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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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12-19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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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

环发[201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为积极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奠定法治基石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力度,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不断提高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为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积极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奠定法治基石。

  二、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强化环境法律培训

  ——高度重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行政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环境保护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建立环境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通过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定期组织环保审批部门、环保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环保法制工作人员参加环境法律知识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加大对西部地区环保系统环境法律知识培训力度。

  三、加强环保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机制

  ——突出环境立法重点。加强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修订基础研究工作,研究拟定有关总量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管理、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环境应急管理、环境风险评估、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法规。强化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建立重大项目环境监理和环境风险评估、“三同时”执行单和执行责任状制度。将我国已签署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纳入国内相关立法。

  ——完善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制度和机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部门规章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环境保护部网站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环境立法中的作用。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三结合,完善环境立法调研论证制度。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加强清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坚持立“新法”与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环境保护工作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建立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四、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规范环境行政决策程序

  ——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不断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环保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管理体系,进一步健全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把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容量、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等作为区域和产业发展的决策依据,合理调控发展规模,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的作用,促进部门间协同联动与信息共享。全面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体系,依法对区域流域海域开发利用规划,重要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等开发建设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和审批问责制。推动环保重点城市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城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规范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加强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环境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完善重大环境决策听证制度,扩大环境听证范围,规范环境听证程序,增强听证参加人的代表性,将听证意见作为环境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环境行政决策事项按规定程序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

  ——严格执法监管。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级,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明确环境执法责任和程序,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效率,严格执法监督。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和案件。持续开展环境安全检查,重点排查饮用水源保护区、沿江沿河和人口密集区的石油、化工、冶炼等企业,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强化产业转移承接区域环境监管。改进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方式,推行按日计罚,增加处罚种类,提高违法成本。深化环保后督察工作。支持设立环境保护法庭。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加强环境执法程序制度建设。细化环境执法流程,明确环境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要平等对待环境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科学合理细化、量化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环境执法的随意性。健全环境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环境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素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环境执法依据,明确环境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环境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环境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环境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严格落实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深化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减少环境行政审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环境管理方式创新。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六、推进环境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加大环境政府信息公开力度。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力度。按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和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及时、准确的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环境政府信息的,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环境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环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应当保密的,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推进办事公开。要把公开透明作为基本工作制度之一,拓宽办事公开领域。创新政务公开方式,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好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平台,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把政务公开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起来,推行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

  七、强化行政监督,严格行政问责

  ——自觉接受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切实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的监督,及时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行政行为。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八、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做好环境应诉工作

  ——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环境行政复议在解决环境行政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环境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加强对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完善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

  ——做好环境行政应诉工作。完善环境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环境行政审判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行政案件,要依法积极应诉,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九、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实施意见得到落实

  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要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意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保障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环境保护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保护部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推进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日常工作。

  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要根据该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按年度明确工作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环境保护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国务院要求,组织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汇总后将结果报送国务院。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实施意见,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浅论胁从犯中的胁迫——威胁侵害非法利益应否归入胁迫要件

马云星



内容提要:
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一种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合理界定胁从犯对准确适用刑法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胁从犯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而对胁从犯中胁迫要件的正确理解,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故本文拟以此问题为主要内容,通过以下几个部分的论述,从胁从犯的犯罪属性、胁从犯的刑罚等方面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自己的结论:威胁侵害非法利益不应属于胁从犯构成要件中的胁迫。

关键词:
胁从犯 胁迫 非法利益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胁从犯是指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对于胁从犯,刑事立法设置了较为宽大的刑罚幅度,以求体现我国对共同犯罪人给予区别对待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为了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准确的认定胁从犯,对其正确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就必须合理的界定胁从犯的成立要件,特别是对其中的“胁迫”加以正确地认识。
然而,由于刑法总则条文和各种有权解释都未对胁从犯成立要件中“胁迫”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描述;同时,学者对这一问题在各自的学理解释中又存在不同的见解。故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有对胁从犯中“胁迫”的某些疑问。其中,“胁迫”应否包括他人以侵害行为人自身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换言之,侵害非法利益是否胁迫的内容,受此种威胁而犯罪是否构成胁从犯,便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如前所述,对胁从犯中的胁迫要件,包括威胁侵害非法利益在其中的定位,学理解释中已经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如通说认为,胁从犯中的胁迫一般是指精神上受到强制,如以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胁迫。 这里,通说仅仅是根据胁迫的本质,对胁迫的内容进行了一些学理上的列举。但是,通说的这种表述,并没有明确胁迫内容的合法与否,即没有明确界定针对行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胁,如恐吓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隐私”、毁坏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催逼赌债等等,是否胁从犯成立要件中的胁迫。因此,我认为通说的表述有模糊之处。与此相对,有的学者则明确指出:在面临胁迫时为保住非法利益而犯罪可成立胁从犯。 申言之,行为人受到他人以侵害自己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而实施犯罪的,可以构成胁从犯;侵害非法利益应该属于胁从犯中的胁迫。
比较以上诸种学说,我认为,那种将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也视为胁从犯中胁迫的观点,存在偏颇。相比而言通说则较为可取,但仍须加以澄清,即还需要明确地将针对行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胁从胁迫要件的范围内加以排除,方更为妥当。具体理由详见下述:
一、此种“胁迫”与胁从犯的犯罪属性不符。
首先,受胁迫而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在各共同犯罪人中获得最为宽大处罚的根本原因。而之所以胁迫能够对胁从犯的刑事责任产生如此重要的影响,就在于它能够对行为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强制,使其因为惧怕自身利益的丧失或受到他人的现实侵害,而屈从于威胁实施犯罪。但是,我认为以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不应属于上述意义的胁迫。此种“胁迫”对行为人精神强制的程度,不足以达到刑法对胁从犯的构成要求。
作为非法利益的持有者,行为人应该明知自己的此种“利益”,如赃物、赌债、负案在逃现状等等,随时可能被国家、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剥夺。所以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非法利益的丧失对行为人的精神究竟能够产生多大的强制力,以及这种强制力是否足以达到刑法对成立胁从犯所要求的受胁迫程度,都存在疑问。换言之,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角度,我认为,行为人在受到这种以侵害其非法利益为内容的“胁迫”时所产生的恐惧感,性质上属于其取得、持有非法利益这一先存事实而必然的附带后果。而具有通常智力和法律意识的行为人,应该对二者的这种因果关系存有明确的认识。故此时不论是相比那种侵害合法利益威胁所产生之恐惧的程度而言,还是行为人抗拒这两种恐惧拒绝犯罪的难度而言,上述两种胁迫的效果,差距都是十分明显的。相应地,前种情况成立胁从犯的合理性程度也要低的多。
其次,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是采用按作用为主的标准进行分类。因此,确定胁从犯,我认为还是应该主要着眼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这里所指的作用,也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给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或危险状态。所以,如何衡量存在胁迫因素时犯罪行为使法益受到的危害程度,便成为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而判定胁从犯的关键。这里,我认为学者的以下见解值得参考:被胁迫的程度……与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程度大一些;相反地,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也要严重一些。 据此,具体到因非法利益受侵害“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如前所述,其精神上受强制的程度微乎其微,远比合法利益受侵害威胁而实施犯罪的真正胁从犯具有更大的意志自由。因此从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来看,并不会因其受到此种“胁迫”而必然出现任何减轻的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不会因之而有所减弱。故将这种情况的行为人认作胁从犯处罚,有悖我国刑法对犯罪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对此,可能有人会认为:实践中受此种“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属“情有可原”。而无视这种现实,仅以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为标准,一概将行为人排除于构成胁从犯的可能之外,似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人之常情”来确定。
二、此种“胁迫”与胁从犯的刑罚不适应。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表面考察。我国刑法总则条文为胁从犯设定了非常轻缓的量刑规则,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方面,刑法对胁从犯采用了“必减”原则,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而不是“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刑罚裁量幅度上,又规定对其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故简单比较便不难看出,较之对主犯、从犯、教唆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犯罪形态中出现的,如未成年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况的处理,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设置与为避险过当这样具有一定正当性的犯罪情形的设置基本相同,足以体现出立法者明显的宽大倾向。
而究其原因,我认为,依刑法客观主义的主张,这种对胁从犯的显著轻缓处罚,盖源于其独特的本质,即胁从犯所内含的法益冲突与权衡。详言之,尽管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使国家或他人的法益受到危害,但其主观上却是迫于他人胁迫,出于自保生命、健康、财产等合法利益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这些利益也确实值得法律所保护。故两利相权,刑法正是基于这种法益的权衡,而将本应给予行为人的严厉处罚进行了修正。但是,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Commodumex ex injuria suanemo habere debet.)。 由于非法利益根本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因此,如果把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胁迫”也归入胁从犯中胁迫要件的范围,则必然会导致非法利益成为刑法保护客体的局面,从而彻底抹煞胁从犯设立及其刑罚特别设置的正当意义与价值。
其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此轻缓的刑罚必然要求以相应程度的犯罪、刑事责任作为前提,即需要与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其应受刑罚惩罚的必要性相适应。否则,便失去了胁从犯设立与适用的合理基础,进而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受到以侵害自身非法利益为内容威胁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因此种“胁迫”的强制力微弱而存在很大的意志自由,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可非难性较大。而且,客观上受此种“胁迫”而实施的犯罪,无论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真正的胁从犯,也没有任何减轻的表现。因此对这种行为人适用胁从犯的量刑原则,必然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不利于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
同时,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当代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应当是良法、正义的法,而不包含恶法、非正义的法。如果承认受到这种“胁迫”而犯罪的行为人可以构成胁从犯,并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处理。那么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然会出现刑罚分配的不均衡与不公正。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以犯罪前受到他人的此种“胁迫”为辩护理由,获得从轻处罚。而这些都是一般国民的法感情和正义观念所无法接受的,也必然会造成对刑事法治正义性的动摇。
综上,我认为作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准确界定胁从犯的关键,明确刑法规定中胁迫要件的内容非常必要。而这其中,必须把那种以侵害行为人非法利益为内容的威胁或强制加以排除,从而澄清和弥补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在胁从犯认定问题上的模糊和漏洞,进而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更加合理的分配刑罚,充分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和作用。

参考书目: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第1版
《犯罪通论》 马克昌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刑法的基本立场》 张明楷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10月第1版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张明楷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 陈兴良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刑法总则案例教程》 黄伟明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 2005年第1至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