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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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电视电话会议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精
神,做好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以下简称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规范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行为,有利于更好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有利于树立劳动保障部门勤政廉
政形象。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今年要在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一级劳动保障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方案
,加大监督检查和工作落实力度。
二、认真组织自查,达到规定目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照《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附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收支两条线管理自查工作,并于1999年7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和统计表(附后)报送我部
监察室。通过自查,要达到监察部等5部门提出的目标要求。
中央纪委、监察部将在今年8、9月份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各执收执罚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我部也将视各地自查进展情况,组织检查小组进行抽查。
三、认真整改,严肃纪律
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一定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逐项整改。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纠正,并积极研究制定有效措施,健全相关制度。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力、弄虚作假及仍然坐收坐支的,要坚决查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
领导的责任。
附件:1.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2.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
3.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4.劳动保障行政罚没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
|-----------------------------|----------------|
|《外国人就业证》 |10元/本 |
|-----------------------------|----------------|
|《台港澳就业证》 |10元/本 |
|-----------------------------|----------------|
|《职业资格证书》(含《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 | |
| |4元/本 |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 |
|-----------------------------|----------------|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1.45元/本 |
|-----------------------------|----------------|
|劳动合同鉴证费 |3元/份,变更合同鉴证收费1元 |
|-----------------------------|----------------|
| |3人以下:20元 |
|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 |4至9人:30元 |
| |10人以上:50元 |
|-----------------------------|----------------|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 |按实际开支收费 |
------------------------------------------------

附件2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 | |
| | |《劳动法》 |
| |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
| |----------------------------|---------------|
|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 | |
|超时加班加点|作时间,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 |《违反〈中华人民共 |
| |下的标准处罚。 |和国劳动法〉行政 |
|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 |〔1994〕532号,1994|
| |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年12月26日) |
-----------------------------------------------------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劳动法》 |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 | |
|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 | |
| |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末满16周岁的少 |《禁止使用童工规 |
| |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 |定》(国务院令第81 |
| |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号,1991年4月15 |
|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日) |
| |---------------------------------|----------------|

| |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 |
|违反未满十六|(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 | |
|周岁的未成年|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 | |
|人保护规定 |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 | |
| |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 |
| |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 |的规定》(劳动部、 |
| |600-1200元。 |财政部文件,劳力 |
|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字〔1992〕27号, |
| |(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 |1992年5月13日)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三)为未满十六周 | |
| |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第 | |
| |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以及数次出具假证 | |
| |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 |
|------|---------------------------------|----------------|

|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 | |
| | |《劳动法》 |
| |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
| |---------------------------------|----------------|
|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 | |
| |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 | |
| |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 |
|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
|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 | |
| |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 | |
|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 |
| |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 |
|违反女职工和|劳动的;(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 | |
|未成年工保护|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 |
|规定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和国劳动法〉行政 |
| |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当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1994〕532号,1994 |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 |年12月26日) |
| |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 | |
| |下的标准处罚。 | |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 | |
| |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 | |
| |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 |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 | |
| |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
-----------------------------------------------------------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 | |
| |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 |《工人考核条例》 |
|违反职业技能 |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 |(劳动部令第1号), |
|开发有关规定 |门或者监察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 |1990年6月23日国 |
| |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 |务院批准,1990年7 |
| |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月12日劳动部发布) |
|-------|---------------------------------|---------------|
| |第五、七、八、九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范围限于本地缺乏劳 | |
| |动力或在本地无法招到的行业、工种或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招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 |
|违反农村劳动 |不到人员的工种,经批准才可;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劳 |动就业管理暂行规 |
|力流动就业有 |动力,除劳动部门特殊规定,招用人员要有流动就业证。第二 |定》(劳部发〔1994〕 |
|关规定 |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 |458号,1994年11 |
| |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月7日) |
|-------|---------------------------------|---------------|

|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 |《禁止使用童工规 |
| |罚款:(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 |定》(国务院令第81 |
| |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号,1991年4月15 |
| | |日) |
|非法职业中介 |---------------------------------|---------------|
| |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 |
|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的规定》(劳动部、 |
|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财政部文件,劳力 |
| |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字〔1992〕27号, |
| | |1992年5月13日) |
|-------|---------------------------------|---------------|
|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 | |
| |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 |《劳动法》 |
|阻挠劳动保障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
|行政部门及其 |---------------------------------|---------------|
|监督检查人员 | |《违反〈中华人民共 |
|依法行使监督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 |和国劳动法〉行政 |
|检查权 |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罚款。 |〔1994〕532号,1994|
| | |年12月26日) |
|-------|---------------------------------|---------------|

|未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 | |
|社会保险登记 |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
|的;未按规定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条例》(国务院第 |
|到社会保险经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259号令,1999年1 |
|办机构办理社 |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月22日) |
|会保险变更登 |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记或者社会保 |---------------------------------|---------------|
|险注销登记的;|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未按规定申报 |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督检查办法》(劳社 |
|应当缴纳社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部第3号令,1999 |
|保险费数额的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年3月19日) |
-----------------------------------------------------------

-----------------------------------------------------------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
|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 |行条例》(国务院第 |
|伪造、变造、 |料,或者不设帐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迟延缴纳 |259号令,1999年1 |
|故意毁灭有关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 |月22日) |
|帐册、材料造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成社会保险费 |---------------------------------|---------------|
|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 |第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督检查办法》(劳社 |
|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令第3号,1999 |
| | |年3月19日) |
|-------|---------------------------------|---------------|
|伪造、变造社 | | |
|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四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的 | | |
|-------|---------------------------------| |

|未按规定从缴 | | |
|费个人工资中 | | |
|代扣代缴社会 | | |
|保险费的 | | |
|-------| 同上 | |
|未按规定向职 | | |
|工公布本单位 | | |
|社会保险费缴 | | |
|纳情况的 | | |
|-------|---------------------------------| |
|隐瞒事实真相、| | |
|谎报、瞒报, | | |
|出具伪证,或 |第十五条: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者隐匿、毁灭 | | |
|证据的 | | |
|-------|---------------------------------| 同上 |

|拒绝提供与缴 | | |
|纳社会保险费 | | |
|有关的用人情 | | |
|况、工资表、 | | |
|财务表等资料 | | |
|的 | | |
|-------| | |
|拒绝执行劳动 | 同上 | |
|保障行政部门 | | |
|下达的监督检 | | |
|查询问书的 | | |
|-------| | |
|拒绝执行劳动 | | |
|保障行政部门 | | |
|下达的限期改 | | |
|正指令书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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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 | |
| |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 |《劳动法》 |
|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
| |---------------------------------|---------------|
| | |《违反〈中华人民共 |
|打击报复举报 | |和国劳动法〉行政 |
|人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1994〕532号,1994|
| |罚款; |年12月26日) |
|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 |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督检查办法》(劳社 |
| | |部令第3号,1999 |
| | |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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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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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每个执法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与责任追究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公开公正、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所属部门和机构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严格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部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依法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复议答复和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进行立卷归档,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健全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形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及评查情况;

(九)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十)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事项,由评议考核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和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注重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束后,评议考核机关应当进行情况通报,推介先进的执法经验,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的整改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核结果应作为考核、评定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为评议考核对象建立档案,记录评议考核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法制等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属于较轻情形,给予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属于一般情形,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大的,属于严重情形,给予暂扣或者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严重情形主要包括:

1.明知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3.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4.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9日颁布的《江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江府[1999]2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可以不再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