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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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7号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0年9月20日发布施行。为更好地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建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建筑活动的生命线,是建筑市场管理最重要内容之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贯穿建筑活动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法》内容,认真组织开展宣传学习《办法》活动,领会精神实质,强化服务和管理意识,建立完善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二、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各级各部门在建筑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不得拒付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让利;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为让利部分以获得承揽工程和参加投标的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建筑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台帐,专款专用,并接受建筑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巡视和检查工作,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将工程项目的内容及工地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予以标注,便于群众监督。

五、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工作,核发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附:省政府令〔125〕号《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许 仲 林

二○○○年九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 、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施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过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份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

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二十四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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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用电话事业,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海南省通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工作的主管部门,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公用电话的发展,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和邮电通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分为两类:
  (一)传呼公用电话,即既供发话人呼出,也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二)呼出公用电话,即专供发话人呼出,不传呼受话人的公用电话。


  第五条 公用电话站(亭)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布点工作。


  第六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承办户),应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承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与邮电通信部门签订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自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话计费器;公用电话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电话承办户提供。


  第八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呼出公用电话业务;
  (二)与邮电通信部门所签协议约定的传呼范围的传呼和传话业务;
  (三)经公用电话工作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执行以下服务时间的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亭),应当在24小时中都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
  公用电话承办户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等,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使用公用电话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其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110、112、119、120等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免收费的电话号码的。


  第十二条 通话费、服务费向发话人收取,并给予通话凭证;传呼费向受话人收取,归公用电话承办户所得。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承办户不得刁难用户,不得拒绝用户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派员检修。公用电话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公用电话的畅通。公用电话一旦发生故障,公用电话承办户应当及时报障,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通信条例》的规定及时修复。
  对设置的无人看管的公用电话亭,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定期检修,发现故障,应当迅速修复。


  第十七条 公众对公用电话承办户超标准收费、拒绝用户使用、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以向邮电管理部门投诉。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以公用电话承办户从事公用电话营业活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由当出示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用电话承办户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或者公用电话承办户发生违反公用电话承办协议的行为的,违约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邮电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公用电话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两倍的罚款;
  (三)应该传呼而拒绝传呼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辱骂刁难用户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电话承办资格;
  (四)拒绝邮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邮电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用电话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



  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现将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利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经研究决定,总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文)下发后发行的三个月期、六个月期、九个月期的企业短期融资券,其利率可分别在年利率7.59%、9%和10.16%的基础上上浮40%,具体利率由各地人民银行分行掌握;以前发行的仍按各地确定的原利率计息,不得分段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