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2〕4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召开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行政机关;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五)全额财政供给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工作。
第四条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按照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缴纳,并按照规定划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统一收取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经费由市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填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报告表》,并书面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单位职工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情况后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附证人证言);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提交单位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5.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以及其他认定工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等,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正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事故涉及责任方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工伤职工获得医疗费用民事赔偿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经有关部门证明)医疗费的,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法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纳入治疗工伤的费用的;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完全恢复或者恢复劳动能力,而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参照2001年12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检疫问题的通知
((1994)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emann))是水果的毁灭性害虫,我国
无该虫发生。为防止其传入,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我国禁止进口美国的水果。
近年来,随着中美两国贸易的发展,美国有关部门多次向我提出出口水果的要求。我检疫部门在广泛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组成了专门的工作组进行了有害生物危险性分析,认为美国华盛顿州不属于地中海实蝇发生区,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同意美国华盛顿州生产的苹果有条件出口到我国。目前,中美检疫部门已就有关植物检疫问题取得共识。为做好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的检疫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目前,允许进口的仅限美国华盛顿州的苹果,其他水果不得进口。
2.进口前,进口单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指定口岸入境。
3.输华苹果必须符合“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的要求,望进
口单位在贸易合同中订明。
4.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检疫,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植物检疫总所。
附件: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
为能使美国华盛顿州生产的苹果安全输往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健康检疫局(下称APHIS)进行了商谈,达成一
致意见如下:
第一条 输往中国的苹果必须产自指定苹果园并经指定包装厂包装,包装厂必须有美国政府认可的并符合出口生产资格的证书。
第二条 在指定果园和包装厂范围内及其外围1平方公里范围内设立地中海实蝇
监测点,每平方公里设置一个诱捕器。
第三条 指定果园须在APHIS的指导下进行有害生物综合防治。
第四条 输往中国苹果的加工、包装过程,须在APHIS严格检疫检验的条件下进
行,完成出口加工程序的苹果,置于低温设备中单独贮藏,0℃条件下贮藏40天或3.3℃条件下贮藏90天。或者,贮存于贮藏箱内的苹果置于0℃条件下贮藏40天或3.
3℃条件下贮藏90天,可以在12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检疫性有害生物非发生期间进行
包装和运输。每一个包装箱上须具有可判断苹果来源的批号和包装厂的标记。
第五条 出口包装及封箱标志须经中美双方植物检疫部门认可。
第六条 APHIS在苹果出口时,须严格检疫,并保证出口苹果不带有中国关心的
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中国植物卫生条件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低温贮藏将在AHPIS监督下进行。如果在检疫时发现了检疫性有害生物,整批货物必须做熏蒸处理。
第七条 中国植物检疫部门有权在苹果到达指定口岸时对其实施检疫,并查验有关证书和封箱标志的完好情况。CAPQ必要时也可派员到出口地进行检疫和监装。
第八条 CAPQ在苹果到达目的口岸检疫时,如发现问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则采取退货或销毁,并立即通知APHIS停止进口华盛顿州苹
果。
如发现苹果蠹蛾、苹果实蝇等中国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则采取熏蒸等检疫处理措施,并立即通知APHIS查清原因,同时停止进口该批苹果指定果园生产的苹果。
如发现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须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进口。
第九条 附则
1.拟输往中国的苹果的果园和苹果包装厂,以及对地中海实蝇监测点的建立和
具体实施方案,应由中国植物检疫官员在美国植物检疫部门协助下考察实地后确定。
2.低温处理设备和低温条件是:0—3.3℃。
3.熏蒸杀虫处理:建议使用溴甲烷按下表所列剂量进行熏蒸。
4.入境港口:广州、上海、大连、北京及天津。
本文件于1993年12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
具同等效力。
本文件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如在期满前2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终止
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表 溴甲烷熏蒸杀虫处理建议使用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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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 度 │ 浓 度 │ 时 间 │
│ (℃) │ (克/立方米)│ (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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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31.5 │ 25 │ 2.0 │
├─────────┼───────┼─────┤
│ 20.0—26.0 │ 32 │ 2.5 │
├─────────┼───────┼─────┤
│ 15.5—20.0 │ 35 │ 2.5 │
├─────────┼───────┼─────┤
│ 10.0—15.0 │ 40 │ 2.5 │
├─────────┼───────┼─────┤
│ 4.5—9.5 │ 45 │ 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