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 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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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1995年8月19日 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了适应外贸发展和安全运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5-89修订版)有关规定,决定对海运进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讲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系指:
1)充灌有易燃气体的打火机、点火器、气体充灌容器;
2)容量不超过1000cm3,工作压力大于0.1MPa(100kPa)的气体
喷雾器及其他充灌有气体的容器。
二、各地商检局对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厂实行注册登记并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的生产厂方准从事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的生产。各地商检局应将获得这种证书的工厂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及包装件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提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申请,并须提供小型气体容器产品标准、性能试验报告和包装件厂检合格单。
四、各地商检局依照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进行性能试验和使用鉴定。经检验鉴定合格的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样本见附件)。
五、各地商检局应按上述样本用A4纸印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该结果单一正二副,印章盖在编号位置。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结果单申请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六、各地港务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或相应的检验证书对包装件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货物给予装卸和承运。
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字第 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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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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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包装名称及规格 │ │ 外包装标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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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气体容器名称及规格 │ │小型气体容器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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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装危险货物(或物质)名称│ │内装危险货物净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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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气体容器生产日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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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 验 依 据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
│ │程》和《国际海运危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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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跌落│堆码│渗漏试验 │充灌量│保险装置│
│ │ 测试项目 │试验│试验│(热水槽试│检验 │ 试验 │
│ │ │ │ │验) │ │ │
│检├───────────┼──┼──┼─────┼───┼────┤
│ │ 试样数量 │ │ │ │ │ │
│ ├───┬───────┼──┼──┼─────┼───┼────┤
│验│ 测 │ 高 度 │ │ │ │ │ │
│ │ 试 ├───────┼──┼──┼─────┼───┼────┤
│ │ 方 │ 温 度 │ │ │ │ │ │
│结│ 法 ├───────┼──┼──┼─────┼───┼────┤
│ │ │ 时 间 │ │ │ │ │ │
│ ├───┴───────┼──┼──┼─────┼───┼────┤
│果│ 测试结果 │合格│合格│ 无渗漏 │合格 │ 合格 │
│ ├───────────┴──┴──┴─────┴───┴────┤
│ │ 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
│ │规》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和使用鉴定结果表明,该包装符合规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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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可凭本结果单向出口│
│说│所在地商检局申请签发检验证书或根据需要办理分证。 │
│明│(二)外贸经营单位须持本结果单向港务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出口托运手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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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验 数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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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结果单有效期 │截止于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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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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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员: 主任检验员: 检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