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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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10.04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防止蔬菜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鼓励开发、生产无公害蔬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蔬菜流入市场。
第四条 各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蔬菜销售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普及食用蔬菜卫生知识,增强市民食用蔬菜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 蔬菜基地必须无公害、无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环境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污染。
第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农药的指导,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进行农业综合防治,少用激素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禁止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甲胺磷、氧化乐果、1605、对硫磷、1059、3911、久效磷、苏化203、杀虫脒、呋喃丹、西力生、赛力散、嘧啶氧磷、甲基硫环磷、涕灭威、溴甲烷、三环唑、666、DDT、889、五氯酚钠、杀虫威、敌枯双、三氯杀螨醇、氟乙酰胺、二溴氯丙烷等。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蔬菜上市安全间隔期,蔬菜施药后10天至15天方可上市。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被污染蔬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蔬菜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被污染蔬菜。发现被污染蔬菜,应当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时提供被污染蔬菜来源。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发生蔬菜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销毁被污染蔬菜,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导致中毒的蔬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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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备案的规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的监督,规范规章备案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章备案的组织、综合、协调等工作。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将规章备案材料报送法工委。
规章备案材料包括:
(一)规章备案报告;
(二)规章;
(三)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五条 法工委收到规章备案材料后,对规章予以登记,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送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
对审查职责不明确的规章,由法工委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两个以上工作机构对规章均有审查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法工委协调解决。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就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违背的问题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需要修改或撤销的规章,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议市政府自行改正或撤销;
(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机倒把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处理方法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 )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财物,或处以罚款。
(2)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没收其财物,或处以罚款。
(3)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4)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的个人,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商品,或处以罚款。
(5)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6)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7)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9)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0)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11)对借口替企业等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2)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并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按责任者的责任。
(13)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单位内部发现的投机倒把案件,均要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三、检查处理的职权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2)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或有投机倒把活动嫌疑的人员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3)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要的见证人、投机倒把者共同到现场,由投机倒把者本人取出。对与投机倒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理管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员。如被处理人员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5)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6)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或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7)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案件,属于给犯有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人员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较轻处分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较重处分的,应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处理意见,报市、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奖惩
(1)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情况,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3)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五、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暂行规定各项条文的解释工作。



198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