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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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

2.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又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可抗力以及行政原因造成开发动工建设耽搁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1.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同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款。

3.市、县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政府收取增值(地价)费(税)。

4.市、县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6.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市、县政府,其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行政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部分土地费用的,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由其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政府收回。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做出说明,并进行调查。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5.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政府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七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1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收回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

5.向当事人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6.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不能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法清偿;仍有余款的,上缴市、县财政。

1.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二条 凡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应专门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政府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应予收回的闲置土地不收回或对应予追缴的土地闲置费不追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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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1957年2月7日司一黄字第12号函悉。院长对于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是否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的决议,并以院长名义作出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的裁定,我们意见,目前仍应参酌本院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试行。《总结》内规定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决议,而未规定须将原判决或裁定撤销,是为了要合议庭再行详细审查以资慎重。审判委员会既将案件交合议庭再审,即已授权合议庭,在再审时,合议庭如认为确应撤销原判决或裁定,即应予以撤销,另行裁判。这并不发生与法律不合的问题,也并不会引起当事人不必要的混乱。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六条 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二至三名会员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程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九条 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
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
第十二条 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
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
第十六条 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十八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 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会员应当将本企业的运价报航运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航运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会员发布航运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