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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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4月30日,文化部、财政部

前言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文化艺术事业方针,充分发挥剧场的作用,繁荣社会主义舞台艺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剧场(含文化部门管理的兼映电影的剧场)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单位,是各类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场所。各级剧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把剧场办成“演员之家”、“观众之家”,为发展社会主义艺术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做出贡献。
第二条 剧场的财务管理,要有利于繁荣舞台艺术,又要加强经济核算。不论是独立的剧场还是附属于剧团的剧场,都要进行独立核算,提高场地使用率,努力增收节支;同时,可举办一些面向剧团、方便群众的服务性业务,以增加收入,争取为改善剧场的设备创造条件,积累部分资金。除大型维修和部分设备购置以及经济、文化落后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陆地边境的少数剧场以外,原则上应做到自收自支,自给有余。自给有余的,结余留用。
第三条 加强剧场的财务管理,必须同加强行政管理、业务管理以及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剧场、职工三者的经济利益,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剧场实行“全额管理、定收定支、专项补助、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在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各级剧场都应实行“四定”,即:定编制,定演、映出任务,定财务收支,定专项补助。
一、人员编制:应根据剧场的规模和设备条件,演、映出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核定,并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超编人员,要逐步调整。
二、演、映出任务:剧场以演出艺术节目为主,应首先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演出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定后,作为指令性的指标执行。
三、财务收支:要参照近几年的收支实际,制定平均先进定额,按定额确定年度收支预算。
四、专项补助:主要指房屋、设备的大型修缮、更新和老、少、边地区的剧场收支差额补助。
第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预算,按下列原则编制:
一、收入部分:应按上级要求,参照近几年收入的情况,考虑新的变化因素,本着“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上座率和场地使用率,努力增加收入。租场都要计收场租费。
二、支出部分:要努力挖潜、节支,降低管理费用,保证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支出。
(一)人员经费:按实有或定编人数的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编列。
(二)退休、离休费:按规定待遇和退休、离休人数编列,报经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从文化事业费中核拨。
(三)公务费、业务费:根据事业活动计划或按职工实有人数,参照近年支出情况,制定预算定额,根据定额编制。
(四)房屋修缮和设备购置费:一般的房屋修缮和添置、更新小型设备,应按自收自支的原则,根据需要和可能或一定的比例编列。当年不需要支出的,也可以作为“修购基金”专户储存,结转下年度,专款专用。其提留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一万元以上的房屋修缮和单价在五千元以上的、在基本建设限额以下的设备添置、更新,应按实际需要,另行编制预算,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首先在其集中的剧场结余中安排,不足部分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解决。
第七条 剧场兼营服务性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别按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等进行内部核算。每月的盈亏,要纳入预算管理。收入不得留作“小金库”。
第八条 剧场的预算核定后,一般不予增减。如在执行中由于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的变动,或国家规定的票价政策和开支标准有重大调整而影响收支预算较大时,可报请文化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剧场预算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经商得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作如下处理:一部分上交文化主管部门集中用于维修剧场,或更新设备和弥补所辖个别剧场支大于收的差额(一地一个剧场的,可不再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改善剧场条件;一部分用于兴办和改善集体福利设施和对职工的奖励。具体提留比例,由地方确定。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剧场所有的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都要进帐,纳入剧场总收入,不准另立“小金库”。组织其他收入时,必须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政策、法令,不得影响剧场的正常业务,要防止片面追求收入的倾向。
第十一条 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质量,演出水平;(二)本场所的消耗情况;(三)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四)群众对于剧种、剧目、演员等方面的爱好程度;(五)场地所在地点及舞台、观众厅等设备条件;(六)不同的演出、放映时间。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要同来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或使用单位协商,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剧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群众或其他单位不合理的负担。
第十二条 剧场票款收入同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的分成,应分别按《全国剧场管理工作条例》和电影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剧场、剧团都要严格执行场团协议。如因故变更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办理。无故毁约,则由毁约的一方补偿经济损失。剧场应按规定为演出团体提供装台时间,超出规定的装台、走台时间,剧场应按规定收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场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节约支出。在定额管理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争取降低各项消耗费用。根据核定的预算,合理地安排资金,发挥资金最大效益,保证各项业务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剧场的各项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有关办法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和提高。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不得弄虚作假,乱发奖金、补贴、实物和纪念品等。

第五章 现金和专项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通过银行结算,严格遵守银行的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制度,并接受银行的监督。
一、剧场与剧团、电影公司结算分成收入时,都应通过银行转帐,不得以现金、实物(奖品)等形式支付给单位和个人。
二、剧场的各项支出(包括委托承办任务的支出),凡超过现金限额的,必须通过银行划拨。
三、银行支票必须严加管理,不得签发空白和空头支票。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额度,应严格控制。超过额度的现金和营业性的收入,都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不许坐支,也不准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四、为了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对于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偿。对于暂收、暂付款项,必须督促有关部门或人员及时报销结清。个人不得借支公款,职工有困难时,应向互助会借支。
第十七条 剧场提取的修购基金,只能用于剧场房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新建房屋和新添设备所需的资金,按规定限额,属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从地方基建投资中给予安排。属于添置专控商品的,应按规定办理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手续。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八条 剧场的财产,是国家的财富,是保证演出、放映工作等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必须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严格财务手续,妥善使用,并实行分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加强维护、保养,切实保证其安全和完整。凡属财产的转移、报废、变价等,都必须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年终时,应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彻底清查,务使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的财产,均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 剧场的财产,分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三类:
一、固定资产:单价在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包括房屋、场地和其他建筑物、舞台灯光、音响效果、幕布、放映机等演出、放映设备和其他专业设备。单价在五十元以上或单价虽不满五十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同类设备为数较多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管理。上述财产均包括剧场自制、装配或赠送、调入的财产。
二、材料:价值较大或数量较多的,包括修建材料在内的消耗性物品,和修理用备件、票本、包装物等。
三、低值易耗品: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条件的,使用年限较短、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划定固定资产范围。凡属于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动,新旧程度如何,都列作固定资产,以求其统一。各种消耗性的物资,要制订合理定额,努力降低消耗,节约支出,便于考核。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场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演出、放映收入。戏票、电影票是有价证券,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剧场的票券,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管票、售票、管钱都应分开,不得兼办。票券的承印、验收、发出、保管和废票销毁,都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和手续。票券的收付都要登记,做到帐票相符。
第二十三条 剧场印制的票券,都必须先验收入库后领发。未经票券保管人员验收的票券,任何人不得发售。售票人员经领的票券,必须逐日结清,票款当天送存银行,不得坐支。余票应交给保管员编号固封,妥为保管。处理废票时,由剧场领导会同有关人员认真检查核对,并填具“销毁单”,经签证后方得销毁。
票务管理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剧场要实行考核和奖励制度,促进党的文艺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考核剧场工作的内容,主要是演出、放映质量,宣传效果,服务质量以及资金管理,执行财经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为了便于检查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比较,剧场的业务指标及其计量标准应予统一。
一、业务指标主要是:
(一)演出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1.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2.现代戏场数、观众人次。
3.新编历史戏场数、观众人次。
(二)放映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三)其他活动场数,参加人次。
二、考核指标主要是:
(一)剧场使用率。
(二)观众上座率(演出、放映分别填列)。
(三)经费自给率。
其中:服务性业务经营自给率。
(四)设备完好率。
(五)指令性任务指标完成率。
第二十七条 剧场对职工个人的考核,主要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的考核标准和方法,由剧场制订,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剧场的奖励制度,要兼顾国家、剧场、职工三者利益,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级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剧场的奖金,应从剧场的年终结余中提出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发放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三十条 剧场对于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损坏公共财物等责任事故,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到损失的人员,应扣发、不发奖金,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密切协作,加强对剧场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做好剧场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剧场的财务部门,是综合管理全面经济核算的部门,必须配备业务能力较强的专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准兼任出纳工作。财会人员应力求相对稳定。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并关心他们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剧场在加强财务工作的同时,必须切实抓好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文化部门管理的剧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试行经营责任制的剧场,其财务管理办法,应按照批准的承包办法,另订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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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保监发〔2009〕9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提高理赔服务质量,打击车险假赔案,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

  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环节的欺诈风险和资金支付风险,完善车险理赔各项管理制度,加大车险接报案、查勘、核损、支付等各环节风险管控力度,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严格控制车险理赔的“跑、冒、滴、漏”。

  各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理赔时限规定,加快理赔处理速度,做好大额案件的赔款预付工作。各公司在加强理赔管理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落实理赔服务承诺,不得以打击车险骗赔等各种理由为名,降低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严格车险理赔权限管理

  各公司要加强核损、核赔岗位建设,加强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建立理赔岗位问责制。

  各公司要加强对修理费用和修理质量的审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

  各公司要完善理赔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理赔系统全流程管控,不断压缩理赔环节水分。

  三、强化车险接报案环节管控

  各公司要将接报案统一集中至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要积极引导被保险人出险后拨打公司报案电话。公司接到报案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准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

  为加强理赔后续服务,进一步完善车险接报案管控制度,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凡由修理单位等机构或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各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

  四、严格管控代领保险赔款风险

  各公司对签订“直赔”协议(即被保险人不向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修理费用,而委托修理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赔款冲减被保险人应交的修车款)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要加强事故车赔付前的查勘定损,并经详细审核后凭修理单位提供的被保险人授权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支付保险赔款。对实行“直赔”协议支付保险赔款的,各公司要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严格将保险赔款划入以承修事故车辆的修理单位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并通过电话回访或书面方式告知被保险人。

  对于不能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授权书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不应与其续签“直赔”协议。

  各公司要明确各级分支机构签订“直赔”协议的修理单位的资格条件、日常管理及检查监督规定等,并将相关规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探索采取适当方式,建立行业直赔修理单位名录和相应的考核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除上述情形以外,自2009年11月1日起,交强险或商业车险赔款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人员。其他单位或人员代领车险赔款的要提供授权书(原件),各公司要及时与被保险人联系核实。

  五、严格管控资金支付风险

  对于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各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支付结算规定,对1000元以上的赔款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对于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各公司应积极引导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赔款。赔款金额超过一定金额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名称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各地区、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非现金支付最低限额,可进一步限定采取汇款、网上银行等无背书功能的转账支付方式。

  各公司要落实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对于车险赔款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令〔2007〕第2号)的要求,核对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六、建立车险理赔回访和承保理赔信息社会查询机制

  自2009年11月1日起,各公司在车险赔款支付后15个工作日内要对客户进行理赔服务回访。对于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或赔付金额较大的,保险机构可与被保险人本人进行当面回访。相关回访录音及记录应妥善保存,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各保险总公司要逐步建立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要通过网站或电话等方式实现由客户自助查询车险保单基本信息、理赔进度、理赔次数和赔款金额等,提高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对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逐步创造条件,建立集中统一的查询平台。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集中行业力量,逐步研究探索建立配件价格、修理工时、工时费率行业标准。

  七、加大联合打击假赔案力度

  各公司要加强对车险理赔的稽核监督机制建设,加大对内外勾结骗取车险赔款等的查处力度。

  各保监局要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等规定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骗取赔款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大信息共享力度,逐步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和事故车修理单位资格标准和“黑名单”制度。

  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强与公安、司法等部门联合打击车险欺诈的力度。

  八、严格落实各项管控措施

  各公司要抓紧对车险理赔风险状况进行排查,尽快完善车险理赔制度、调整理赔流程、加强信息系统管控,并将排查情况、整改落实方案等于2009年11月1日前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的保险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要求,可组织对相关保险机构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

  各保监局和各公司在本通知基础上,应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要求,规范操作,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1992年废止的交通规章目录

交通部


1992年废止的交通规章目录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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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废止的规章名称| 被废止 规章的发布 | 废 止 依 据
| 日期、机关、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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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8月4日交通
|1964年8月6日交 |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 |通部、财政部交水航 |工发[1992]672号文发布的
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64)肖字第74号文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
|发布 |用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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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文书档案管 |1980年11月5日交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理办法 |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2343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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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文书立卷归 |1980年11月5日交 |部交办发[1992]100号文发
档办法 |通部(80)交办字 |布的《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
|2343号文发布 |档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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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文书档案保 |1980年11月5日交 |部交办发[1992]100号文发
管期限的规定 |通部(80)交办字 |布的《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
|2343号文发布 |档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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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1980年11月12日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交通部科学技术档 |交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案管理办法 |2411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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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科学技术文 |1980年11月12日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件材料立卷归档办 |交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法 |2414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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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9日交通
交通部科学技术档 |1980年11月12日 |部、国家档案局交办发
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交通部(80)交办字 |[1992]89号文发布的《交通
|2414号文发布 |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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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废止的规章名称| 被废止 规章的发布 | 废 止 依 据
| 日期、机关、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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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23日交通
战备钢桥储备管理 |1982年5月13日交 |部交计发[1992]57号文发
暂行规定 |通部(82)交计字 |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
|1014号文发布 |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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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1983年6月13日交 |部交救发[1992]19号文发
通部救捞船舶调度 |通部(83)交水监字 |布的《海上救助打捞船舶调
工作暂行办法 |1202号文发布 |度指挥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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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科技情报工 |1984年6月交通部 |部交科发[1992]548号文发
作条例 |(84)交科技字1331|布的《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
|号文发布 |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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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交通系统科技 |1984年5月14日交 |部交科发[1992]548号文发
情报网工作条例 |通部(84)交科技字 |布的《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
|885号文发布 |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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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自治区、直辖|1984年5月14日交 |部交科发[1992]548号文发
市交通科技情报站 |通部(84)交科技字 |布的《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
工作条例 |885号文发布 |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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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理 |1985年7月5日交 |部交工发[1992]378号文发
暂行办法 |通部(85)交公路字 |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
|1459号文发布 |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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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运输全行|1986年6月18日交 |部、国家统计局令第36号
业统计试行办法 |通部(86)交计字428|发布的《公路、水路运输全
|号文发布 |行业统计工作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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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1月23日交通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 |1987年3月24日交 |部交计发[1992]57号文发
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通部(87)交计字194|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
|号文发布 |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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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1992年6月10日交通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 |1987年10月24日 |部交工发[1992]443号文发
程质量监督管理暂 |交通部(87)交基762|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
行办法 |号文发布 |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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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24日交 |已被1992年5月16日交通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 |通部工程管理司工 |部交工发[1992]378号文发
暂行办法 |公字(89)131号文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
|布 |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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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废止的规章名称| 被废止 规章的发布 | 废 止 依 据
| 日期、机关、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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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监察工作暂 |1990年5月24日交 |已被1992年1月16日交通
行规定 |通部(90)交监察字 |部交监察发[1992]23号文发
|285号发布 |发布的《交通部监察工作规
| |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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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超期使 |1990年6月12日交 |已被1992年5月5日交通
用费计收办法(试 |通部、国家物价局 |部、国家物价局交运发
行) |(90)交运字333号 |[1992]379号文发布的《国
|文发布 |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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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程建设监理 |1990年8月28日交 |已被1992年1月25日交通
工程师注册试行办 |通部(90)工监字291|部交工发[1992]66号文发
法 |号文发布 |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 |工程师注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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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系统教材编审、|1987年6月19日交 |已被1992年5月4日交通
出版试行办法 |通部(82)交教字 |部交函教[1992]272号文发
|1288号文发布 |布的《交通类专业教材编
| |审、出版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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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