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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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已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实施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未划定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在开业前15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意见采取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八条 贵阳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超过本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对原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本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场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振动、敲打、撞击、电锯等高噪声的维修、加工行业,经依法设立的维修、加工等行业排放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单位办理完毕噪声排污申报登记后,再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禁止22时至晨6时在本条前款规定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证明。位于南明区、云岩区范围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允许环境噪声值、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范围、连续作业的具体时间、审批文号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二条 在市区中心环线范围内和其他禁鸣路段,除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鸣喇叭。
公安部门应当在进入中心环线的路口和其他禁鸣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在非禁鸣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3次,每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0.5秒。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检测、年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牌照和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安装警报器。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需要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第十七条 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规定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
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指偶发性强烈噪声,指暂时发生的,持续时间短,超过130分贝的高强度噪声。
第二十四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擅自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环境噪声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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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



过失相抵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谢 斌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要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是对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更详尽具体。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到利益的,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将利益与损害额进行抵销,不足部分由加害人进行赔偿的原则。这是民法理论对损益相抵原则的解释,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损益相抵原则进行过规定。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这是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2、受害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或扩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损害的结果或扩大的结果与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为: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受害人必须受到利益;3、损害事实和所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智力等综合情况确定受害人对行为发生时的认知能力。若受害人对行为发生完全没有认知能力的,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时,必须明确造成损害事实和受害人所得利益是同一原因造成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根据具体情况,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法院主动审查过失相抵是否成立。成立过失相抵的,可以直接依职权确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责任。法院审查受害人所得利益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所得利益和损失是多少则需要受害方和侵害方的举证证明。
  4、过失相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而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而损益相抵原则是不能适用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且损益相抵原则还有以下限制:保险赔偿金是不能相抵的;职工的退休金、抚恤金等费用不能相抵。
  4、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过失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能否使用过失相抵。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按雇主的要求执行雇佣活动,代表雇主,为雇主的利益行事。雇员的活动产生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的过失行为,可以视为雇主的过失行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