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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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区的除雪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安全和整洁,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负责全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负完全责任,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雪工作;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雪通知和报道除雪动态。


  第四条 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除雪清扫清运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除雪工作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除雪责任单位之间应当分别签订除雪工作责任状。
  建立除雪保证金制度,督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有效组织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10万元除雪保证金,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5万元除雪保证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缴纳除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每年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除雪标准的,全部退还除雪保证金;未达到除雪标准的,视其情况退还部分或不退还除雪保证金,所缴纳的除雪保证金用于补充除雪劳务费和奖励资金。
  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除雪保证金。


  第七条 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部分主要街路、广场和所有桥涵的除雪工作,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其余的主、次、支路的除雪工作按照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划分的责任段,街巷路的除雪工作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段,由社会力量负责;
  (三)公园景区的除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集贸市场的除雪工作,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5-35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专项用于除雪劳务支出。


  第九条 除雪工作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后24小时以内清除完毕。
  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的道路及桥涵,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第十条 除雪责任单位应保证除雪质量,做到无空段、漏段;主、次街路和所有桥涵应当达到见路面、见道线、见沿石的标准;其余街路和区域应当达到方便行人行走和车辆通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在规定时限内运完,运出的积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对不需外运的积雪,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石、渣土;不得在公交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应当在每场雪后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除雪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以及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或不及时清运积雪、乱排乱卸积雪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每场雪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面抛洒沙石、渣土的以及向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除雪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鞍政发〔199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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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避的“成功”实践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是“重大影响”,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把案件的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这种规定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因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案件的重要性,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的本意在于各级法院之间案件的简繁分流,而非现实中中、高级法院审理大标的案件收取大额诉讼费用,而基层法院只能从诉讼收费中分一笔小羹的利益分配机制。而且纯粹以案件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也容易造成实践中对级别管辖的规避。
去年,笔者办理一个信用社诉借款人的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于开庭方便、节约时间和避开地方保护等因素考虑,希望两个案件都由中级法院审理。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笔者所在辖区的中级法院受理100万元至3000万元的民事案件,笔者一个案件200多万元,符合这一标的额要求,但另一个案件只有90万元多一点,不符合中级法院一审的诉讼标的要求。笔者经过认真考虑,决定打一打级别管辖的“擦边球”。
于是笔者将该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从90万元多一点更改为100万元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很容易就办理了立案手续。正如事前所料,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实际欠款金额只有90多万元,没有100万元,不符合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要求。中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准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立案阶段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因此,中级法院就此作出裁定,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的。)至此,笔者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顺利实现。
诉讼实践中,除了上述做法外,还有两种规避级别管辖的做法:一是将对同一债务人的诉讼分开起诉,使其每个案件诉讼标的均不超过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二是作为原告,将几个债务人的案件合并起诉,增大诉讼标的额,使其达到或超过上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本质意义在于及时、准确审理民事案件,但毋庸讳言,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完全相同,当事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也不相同。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管辖的各项规定,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保护计算机软件设计思想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杨安进 律师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出现时间较晚的特殊的智力劳动成果,其法律保护与现代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正因为如此,各国对软件法律保护的具体形式都经历了探索的过程,并且目前仍处于活跃的探索之中。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跟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一样,将软件作为一种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这也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四条等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这些法律法规均明确或暗含规定,对软件的保护延及其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包含于表达形式中而高于表达形式的智力活动成果。
显然,这种等同于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经常很难真正保护权利人利益,甚至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原因在于:
1、计算机程序本身的特殊性。作为技术发展的产物,其价值本就不在于其代码表达,而在于其必须依赖相关设施执行后产生一定的实用功能和技术效果。因此,其不同于传统作品通过其表达本身的存在就能直接使人类受益。即使象在我国将软件列入作品保护,但还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中国人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著作权的,应遵守《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说明国家十分看重软件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和技术信息。
2、随着手段的提高,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形式,或称广义的“侵权行为”,日益从简单的全部目标代码复制、抄袭部分代码或进行等同替换、进行反汇编等形式,发展到利用他人软件中解决问题的思想、方案,以相同或不同的计算机语言编码实现,从而规避对表达形式的侵犯。
3、随着技术的发展,软件对人类生活的贡献中,以及人的智力劳动对一个软件的贡献中,进行具体编码所占的比重急剧下降,而提出利用软件和相应的执行设备解决某个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思想、程序结构、观念、技术方案(以下统称为“思想”)等所具有的价值迅速上升。在现实生活中,软件总体设计师与具体编程工程师在素质要求、地位、薪水、影响力和贡献等方面的差异即为明证。这也是世界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
4、软件伴随技术而生,必然始终并日益紧密地与社会生产力相联系,从而与作为单纯感性意识产物并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的传统文学艺术作品分道扬镳,在法律保护领域上的本质差异会日益明显。一些国家已经将单纯保存于介质上的软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征兆。

因此,我们有理由预言,除某些特殊情况外,把计算机软件作为技术成果和技术方案进行法律保护,逐渐脱离作品的保护模式,将是个必然的趋势。但这个趋势有个合理发展的过程,很大程度取决于世界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因此并不表示现在的保护模式就是不合理的,需要强行破坏的。
在现有法律框架不能突破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地使软件设计思想等智力成果得到保护,这是要讨论的重点。
在现行的软件侵权诉讼中,判断是否存在抄袭的情形,还广泛使用“接触+实质相似”的原则,而判断是否实质相似,主要是由技术专家进行代码比对,根据软件发布的先后、相同代码的数量、在整个软件中重要性、是否属于公知代码、是否属于有限的可供选择的表达形式等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方式与计算侵权的文学艺术作品中的抄袭字数没有本质区别,对软件设计中的思想一般不予考虑。
软件的设计思想除了存在于设计者的大脑中外,还会以各种方式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从而对其内容进行确定。没有外化或无法外化为有形物质形态的思想是不需要保护也无法保护的。有人认为,由于思想完全处于大脑中的主观意识形式,并由于其不能以外在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导致其不可捉摸和不确定,从而认为不能保护,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软件设计思想的外化形式大致有:
1、软件代码本身。即他人通过阅读代码,从而总结、归纳、推断设计思想。
2、软件执行中的一些技术状态。不仅指最终执行结果,还主要包括一些中间状态,他人通过测试、监控这些中间状态从而获知设计思想。
3、软件文档。如设计方案书、流程图、操作说明书、用户手册、程序注释、测试手册等。
4、其他形式的公布。如对软件或对包含软件的设备的演示、口头讲解、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的透露等。

只要把握了上述几个渠道,就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在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中,通过软件代码本身(包括代码化指令,符号化指令及符号化语句)、软件文档及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的透露等形式比较多。现实中可以通过保护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权等方式综合防范,以下分别讲述。

一、著作权
软件程序本身和软件文档都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前所述,对软件程序本身只保护其表达,而不延及其思想,不包括其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及技术信息本身,因此,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即软件的表现形式与所体现的思想已难以区分,且实现这一工具性的实用结果的途径又不是唯一的情况下,对程序表达的保护就是对思想的保护。对大部分软件而言不适用。
因此,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适用于文档。软件的设计思想通常集中而直接地体现于软件设计方案书、流程图、程序注释、测试手册等文件中。这些重要文档常被开发者严密控制,一般不向公众或软件用户出示,但软件开发人员很容易得到。因此,非法复制、使用这些文档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就导致抄袭软件的思想。这种行为常因为软件开发人员的离职而发生。
不过,对这些重要文档的非法复制、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取证,而且,体现于这些文档中的技术思想常可以通过软件设计人员的回忆而得以再现,不一定需要著作权法上所称的复制。
另外一些文档,如操作说明书、用户手册等,一般更多地是包含一些非实质性技术信息,但也或多或少地体现出一些设计思想,且通常都在包括用户在内的较大范围中传播,更容易被侵权者抄袭。而且,如果软件本身存在实质性抄袭的情况下,要对这些文档的表达形式进行实质性改变也有一定困难,或者需要一些创造性劳动,许多侵权者往往连这个工作都不愿意做,更容易发现侵权的痕迹和证据。
当然,要对上述这些文档进行著作权保护,首先要使之规范地符合作品的要件,比如要使之以纸介质或磁介质等形式保存,标注日期、设计审核人员、著作权人署名等,并尽可能对软件开发过程中各种中间形态、阶段、版本都完整保存这些技术文档。

二、技术秘密
只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软件设计思想一般都符合技术秘密的要件,从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技术秘密保护的好处在于可以使包含于程序和文档中的技术方案和技术信息本身得到保护,而不仅仅限于这些信息的表达形式。从这个角度来说,技术秘密的保护和著作权的保护并不冲突,可以并行存在。在实际中,虽然程序源代码明确受著作权保护,但许多权利人仍热衷于将其作为一种技术秘密进行保护。
进行技术秘密保护应当注意主要通过合同确定保密义务人的合理范围和保密信息的合理范围。
保密义务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技术开发人员及项目管理者等聘用人员,被许可使用人,复制品购买者及最终用户等,主要限制这些人员自行实施或未经许可向他人透露包含这些技术秘密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这些人员的合理权利,主要目的是限制这些人员利用软件设计思想自行开发类似软件,或为他人利用软件设计思想开发类似软件提供其特有的便利条件。
保密信息的范围应当尽量表面抽象定义或泛泛而论,避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最好结合程序、文档,将体现软件设计思想的实质性部分以技术性语言清楚地写明,可以是明确表达出来,也可以是约定一个没有争议的范围。
技术秘密的保护使得技术信息超脱其表达形式而使其本身受到法律保护,但在实践中,其与其他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样,面临一些共同的问题,比如公知技术的确认、泄漏秘密渠道证据的确认、法律不禁止的破解(如反向工程等)、实质相同或相似的认定等,导致在保护上也常颇费周折。


三、专利权
专利权的保护使得计算机软件找到了真正的法律保护的归宿,也使得以技术方案体现的软件设计思想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强有力保护。国内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均承认对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使得软件权利人对软件开发所投入的智力劳动得以突破其表达形式,将智力劳动精华的核心以绝对权的形式得到确认。
当然,专利法对软件思想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除了应当满足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对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的形式和实质性条件之外,往往还附有以下条件:
1、程序必须与一定的硬件相结合(即属于包含程序的装置)形成技术方案,实现一定的实际功能,并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单纯的程序,或者单纯存储程序的介质,被认为属于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尚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2、包含程序的装置所实现的功能不能仅仅是一种智力活动(如单纯数学运算,商业经营管理模式,或按照已知方法求解物理量),或不具有技术意义(如仅具有美学意义的音乐、图画程序),也不能是依赖人的智力劳动才能实现其功能的装置(如根据交警对现场的判断进行的违章处罚系统)。
3、不具有技术意义的思想,如算法、数学模型、概念等,依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