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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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一九九五——一九九七)
(签订日期1996年8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一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莱格莱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7·31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提前十个月确定派往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的人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将共同安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共和国政府受到损害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将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第十一条 中方同意每年向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四所医院提供常用药品,并按优惠价供应病员。所收款用以续购药品。
  刚果政府免除上述药品一切海关税捐。

  第十二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共和国(工作地点)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期间(两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三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
   疗队员(由工作地点至中国)的回国旅费
   (厨师除外);
  ——医院、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格技术人员或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俱、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俱添置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生活用品的海关税。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刚方至迟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国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与法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语国家事务部合作高级专员
       叶 弘 良          让·恩加齐埃贝

 附件:         中国合作者专业表

------------------------------------
 专 科    马格莱格莱    达郎盖依    奥旺多    黑角
------------------------------------
外科医生      2        1      1      1
妇产科医生     2        1      1      1
儿科医生               1      1      1
眼科医生      1        1      1      1
针灸医生      1        1      1      1
口腔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1
麻醉医生(兼复苏) 1               1
翻译        1               1      1
厨师        1               1      1
------------------------------------
总计       11        5      8      7

  本表定为31名合作者

     关于中国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6月14日由我驻刚果大使叶弘良和刚果外交部合作高级专员让·恩加齐埃贝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拉柴维尔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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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17日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2010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0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玄武湖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玄武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以玄武湖公园为主体,东面、北面至龙蟠路(包括神策门公园),西面、南面至明城墙,以及九华山公园、鸡鸣寺、北极阁公园。

景区外围控制地带的范围为东面至龙蟠路以东一百米,北面至沪宁铁路,西面至中央路,南面至北京东路,以及玄武湖至紫金山、鼓楼至北极阁的景观走廊。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景区内明城墙等文物的保护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决定和组织实施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与管辖,负责景区相关的保护和管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玄武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景区环境、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景区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体现景区的自然生态特性和历史文化内涵,保持玄武湖、紫金山、明城墙等景观的协调统一,突出景区亲水特色和休闲功能。

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景区资源保护方案,明确基础设施、游览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与规模,以及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景区详细规划,科学整治景区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景区资源。

第八条 市园林、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详细规划制定景区设计。

景区设计应当根据景区自然生态环境和不同区位功能及景观的需要,设计特色景观,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游览休闲服务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并依法报经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景区的自然风貌、历史文化以及明城墙等景观相协调,不得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

景区内不符合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的建筑和设施,应当限期整改、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景区外围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高度和体量,应当按照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严格控制,不得新建高层建筑。因公共利益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事先公示征求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扩大中央路至玄武门的渠化道路半径,增加景区主要出入口的通透性,并规划建设景区各出入口及其周边的道路和停车场,合理分流景区周边车辆,确保景区周围道路畅通。

第十四条 景区四周的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应当按照景区景观功能的区域要求设计。

玄武湖公园的灯光亮化应当与景区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内的水体、文物古迹、明城墙、历史遗址、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等,均为景区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景区资源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对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资源,景区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调查和登记,设置标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建设、旅游、文物、宗教事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根据景区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景区资源整合、利用和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结合景区的自然生态特性和历史文化内涵,培育景区文化、水上休闲、娱乐等特色旅游项目,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接待容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玄武湖的保护,提升玄武湖水质,改善玄武湖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景区内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围圈、填堵玄武湖水体、水面。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利用玄武湖水体、水面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景区内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

禁止向玄武湖水体排放污水。通向玄武湖水体的排污口,必须关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玄武湖水质。玄武湖管理机构发现玄武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布局水生植物,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害的水生动物,但不得投放饵料喂养;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打捞玄武湖水面漂浮物,制止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以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保持水体、水面清洁。



第二十二条 玄武湖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标高十点二米、正负五厘米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引水、排水。

第二十三条 在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游览管理规定,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写污损景物和设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损毁绿地;

(三)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鱼、采摘植物;

(四)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

(五)倾倒、在岸坡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乞讨、打卦、测字、算命等;

(七)其他破坏景区资源、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玄武湖公园保护和发展规划;

(二)参与编制景区详细规划、制定景区设计;

(三)承担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四)监督检查景区内公园园景园容养护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审核景区设置旅游服务设施的方案;

(六)指导景区内园林绿化、专类园建设、游览服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与管辖履行规划建设、水体保护、文物保护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玄武湖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二)保护和管理玄武湖公园内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完善游览休闲的设施和功能;

(四)依法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建立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和防护设施,建立应急管理机制,落实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景区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和协助景区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共财产,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玄武湖公园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挖掘、占用道路;

(二)临时占用绿地;

(三)举办大型游乐、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等;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其他涉及景区资源保护、利用的活动。

玄武湖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景区内施工,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植被,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妨碍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一条 在景区开展大型游乐、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等,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对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以及驾驶人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

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运行安全、整洁美观,并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三十三条 除景区的观光游览和养护车辆,抢险、消防、治安等执行公务的特种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进入玄武湖公园。

第三十四条 玄武湖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规划,并与周围景观、景物相协调。

在玄武湖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项目,应当符合玄武湖公园经营网点规划,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在玄武湖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玄武湖公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玄武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或者在玄武湖擅自捕鱼、采摘植物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围圈、填堵玄武湖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挖掘、占用道路、绿地,或者举办大型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指定的区域、地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擅自进入玄武湖公园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玄武湖水体排放污水的;在玄武湖水域内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的;在景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的,分别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玄武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的说明

——2010年5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30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玄武湖景区是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景区及其周边融山、水、城、寺、林为一体,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和自然生态特性,应当全方位、高标准和有特色地对该景区进行保护。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玄武湖水体的保护、景观天际线等方面缺乏针对性,导致法律适用上依据不足。在景区设计、经营网点设置等方面缺乏规范、存在较大的管理难度。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设定有针对性的规定,适应景区保护和管理的迫切需要。

此外,南京市政府正在对玄武湖景区进行大规模环境综合整治,提出整合景区周边资源的构想,强化对景区的统一管理。加之近年来,有关玄武湖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编制完成,对景区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强调和细化,加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明确景区及其周边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要求,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上位法,结合景区发展的现实需要,制定了《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景区范围及其管理体制

依据有关玄武湖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结合市政府当前对玄武湖景区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条例明确景区范围为“以玄武湖公园为主体,东面、北面至龙蟠路(包括神策门公园),西面、南面至明城墙,以及九华山公园、鸡鸣寺、北极阁公园”。根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及规划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的建议,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景区外围控制地带的范围,为“东面至龙蟠路以东一百米,北面至沪宁铁路,西面至中央路,南面至北京东路,以及玄武湖至紫金山、鼓楼至北极阁的景观走廊”。据此,条例设立了玄武湖公园、玄武湖景区、玄武湖景区外围控制地带三个层次的保护范围,并规定不同的保护和管理要求。

本着既要加强景区统一管理,又尊重现有的体制和管辖,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与管辖,负责景区相关的保护和管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玄武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为便于多个管理主体的协调,条例第四条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决定和组织实施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在管理和监督一章中,明确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关于控制景区及其外围地带的建设行为

为了保证玄武湖公园内景观完整、各项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玄武湖公园内禁止建设的情形以及建设的程序:“禁止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经批准。”为保证景观及其环境风貌的完整,条例从规划和审批程序上规范和限制了在景区外围控制地带新建高层建筑的行为。按照有关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建设高层建筑的具体要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景区外围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高度和体量,应当按照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严格控制,不得新建高层建筑。因公共利益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事先公示征求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加强玄武湖保护

玄武湖是景区最主要的资源,是不可多得的城市景观。为了增强对玄武湖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条例在第三章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玄武湖的保护,提升玄武湖水质,改善玄武湖生态环境;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通向玄武湖水体的排污口,必须关闭。同时,为落实水体保护的责任、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玄武湖水质监测和治理、水体和水面清洁作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玄武湖水质。玄武湖管理机构发现玄武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打捞玄武湖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水面清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玄武湖水位及监测要求:玄武湖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标高十点二米、正负五厘米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引水、排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5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审查、论证,并征求了省相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玄武湖景区是国家级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会南京宝贵的自然生态与历史人文资源。为了加强玄武湖景区的保护,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对玄武湖景区的规划和项目建设、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以及景区的管理和监督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
质,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法 》、《内蒙 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 解、接
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想、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
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经常 性和因
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其内容和形式
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或者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在国内外的合
作与交流。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科普
工作规划,并负责协调落实。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
作。
市和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组织和部门建立科普工作
联席 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 性、社
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协助政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 质教育的
重要内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
思维能力 和创造能力。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自身条件 有 组织地向公众开
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科普讲座和提供科普咨 询,有条
件的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
科技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 游等部
门应当充分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 工作
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 学生
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农牧林水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牧业学校,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各
类专 业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宣传、推广、普及各种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技术知识。
科技服务中心、文化站(室)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特色,向农牧民宣传普及种植、养
殖、 加工业等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组织
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 部等社
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 期
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
物多 样性保护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
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
宣传 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业可以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
题节目,认真履行科普宣传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级和市级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定期向 公众免
费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 作,对使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 基本建
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挪作
他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 低于 0.5元
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
加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 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对捐
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 普事
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出版科普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
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进行科普研 究等活
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 聘专业
技术职称职务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八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 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 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
分。
毁损科普场所(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
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