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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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等劳务性收入、养老金、退休费;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
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人员低于最低离退休费标准,下同)或难以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包括在普通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地级市保障资金由市本级或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定期拨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核查同意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核定,再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向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障金由民政部门负责下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由街道办事处和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工作,要做到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额。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改善生活状况,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保障金及时合理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冒领。违者取消其领取保障金资格,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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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来,少数地方连续发生以“暑期实践”、“勤工俭学”、“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等名义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事件,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等职业学校和有关实习单位在组织学生开展工学结合、半工半读试点等形式的实习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更不得在新生报到前组织学生参加实习劳动。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培训学校和其他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组织或介绍初中及以下阶段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要坚决抵制社会上各类针对未成年学生的招工行为,尤其要警惕和抵制企业、中介机构在寒、暑假期,以“实践”、“实习”为名组织农民工子女打工的行为。一经发现涉嫌面向未成年学生的招工信息,应立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迅速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中等职业学校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学生日常和假期管理,自觉防范和抵制外来招工。
  四、各级教育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配合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督察和管理,坚决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现象发生。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监察局



根据中央批准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关于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应负的责任,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切实防止和纠正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尽量减少和避免用人失察失误,建立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一、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各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干部及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各级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推荐领导干部人选,个人也可自我推荐,同时承担相应的推荐责任。
(一)单位推荐责任。推荐单位须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资格、程序,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推荐干部。所推荐人选必须是本单位民主推荐得票较多的。凡得票最多没有被推荐、得票相对较少而被推荐的,要说明理由,并向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推荐人选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推荐材料由主要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以单位党委(党组)的名义上报。材料主要包括:任职请示、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
(二)个人推荐责任。推荐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干部任用条件和任职资格,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说明推荐理由,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推荐责任。推荐材料要包括被推荐者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如实反映被推荐者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个人自荐责任。自荐人必须严格按照干部任用的条件和资格,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写出自荐材料,说明自荐理由。自荐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工作学习经历和在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同时如实反映自身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对干部推荐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单位推荐,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或推荐材料弄虚作假,夸大被推荐者的品德才能,故意欺骗组织的。
(二)个人推荐,在不了解干部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推荐;或弄虚作假、有意欺骗组织,不如实介绍情况,夸大被推荐人的品德才能;或凭自己的地位、权力和影响,向组织施加压力导致用人失误;或在干部推荐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谋取私利的。
(三)个人自荐,弄虚作假,故意欺骗组织,材料不属实,夸大自身品德才能和工作业绩的。
二、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凡参加试题命制、考务管理或成为判卷人员、面试考官和监督人员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试题命制责任。试题命制者必须根据干部选拔职位的要求,在科学分析职位的基础上,紧扣职位职责和履职能力,客观、公正、科学地确定考试内容、具体题型和题目,使试题能够测试出应试者分析解决职位职责问题的能力和相应的知识理论素养、政策水平和工作技能。
(二)考务管理责任。考务管理的组织者和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严谨细致地做好试题保管、考场监督、试卷运送、判卷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做到过程严密、监督严格、管理规范、衔接细致、坚持原则。
(三)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责任。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地评价应试者的笔试答卷或面试答问,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不打感情分、利益分,不搞小动作,不徇私舞弊。
(四)监督人员责任。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严格监督,做到铁面无私,使被监督者不便做、不敢做、不愿做违反纪律的事情。
对在干部考试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命制试题不紧扣职位要求和履职能力,故意出偏题怪题,以利于一部分人考试;或命题后泄漏试题内容,跑风漏气的。
(二)考务管理松懈,以致工作混乱、试题泄密,或不坚持原则,考场监督不力,以致考场无序、发生舞弊行为的。
(三)判卷和面试时,徇私舞弊,搞小动作,故意打分不公平、评价不公正,或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四)监督考试过程时,故意放弃监督,以致发生舞弊行为,或与被监督者一起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三、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组织人事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做好干部考察工作。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位的要求,认真贯彻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力求全面、准确、客观地考察干部的德、能、勤、绩,特别要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干部考察应组成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至少两人参加谈话),制定具体考察方案,并发布考察公告;
(二)干部考察实行回避制度,与考察对象有血亲和姻亲关系或有其他情况需要回避的须进行回避;
(三)考察人员应认真执行《条例》、《规定》和《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严格遵循干部考察工作的基本程序,遵守干部考察工作纪律;
(四)对干部进行考察须到其工作过的单位作必要的了解,采用多种方法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细致地核实和掌握考察对象的第一手材料,广泛全面地听取群众意见;
(五)对干部进行考察须进行民主推荐或民意测评,组织者负责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或测评人选并提出有关要求,对民主推荐和测评的全过程负组织责任,发现有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纠正,民主推荐和测评结束后,负责向组织如实汇报得票情况并保守秘密。计票和监票人员要在统计表上签名;
(六)考察组集体研究,综合分析,认真写出考察材料,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优缺点,提出使用意见,并在考察材料上亲笔签名以示负责;
对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与考察对象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没有主动提出回避;
(二)对考察对象的档案和有关材料审核不严,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对反映问题的知情人,故意干扰或以各种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
(四)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或馈赠;
(五)泄露考察情况或向有关当事人通风报信;
(六)向考察对象封官许愿;
(七)擅做主张,违反考察工作程序;
(八)挟个人恩怨了解和反映情况,有意夸大、缩小事实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九)利用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的亲属或从中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
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在考察工作中参与、鼓动或组织非组织活动的,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工作负领导责任。考察组和考察人员是考察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也是保证考察工作质量的主要责任者。本着责权统一的原则,赋予考察组相应的权力,保证考察工作所必须的时间,支持考察组在遵守《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四、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一)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听取考察组的汇报,并根据考察的情况集体研究提出干部使用意见,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免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介绍任免人选的情况。党委(党组)在认真听取组织(人事)部门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考察情况和拟任免职务的需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免。对任免人选意见分歧较大的要暂缓作出决定。
(二)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过程中,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主要责任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人事部门坚持将考察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组织人事部门未经集体研究就将人选提交党委(党组)讨论的;公示后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隐瞒不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明知公示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属实,却置之不理予以任用的;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对组织人事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人选,党委(党组)坚持提拔任用,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任用决定,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而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与监督
(一)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整理和完整保存干部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全过程的原始资料,以备检查和监督。
(二)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考察工作档案。每次考察结束后,要及时记录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对班子调整和干部使用意见。记录本由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修改原始记录内容。
(三)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有专人记录。记录的内容要规范、完整、翔实、准确,并由专人保管。
(四)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下级机关和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反映,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五)组织人事部门应对用人失察失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凡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六、适用范围
人大、政协、检察审判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