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18:48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

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确保各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手中,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

  (一)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各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以上。

  (二)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下简称“自愿放弃二胎生育”),除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外,分别再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

  (三)对2004年12月以来符合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及时、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农村政策内双女绝育家庭一次性给予500元以上奖励。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的途径和方式

  (一)奖励对象是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进行发放。

  (二)奖励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三)奖励对象是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在核定其经营管理费时,以减免相应金额的办法予以解决;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夫妻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进行发放。

  第四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城镇个体工商户(指“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或县乡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由县乡两级财政负担的,县级投入比例要在50%以上,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实行定期支付;单位在职职工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本单位负担。

  第五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四权分离”,即人口计生部门对奖励对象进行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拨付计划生育奖励费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负责将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给奖励对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发放和管理实施全程监控。

  第六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原则上一年发放两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5月和9月。两次发放期间新增奖励对象的奖励费,从批准之月起,在下次发放时予以补发。

第二章 奖励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职责

  (一)在每年的4月底和8月底前完成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费(奖金)所需资金测算(测算时段:本年度1-6月份为一个时段,7-12月份为一个时段),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和金融部门。同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本年度的奖励对象总数在每年11月底前测算出下一年度奖励对象总数及奖励费所需资金,并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省、市、县、乡投入的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该专户。

  (二)确定一个金融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并与其签定代发奖励资金协议。

  (三)对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的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和《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县(市、区)代理发放机构下达拨款和委托发放通知,并于5月10日和9月10日前把奖励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第九条 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费专户”,负责为奖励对象免费建立个人帐户、办理并发放个人储蓄存折。存折由奖励对象个人保存、设置密码、自由支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支取。

  (二)财政部门的奖励费专项资金到位后,金融代发机构要按照奖励费发放花名册,在于5月20日和9月20日前把奖励费足额拨付到每个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上。

  (三)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打印出奖励费发放对帐单,交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门存档。

第十条 监察部门职责

  监察机关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的其它未尽事宜及具体问题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代发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办法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实行随工资逐月发放。

  (二)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奖励资金采用以下办法:

  工作单位都在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督促双方单位加以落实。

  双方工作单位不属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奖励对象(女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向女方单位和男方单位发出通知,并向男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三)计划生育奖励费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当地乡(镇、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通报一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终止和追缴。

  凡领取《光荣证》后又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经发现,应及时上报。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光荣证》,并填写《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终止、追缴奖励费登记表》,每月汇总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停止发放奖励费、追缴已享受的全部奖励费,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奖励费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把奖励费落实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奖励资金发放到户到人。

  第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保资金发放及时、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回其已领取的奖励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差错、延误等严重后果,影响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奖励资金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省人口计生委《小康工程管理软件》要求,对奖励费发放情况及时录入“小康工程数据库”。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5号公告
本文现已有 6171 次点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监委制定了《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混凝土防冻剂产品》,现予以公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
3.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编号:CNCA-12C-049: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 认证范围的扩大
5.5 认证范围的缩小
5.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室内装饰装修用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用硝基漆类、醇酸漆类、聚氨酯漆类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漆类是指由硝酸和硫酸的混合物与纤维素酯化反应制得的硝酸纤维素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醇酸漆类是指由多元酸、脂肪酸(或植物油)与多元醇缩聚制得的醇酸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聚氨酯漆类是指由多异氰酸酯与含活性氢的化合物反应而成的聚氨(基甲酸)酯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认证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关键原料及其供应方目录、相关的质量文件;
3.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要求;
4.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5.生产/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4.2.1. 1原则上每个申请认证单元作为一个抽样单元。在不同的加工场所采用同一个技术管理、同一
生产工艺且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变化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数量。
4.2.1.2样品应从中选取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企业,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
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 初始认证的抽样品种选定
4.2.5.1各类清漆
在每个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品种。
4.2.5.2各类色漆
在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白色品种;同时,按照优先抽取深色样品的原则在全部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有色品种。
4.2.6 抽样数量
类 别 抽 样 数
溶剂型木器涂料 单组分: 1㎏×2份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双组分:主剂:1㎏×2份其余组分及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
4.2.7抽取方法
4.2.7.1按随机取样方法,对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进行取样。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为2~10桶时,随机抽取2桶;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超过10桶时,随机抽取3桶,将随机抽取的每桶产品搅拌均匀。
4.2.7.2 选择适宜的取样器,从各桶内不同部位取出相同数量的样品,置于一混合容器中混合均匀。
4.2.7.3从混合容器中取两份样品(数量应符合4.2.6的规定),分别装入适宜的盛样容器中,容器应留有5%空隙,盖严,将样品容器外部擦拭干净,并作好标志,贴上封条,一份留存企业备检,一份送交检验机构。
注1:开封后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小包装产品也可直接抽取单位产品,不做混合。
注2:对于用白色产品现场调配出各种颜色色漆的认证企业,可用随机抽取的白色样品现场调配出选定的彩色样品。
4.2.8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4.2.8.1检测标准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 GB18581)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实施的版本
4.2.8.2检测项目
检测项目见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4.2.9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厂所为1—6个人日。
4.3.2工厂审查内容
4.3.2.1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的评价见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3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所有的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论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指定检测实验室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内容
4.5.2.2.1每次监督审查应着重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关键原料的采购、关键原料配比变化的控制、最终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认证产品一致性和上次检查的不合格项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同时不排除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产生质疑的条款的检查、确认。
4.5.2.2.2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至少应包括:
1)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关键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3监督审查时间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4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
4.5.2.4监督时产品抽样检测
4.5.2.4.1抽样原则
获证起的4年内,从获证单元中选取具有代表性单元并任意抽取其中一个品种,代表性单元的选择应考虑当年产量较多、销售面较广或原料、工艺调整的单元;获证后的第5年,样品的抽取同于本规则的4.2.5条款。以后每4年为一检测周期。
样品数量及检测项目见附件3。
4.5.2.4.2检测项目
同本规则4.2.8条的规定。
4.5.3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涂料产品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 相关要求
6.3.1 在认证标志下应标注“(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
6.3.2 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共1页 第1页
序号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认证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1 溶剂型木器涂料 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1、 硝基类清漆2、 硝基类色漆3、 醇酸类清漆4、 醇酸类色漆5、 聚氨酯类清漆6、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1、同一认证单元抽样品种数量的选定: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5条款;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2、抽样品种确定后,抽取样品数量见本规则4.2.6。
注1:有色清漆属色漆范围。

附件2.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共1页 第1页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认证依据 标 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频次(最少) 试验项目所需设备 操作方法
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类清漆醇酸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醇酸类色漆硝基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聚氨酯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附件3: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的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工作环境,确保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持续满足本规则要求。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质量计划或类似的文件,及为确保与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有关的相关过程得到有效运作和控制所需要的文件。
质量计划应包括涂料配方的设计、投料要求、生产要求、检验手段及相配套的资源;配方的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变更应充分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应制定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的控制要求、标志的使用管理等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与有害物质限量相关的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在有追溯要求时记录保存期应满足要求。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供应商评价及对原料采购检验/验证实施有效控制,以确保材料中所带来的有害物质限量变化不影响最终产品满足本规则的要求。应保存供应商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保存关键原料进货检验/验证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
4、生产过程的控制
4.1工厂应对影响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工序加以识别,并应对生产过程关键原料投料、含有有害物质限量成分材料的添加进行监控,已确保有害物质限量在生产过程中始终得以有效控制,确保最终产品持续满足要求;
4.2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的变更不会影响最终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持续满足要求。
4.3工厂应建立因关键原料来源、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4.4对适宜的工艺参数进行有效监控,并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
5、型式检验
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型式检验。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其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水平进行型式检验:
1) 新产品最初定型时;
2) 产品在异地生产时;
3) 生产配方、工艺及原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4) 停产三个月后又恢复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6、最终产品的控制
6.1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最终产品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产品性能要求和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判定原则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
6.2工厂应确保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校准和检查,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使其得到有效实施。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的检测/验证要求。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及复检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保存内审记录。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水平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投诉及采取纠正措施的记录,同时应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9、产品标识
工厂应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10、包装、搬运和贮存
产品的包装、库房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对危险品化学管理规章的要求。

附件2:
编号:CNCA-12C-050: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 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瓷质砖产品放射性核素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用于建筑物装修用的吸水率平均值E≦0.5%的瓷质砖。
瓷质砖产品根据其放射性水平可被认证为:
1) A类: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2) B类: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但可用于I类民用建筑的外饰面和其他一切建筑物的内、外饰面。
注:本规则所适用的瓷质砖为《干压陶瓷砖 第1部分:瓷质砖(吸水率E£0.5%)》(GB4100.1)标准所定义的瓷质砖。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的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的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生产的放射性水平为A类和B类的瓷质砖为不同的认证单元,加工场所不同作为不同的认证单元。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 产品加工厂概况;
3) 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4) 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
5)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
6) 按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建立的产品放射性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认证单元可根据其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抽样单元,当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有较大差异时应被确定为不同的抽样单元,原则上每一抽样单元应抽取一个样品(一式两份)进行放射性水平的检测。当同一制造商不同加工场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差异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样品应从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
质的机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2.6检测标准
《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4.2.7检测机构
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单元的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工厂审查内容
4.3.2.1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见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a) 检查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产品上注明的放射性水平类别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b) 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4.3.2.3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申请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整改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a) 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认证证书持有者责任时;
b)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认证产品与本规则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 有足够信息表明工厂因变更生产工艺、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或配比等,可能影响其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
每次工厂监督审查内容至少应包含对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第3、4、6、9条款的审查和对产品一致性的检查,对其余条款可适当进行抽查。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2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4.5.2.3.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加工场所根据其产品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放射性核素含量可能最多的产品进行抽样。
4.5.2.3.2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的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并须在标志下方印刷该产品的加工厂代码。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相关要求
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应注明其放射性水平类别,同时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依据相关标准注明放射性水平类别及使用范围。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1、 抽样方法
每一个抽样单元随机抽取样品一式两份,每份不少于3kg。一份在工厂密封保存,另一份作为认证样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
2、 检测要求
按照《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认证产品满足如下要求:

放射性水平类别 要求 检测项目 A类 B类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照射指数Iγ ≤1.3 ≤1.9


附件2: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放射性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放射性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认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放射性控制有影响的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控制计划或类似的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放射性控制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
产品放射性控制计划应包括工厂产品放射性水平分类原则、方法和明细,关键原料的确定原则和控制要求,与关键原料相关的配比设计,必要时进行型式试验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采购加以控制,确保其所带来的放射性核素含量不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确保不会对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
4、 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不会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应建立关键原料来源和配比等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的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5、放射性水平检测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进行检测:
1) 新产品定型时;
2) 生产工艺及关键原料有较大改变时;
3) 产品异地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检测合格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6、最终产品放射性水平的出厂确认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出厂确认,并保存相应的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确保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应进行适当的处置,并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放射性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放射性水平不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产品标识
工厂应按实施规则要求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对于放射性水平为B类的瓷质砖,应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有文字说明其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




附件3:
编号:CNCA-12C-051: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