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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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人事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人事部 中央文明办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广泛开展的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促进了公务员队伍建设,密切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了公务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表率作用,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中宣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决定,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把这项活动深入开展下去。
做好今年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切实加强群众监督,突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用让人
民满意的实际行动,迎接新中国成立五十周年。
一、抓好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解决一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
开展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要紧紧围绕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
在农村,重点解决减轻农民负担问题。要在全面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同时,一个乡一个乡、一个村一个村地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并针对一些部门存在的坑农、卡农、害农现象,提出解决办法和防范措施,真正把中央和各级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在城镇,着重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人们树立新的择业观念。采取有力措施,做好下岗人员的培训工作,增强他们的就业本领,广开就业门路,多方为下岗职工创造就业机会。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工作做细做实。各级政府机关、每个公务
员都要尽可能地为下岗人员提供帮助,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作出贡献。
在灾区,重点抓好环境卫生整治。各级政府机关和广大公务员要在帮助灾区群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过程中,把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深入灾区广泛宣传卫生防疫知识,增强人们的卫生防疫意识,同灾区广大群众一起打一场除害灭疫的人民战争,落实中央关于
大灾之后无大疫的要求。
行政执法部门要着重解决公正执法和热情服务问题。在人、财、物审批和各种证、照、牌核发等方面为群众提供方便,做到及时办理,不拖不压,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官僚主义和吃、拿、卡、要行为。积极做好信访和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维护社会稳定。
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要带头办实事。每个领导机关都要确定今年办实事的目标任务,每个领导干部都要明确年内要办哪些实事,着力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中群众最不满意、最为关心的问题。
二、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政务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是使政府工作让人民满意的有效方式。今年要在这方面狠下功夫,力争取得大的进展。
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在实行政务公开方面的好做法,运用成功经验推动面上工作。近年来,不少地方和部门实行的“公示制”,把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和工作纪律公诸于众,这对改进机关作风,接受群众监督,防止不正之风,起了很好的作用,应当大力推广。
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建立完善政务公开的各项具体制度,并抓好落实。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把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布。还可采取公开栏、网络发布、文件公告等做法,沟通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三、宣传表彰先进典型,树立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是对各级政府机关的普遍要求,要把广大公务员动员起来,使他们积极参与进来,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认真抓好先进典型的宣传和表彰。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都要有自己的典型,形成一个让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先进群体。先进典型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典型的产生要听取群众意见,经过群众评议,使群众认可,群众满意。
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的活动,用榜样的力量激励广大公务员尽职尽责,廉洁勤政,为群众多办好事实事。中宣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将于今年八月份集中推出一批“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先进典型。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工作落到实处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是引导广大公务员认真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建设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有效措施,是推动改革和经济发展,促进文明机关建设,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活动的意义,摆上议事日程,认真进行研
究,作出安排部署。
党委宣传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各级文明办要在认真总结前几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便于操作、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一步步地抓好实施。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保证活动效果。
各级新闻单位要认真做好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宣传报道,制定计划,加大力度,及时报道活动情况、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和群众的呼声反映,为推动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要同“三讲”教育相结合,用让人民满意的实际行动体现“三讲”的要求。要抓好学习活动,组织广大公务员着重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为人民服务》,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要讲求实际效果,任务要具体,措施
要实在,工作要扎实,切忌形式主义和花架子。通过实实在在的活动,使人民群众得到好处,公务员的素质得到提高。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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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
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六)讨论选举事项;
(七)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凡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不作为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政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
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
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和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处),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6日国家海洋局第一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家科委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关于同意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科发政字〔1995〕179号

国家海洋局:
你局1995年4月21日报送的“关于审查并批准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海法发〔1995〕202号)收悉。经研究, 同意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此管理办法。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义务与制止、检举破坏或侵占海洋自然保护区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审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方案和报告;审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统一管理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议;主管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1.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
2.高度丰富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4.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
5.其他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第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分国家级和地方级。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国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保护价值,经国务院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一定的保护价值,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申请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时,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可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各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海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评审工作。申报材料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后,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建议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或同级有关部门会同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位置和范围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其具体位置和范围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定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统一管理该区内各项活动;
3.拟定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4.设置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5.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基础调查和经常性监测、监视工作,建立保护区工作档案;
6.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工作;
7.开展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或者根据不同保护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
核心区内,除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其他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的活动。
缓冲区内,在保护对象不遭人为破坏和污染前提下,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限定时间和范围内适当进行渔业生产、旅游观光、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
实验区内,在该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可有计划地进行适度开发活动。
绝对保护期即根据保护对象生活习性规定的一定时期,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损害保护对象的话动;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相对保护期即绝对保护期以外的时间,保护区内可从事不捕捉、损害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该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船只,必须遵守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海洋自然保护互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1.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2.非法捕捞、采集海洋生物;
3.非法采石、 挖沙、开采矿藏;
4.其他任何有损保护对象及自然环境和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可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等活动,应事先向该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有条件开展旅游活动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其活动区域和开发规划应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旅游业务由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保护对象。
严禁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上述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须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