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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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8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我市重点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依据《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项目是指市政府安排的利用土地储备资金实施土地收储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等重点项目。
第三条 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负责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包括:
(一)市政府拨付重点项目土地收储的启动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中按比例安排的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三)银行贷款资金;
(四)其它形式筹集的用于储备土地的资金。
第五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收购、收回土地费用、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出让前期工作费、税费和利息。
土地收购、收回费用指土地收购、收回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费
土地开发整理费指土地前期开发过程对地上物及附着物拆迁、平整场地、配套基础设施支出的费用;
土地储备出让前期工作费指储备土地可行性研究费、规划设计费、测量费、评估费、广告宣传费、场地看管费及储备土地供应过程中委托代理、审计、公证发生的费用和财政部门核拨的其它费用
税费和利息指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取得、出让过程中依法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和应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七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储备中心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合理调度使用资金,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以项目宗地为核算单位,实行成本核算。
第八条 使用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实行联审制度(资金审批程序见附表)。
第九条 重点项目土地出让后,储备中心以项目为单位,归集收支,填制土地成本清单,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及时核拨相关成本费用,成本费用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要对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年4月2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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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6〕1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通过《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活动,以及《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的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市政府主办的刊物,为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的发布载体之一,一般半月发行一期。主要刊载如下内容:
(一)市政府规章。
(二)市委与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与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市政府与其他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文件。
(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政府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选登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选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特区法规、有关决议;市政府组成人员任免文件(名单)。
(七)按照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八)市政府批准的需要公布的其他重要文件(信息)。
第四条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所有文件(信息)均为非涉密文件(信息)。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要求办理、使用和保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依照本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直接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法制局的审查意见发布。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和电子文档。
(三)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发布机关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六条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报编委会),负责《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公报编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和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部门分管领导、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办公室主任担任(可根据需要加以调整)。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为公报编委会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设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兼任,设副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人员担任。
第七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辑部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接收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为载体刊载的文件(资料),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编辑,完成初稿并进行校核后,填写《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审批表,呈送副总编辑。
(二)副总编辑负责全面审校公报文稿(包括公报体例、格式、内容等)。审校完毕后送市法制局审查。
(三)编辑部工作人员接到市法制局审查完成的公报文稿后,呈送总编辑审核。
(四)总编辑审核后,将公报文稿交由编辑部工作人员呈报公报编委会常务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做好组稿工作,合理安排好每期公报的内容。同时,增强责任心,高度重视公报的编辑校对工作,避免出现差错,保证公报编辑质量。
第九条 参与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报编发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由市政府指定的具备资质的印刷单位印制,印刷单位应按编辑部的要求做好公报印刷工作。
第十一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行暂时实行免费发送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五套班子领导。
(二)市委各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部门。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大代表。
(五)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
(六)各区、镇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委会、居委会。
(七)珠海警备区,驻珠军警部队,口岸查验各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八)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九)指定适当地点,免费赠送公报,供企业和群众索取。
(十)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一)、(二)、(三)、(七)、(八)、(十)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第(四)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五)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协办公室负责,第(六)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九)项公报发送工作由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负责。
负责公报发送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分发计划,落实名单和份数,按期领取公报,及时加以分发,并加强管理,确保公报发送工作到位、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办公室、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助将公报发送至下属镇、街道、村委会和居委会。
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要安排合适地方摆放公报,为企业和群众取阅公报提供便利,并加强管理,防止公报被恶意毁损。
第十二条 当期公报编发后,由编辑部工作人员提供电子文本,交由市档案局和市信息中心分别在珠海档案信息网和珠海信息网上转载。
第十三条 建立公报发放情况定期巡查制度。至少每半年要对各单位发放公报的情况检查一次,督促公报发放工作落实到位,及时发现问题,沟通情况,改进工作。
第十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因增加公报发行量等致使经费不足时,另行申请财政核拨不足部分经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往发布的公报编辑发行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关于保护耕牛和调整屠宰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1979]第26号
1979年2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保护耕牛和调整屠宰政策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
  建国以来,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有足够的畜力,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耕牛的政策,对耕牛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牛的用途将逐步向食用转化。据一些地区反映,目前对牛的屠宰限制过严,牛的收购价格太低,影响了社队养牛的积极性。为了作到既要保护好耕牛,又要大力发展肉牛,对牛的屠宰、收购价格等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鉴于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还不高,目前耕牛仍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动力,因此必须继续贯彻保护和发展耕牛的政策,恢复落实行之有效的饲养管理、良种繁育和奖惩办法,保证在实现农业机械化的过程中有足够的畜力。
  二、加强良种繁育,鼓励发展优良种牛,提高耕畜质量,对优良种牛应优质优价。
  三、老残耕牛、种牛的淘汰标准应当放宽,各地可视农业机械化程度和耕牛余缺调剂情况,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四、凡菜牛、杂种牛等肉用牛,除种用公牛、繁殖母牛外,不限年龄,育肥后可以出售屠宰。牛的出售、屠宰,由生产队或大队决定。
  五、提高活牛收购价格(另有方案)。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逐头过秤,分级定价,不许压级压价,不许看群估价。目前条件还不具备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到。
  以上规定,请各地研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