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离退休律师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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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离退休律师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离退休律师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


安徽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解决离退休律师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请示”〔皖司函(1993)153号〕文收悉。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86)司发计字第164号文的规定,实行自收自支管理办法的律师事务所,其在编人员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后
的费用仍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在没有制定新的经费管理办法之前,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请你们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199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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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
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国家限制出口商品的管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最近陆续决定对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出口税。为保证上述决定的贯彻实施,经研究决定:对进境旅客用自带外汇购买,由我国内单位代办托运出境的应征出口税的商品,也应照章征收出口税。国内单位代办托运的,在出口报关
环节征税,税款应由代办托运者交纳。
对旅客携运出境的外汇购买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如属应征出口税的,按照我署(84)署行字第610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4)87号文件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暂不征收出口税。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8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