观。但当前影响民族地区稳定的因素不容乐观,治安形势仍然严峻。近年来随着肃北经济发展提速,流动人口大副涌入,刑事案件有所抬头,“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居高不下,在一些偏远乡镇还有较大幅度反弹;职务犯罪也日渐呈现出高智能犯罪、集团犯罪的趋势;司法不公问题在一定范围依然存在,引发不和谐问题的消极因素仍然大量存在,发生在城镇乡村的主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退木还草,土地承包,拆迁安置,土地征用补偿,就业安置,矿山纠纷及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纠纷较多,有激化的可能,所以说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任然存在,切不可掉以轻心。
二、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发展的瓶颈与制约因素
(一)检察机关基础业务薄弱。主要突出的问题是少数民族地区检察机关有相当数量的干警公正、高效监督意识不强,监督水平不高,监督手段不多,监督力度不够,严重制约了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职务犯罪查处力度不够,侦查水平低,科技含量少,惩治腐败工作徘徊不前。
(二)人才短缺。缺乏侦查、公诉、计算机方面的专业人才,由于受地方条件限制,引进高学历的法律专业人才十分困难;肃北县院现有编制19名,实有人数15名,虽然近五年来每年都有招录人员进入,但由于自然条件艰苦,每年都有流出人员,尤其是高素质人才进不来,留不住,具有办案资格人员逐年减少,办案力量严重不足。
(三)队伍整体素能不高。干警的文化专业结构不合理,肃北县院目前只有1名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其他大多干警原有文化基础较差,没有系统受过专业技能教育。而进行多年的学历教育旨在拿文凭,文凭与水平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由于缺乏系统的专业培训,没有进行正规有效的教育和引导,导致执法手段单一,执法方法比较简单,经验化现象突出;个别干警思想空虚,不思进取,安于现状,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工作业绩平庸。
(四)管理机制不规范。在队伍管理、机关建设等方面仍然沿用行政管理模式,缺乏与检察官法相配套的改革措施;在办案、监督制约方面的运行过程中,人的主观因素较重,随意性较大,缺乏一套科学、严谨的规范化管理机制。
(五)基层检察机关保障不够有力。目前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领导体制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作为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检察机关来讲,一方面严格要求不能吃“杂粮”,而另一方面又不能保证吃饱“皇粮”。办公条件差,装备落后,办案经费困难的现象十分突出。干警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差,不少中层干部因为受职数限制,无法解决职级待遇,与经历相似的其他行政干部相比职级待遇福利收入差了一截,影响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民族地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思路
按照“工作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举措、队伍要有新气象、管理要有新手段”的要求,立足于本地工作实际,勇于面对机遇 和挑战,有针对性地采取强硬措施,克服各种制约因素,着力实现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一)找准工作重心。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要带好头,增强履职能力、服务全党大局的政治责任感,以“不须扬鞭自奋蹄”的工作热情,把心思放到干实事,抓落实,解决实际问题上,要针对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寻找对策,高起点定位,高标准要求,从中理出既符合检察工作发展规律又适合本院工作实际并富有创新精神的工作思路,从而在全院构筑凝心聚力、开拓创新的工作平台。
(二)创出工作特色和品牌。将上级院的精神同本地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分析工作现状,在影响和制约发展的关节上做文章,寻求工作的突破与提高。肃北县院虽然院小案少,但按照“一院一优,一院一特”的工作原则,劣势也可以变为优势,做到业务工作的进步要在工作力度、办案质量上有所体现,要有几项工作取得明显进步,各业务条线的工作要有一到两个方面取得明显进步,在全市检察系统位次前移,争取使一两项检察工作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检察系统有影响力。如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是涉及到检察工作的整体、检察事业的全局的问题,我们可以针对案件较少的实际,在案件质量上下功夫,确保案件准确率100%,使所办理的每起案件捕的准,诉的出,判的了,成为“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近年来,我们在队伍建设、检务保障、科技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得到了县委和上级院的肯定,获得了不少荣誉,在这方面还有大量的潜力可挖。民族地区检察院只有结合本院实际,倾注心力“抓亮点、创特色、塑品牌、重效果”,使强项更优、弱项变强,以点带面,以难带易,推动业务亮点的树立,才能带动全院各项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三)全面实行规范化管理机制。规范化管理对于确保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力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严肃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民族地区的检察机关一定要审时度势,在管理方法上创新,以管理促队伍,以管理促办案,以管理促效率。一是要把制度建设作为开展正规化管理活动的重要环节,对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全面的检查和总结,该坚持的要坚持,该修订的要修订,该完善的要完善,并针对当前检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努力形成对检察队伍实行正规化管理的制度体系。要着力抓好制度的落实,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案管权,努力把规章制度转化为工作秩序。二是要认真抓好工作目标推进工作。要从工作实际出发,以上级院下发的绩效考核办法为主体,进一步深化工作目标考评制度,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考评内容、考评标准和科学的考评办法,坚持日常考评和定期考评相结合,将考评结果作为评价检察干警工作的重要标准和提级任职的重要依据。三是要切实加强队伍作风建设,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检察干警执法档案和廉政档案,加强对检察干警执法活动和廉政勤政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干警执行工作纪律的考核。四是要通过认真总结近几年检察改革的基本经验,吸取先进兄弟县市院好的做法,对现有的工作模式、运行机制全面认真加以审视,从办案工作、队伍管理、机关建设、监督制约和保障机制六个方面进行规范化建设,从而全面增强检察工作的活力和发展后劲,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各项工作的层次和水平。
(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能和管理水平。牢固树立“建院先育人”的思想,切实把创建“学习型”活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对教育培训的投入力度,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活动,通过强化岗位培训、岗位轮换等方式培养专业骨干和一专多能的人才。充分调动现有人才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盘活人力资源,使不同的人才在绩效管理体系中合理流动,最终与最适合的岗位相匹配。提高“人才资源”的管理水平,认真总结和完善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机制,选好用好人才,增强干部队伍管理的活力,最大限度的发挥现有人才资源的整体效能。
(五)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对检察实践中遇到的共性、疑难和热点问题进行专项调研和科学总结,把感性的实践经验上升到理性的科学思维。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要求干警做到的,自己带头做到,切实把思想工作寓教于平时,寓教于经常,在全院创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氛围。同时,一方面提倡艰苦奋斗的精神,引导干警把艰苦奋斗等革命传统渗透到学习和工作中去,另一方面在对干警进行思想教育,提倡奉献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工作条件的改善,努力创造条件,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充分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六)改革经费管理体制。积极建议在现有管理体制上建立最低检察经费保障机制,即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地方保一块,上级检察机关补一点。具体讲人头经费、办公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但要保证检察经费预算在上年实际支出数的基础上,其增涨幅度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涨幅度。省级院要提高对少数民族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补助和装备补助经费标准。
(七)积极争取关心与支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是检察工作排除干扰,顺利开展工作的重要保障。要认真听取党委、人大的指示和要求,广泛征求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诚恳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把人民群众的意见落实到执法活动中,正视过去工作中存在的一切问题,以闻过则喜、闻过改之的态度,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

作者:斯琴巴依尔,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